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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方婕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捌拾柒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剪報影本、通知單影本、屋內照片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5-39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出顯失公平,已經被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9-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供伊學校宿舍之用。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方希珍、方希曼、方欣(下稱方希珍等3 人)之被繼承人方冰美原係伊學校教師,於任職期間向伊借住上開建物忠棟3 樓13號(即C3室)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該使用借貸關係依法律規定借用期限至方冰美之遺眷已無未再婚配偶及無未婚未成年子女止。
方冰美於民國97年9月4日去世,其子女即上訴人及方希珍等3 人不符規定之資格,伊與方冰美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方冰美死亡時已使用完畢且屆期而消滅。
詎上訴人及方希珍等3 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應連帶遷讓系爭土地、系爭宿舍,並應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方希珍等3 人㈠連帶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
㈡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2,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日給付33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方冰美生前曾願自動搬遷而得取得搬遷費,被上訴人未給付方冰美搬遷費,其應給付搬遷費後始得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1日召開相關協調會議,謂伊未於100 年11月30日限期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則伊未於期限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其應執行清空,伊即未占有系爭宿舍;
且伊於方冰美死亡後,亦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僅零星物品置於其內云云,資為抗辯。
原判決命上訴人㈠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給付159,330元,並自104年5月10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4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日給付87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方冰美之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5-16 、18-21 頁)。
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原配住人方冰美原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於97年9月4日死亡,方冰美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3 人,斯時均已成年等事實並不爭執。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應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並給付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宿舍:⒈上訴人辯稱:伊於方冰美死亡後,未居住於系爭宿舍,僅零星物品置於系爭宿舍云云。
然上訴人目前仍設籍於系爭宿舍地址,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且於原審自承系爭宿舍鑰匙由伊保管,但已遺失,系爭宿舍內放置之物品全部為伊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124 頁),則上訴人既曾保管系爭宿舍鑰匙,復將其所有物品放置於系爭宿舍內,堪認其就系爭宿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系爭宿舍之占有人,無論上訴人有無居住系爭宿舍或有無遺失宿舍鑰匙,均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有事實上管領力且為系爭宿舍占有人之認定,是其辯稱未占有系爭宿舍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依100 年10月21日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謂伊未於100年11月30 日期限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伊亦於該次協調會議同意系爭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且在會議紀錄簽名,則伊未於期限內騰空歸還系爭宿舍,其應執行清空,伊並未占有系爭宿舍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 日所召開「臺北市啟聰學校有關眷屬宿舍擬依規定收回案協調會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在場雖說明:「…請方婕女士於100年11月30 日限期內騰空歸還搬出本校宿舍,若不搬出歸還學校宿舍,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本校會依法辦理,依據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惟該次協調會議之決議為:「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辦理,必要時雙方至區公所協調委員會調解處理。」
此有上訴人提出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則決議內容既未記載上訴人同意搬離及系爭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等事項,足見兩造當時並未達成搬離或將系爭宿舍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之合意,因此才有依法處理或再行至區公所調解之決議內容,上訴人辯稱伊已同意將宿舍物品視同廢棄物云云,即無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應先訴請法院判決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搬離系爭宿舍物品,非被上訴人可自行將系爭宿舍物品丟棄,此亦為「依據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辦理」之真意,上訴人就此顯有誤會。
⒊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方冰美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獲配住系爭宿舍,其於97年9月4 日死亡,死亡時上訴人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自承方冰美之配偶早於方冰美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即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
且方冰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後,因無上開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遺眷,則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宿舍。
上訴人雖辯稱:應適用舊法云云,惟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於92年8月1日公布施行,斯時方冰美並未死亡,當有該條例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指明其所稱舊法究為何指,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辯稱:方冰美生前曾提過要自動搬遷,依當時市政府政策會給予搬遷費,但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搬遷費,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搬遷費,始得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與被上訴人究否應給付上訴人搬遷費兩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系爭宿舍所在建物之基地,當可認被上訴人有事實上管理力,本係被上訴人占有,且被上訴人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方冰美向其借住系爭宿舍(見原審卷第8 頁),並未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則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金額: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供參)。
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宿舍,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宿舍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92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308元,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及系爭宿舍係位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三段,鄰近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有被上訴人學校、臺北市立圖書館大同分館、迪化休閒運動公園及大龍市場,生活機能及通運輸條件尚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及照片56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2-121頁),並綜