-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兄,兩造之父翁金塗於民國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係招贅婚,翁金塗為12年間出生,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翁煌城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
- 六、又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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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翁慶富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翁振恩
被 上訴 人 許慶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542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兄,兩造之父翁金塗於民國(下同)6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為便利登記及辦理將來建屋申請程序,翁金塗徵得兩造及兩造之三弟翁煌城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言明系爭土地為伊三兄弟分別共有,伊及翁煌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先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翁金塗於64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及翁煌城共有,各人應有部分3分之1。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伊全家居住1樓,被上訴人全家和翁煌城、祖母許簡滿、大妹許瑞珠則居住2樓。
嗣於65年間翁金塗另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3樓房地(下稱土城房地)予翁煌城及兩造四弟許承統共有,翁金塗並言明系爭房地改由兩造共有,兩造及翁煌城均明知且同意。
翁煌城於75年死亡,其繼承人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變更為各2分之1,詎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不承認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經伊於103年10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父母係招贅婚,翁金塗為12年間出生,於36年間擔任臺灣省政府民政辦事員,因工作之故,約於40年起即住在南投中興新村,僅留兩造與外祖父母許聲志、許簡滿同住樹林,因當時公務員薪資微薄,並無資力購買不動產,係由許簡滿掌管家族財務,於63年間許簡滿經兩造之嬸黃月英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興建中之系爭房屋,因伊為長子亦為長孫,故依贈與及家產分配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伊,於64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許簡滿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及翁煌城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嗣於65年間許簡滿又向訴外人劉添福購買土城房地,並登記為翁煌城、許承統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翁煌城因意外死亡,許簡滿決定翁煌城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登記兩造各6分之1,因許簡滿認為上訴人對外祖父不孝,長期對長輩無禮,故未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並非翁金塗購入後,將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伊,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但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㈠兩造與翁煌城為兄弟,父為翁金塗,母為許巧雲,父母間之婚姻係招贅婚,兩造之祖母為許簡滿。
㈡於63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於64年6月5日以新建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係登記為兩造與翁煌城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㈣翁煌城於75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葉秀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6年4月29日登記取得翁煌城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後,於76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變更為2分之1。
㈤上訴人以104年10月21日樹林育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299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翁煌城共有,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斷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兩造之妹許瑞珠、許瑞珠之子林弘毅及上訴人前妻陳明麗之證詞為據,惟查,許瑞珠於原審結證稱:伊娘家約於5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購屋時伊父翁金塗曾告訴伊系爭房屋由兩造共有,土城房屋由三弟、四弟共有,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也不知為何翁煌城亦曾共有系爭房屋及翁煌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何要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過戶登記予兩造各6分之1等原因,伊父告知系爭房屋是登記予兩造共有,但不知房屋共有是否包含土地在內,伊父亦未表示共有是否1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其所證娘家係於55年間買受系爭房地,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購買並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顯有不符,已難遽信,另關於系爭房地購入後之歷次登記過程及內部原因其均不明瞭,且依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翁金塗曾表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亦不及於系爭土地;
又依證人陳明麗於本院具結證以:祖母許簡滿通知伊公婆翁金塗、許巧雲北上看系爭房屋,後來由伊公婆買,當時系爭房屋還在興建中,伊公婆和祖母有說系爭房地是買給兩造,1人一半,後來伊公婆又買了土城房地給翁煌城、許承統,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1人名下及系爭房屋為何有登記翁煌城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及證人林弘毅於本院所證:伊於小學1年級到3年級、國中1年級下學期到2年級上學期住在外祖母許巧雲家,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是何人的,但曾聽外祖母說過系爭房地是要給大舅(即被上訴人)、二舅(即上訴人),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大舅名下伊不清楚,後來又買了土城房地,外祖母說要給三舅、四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惟證人陳明麗、林弘毅所證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與翁煌城共有及前述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變動過程已有不符,且果若兩造之父母及祖母係為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何以翁煌城就系爭房屋亦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何以僅登記在被上訴人1人名下,證人陳明麗、林弘毅均不知情;
徵諸證人許瑞珠、陳明麗、林弘毅之證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另陳稱翁金塗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及新興街40號房屋出租他人,乃以租金收入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2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所主張翁金塗出租房屋以及所得租金數額提出證據為佐,且查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一之原地號為「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63、64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許巧雲,直至82年6月1日始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翁金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可稽,而許巧雲與翁金塗為招贅婚,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則許巧雲身兼翁金塗之配偶及許簡滿之女兒等身份,尚難認其名下房屋如有使用、收益,必屬其配偶翁金塗個人所有。
且依證人許瑞珠所證:伊小學時翁金塗即在臺灣省政府上班,當時公務人員收入不多,伊當時年紀過小,不清楚存款,伊父為入贅,賺錢均交由伊祖母許簡滿統籌支配,購屋時是祖母管錢,當時伊已出社會,購屋款項不夠伊亦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兩造之四弟許承統於原審亦證稱:翁金塗除一般公務人員薪水以外,應該沒有其他財產,伊不知翁金塗有無資力可以購買房屋,亦不清楚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背面),及證人陳明麗於本院結證以:伊不清楚購買系爭房地時,翁金塗是否有存款,伊只知道是公婆購買,也有可能是家族公款購買,公款是家族原來的錢,還有公婆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證人林弘毅具結證述:伊聽外祖母說過,系爭房屋是外曾祖母許簡滿決定向親戚購買,但家族公款不足,是舅舅們及母親這些兄弟姊妹家族集資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互核以觀,足見以翁金塗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無資力單獨購買系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來自於家族公款及家中成員收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翁金塗購買乙情,尚不足採。
再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嬸黃月英證稱:系爭房地是伊公公以兄弟住在一起比較好照顧為由,建議許簡滿購買,並由許簡滿出面買受,許簡滿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在夜市販賣耳環戒指等飾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及許簡滿過世後,其遺產中僅土地部分,即有多達17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8頁)足憑,顯然許簡滿頗有資力,輔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兩造以曾祖父或祖父所遺留房屋土地出租所得繳納(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兩造之家族公款支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入支出帳簿資料及地價稅單等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45頁),暨上訴人自陳所有的稅單都是寄到被上訴人處所,由公款繳付(見原審卷第180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許簡滿購入之家產,並非翁金塗斥資購入等情,應屬非虛。
㈣上訴人復以翁煌城於75年8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翁煌城之配偶葉秀英為歸還借名登記之部分,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移轉6分之1予兩造云云,並舉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6卷第4頁)為證。
惟查,證人葉秀英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並不清楚翁煌城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原因,伊雖曾交出印章但不知曾因繼承辦理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與之後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登記予兩造等情,也不知翁煌城擁有土城房地應有部分之多寡及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足見葉秀英不了解於76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兩造之緣由,則僅憑前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75、76年間移轉登記情節,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可採。
㈤上訴人又提出其子翁振恩與許承統之104年6月22日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確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故被上訴人願過戶一半予上訴人云云。
然證人許承統於本院結證稱:伊曾與翁振恩有類似該譯文的對話,很多年前被上訴人跟伊提及,上訴人對外宣稱是被上訴人把系爭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想說要把一半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說當初系爭土地為何單獨登記在他名下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利,他只是不要讓上訴人對外亂講,所以才有譯文中翁振恩說「許慶明要將土地過還給翁慶富一半」,伊說「對呀,他也是這樣說」之對話,後來沒有辦過戶是因為上訴人不把證件拿出來,說怕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承認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提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難憑該證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林弘毅於105年6月8日於本院另證稱:約2、3年前伊曾陪同翁振恩去找被上訴人,當時有討論到系爭房屋之事,好像是討論過戶比例,但伊不清楚是何物的過戶比例,大舅有叫翁振恩向伊二舅拿印鑑證明,要辦何事伊不知道,伊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提到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翁金塗購入,徵得兩造及翁煌城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言明系爭土地為三兄弟分別共有,由上訴人及翁煌城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非有據。
六、又按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不惟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可言,且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與所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無涉,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有據。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上訴人又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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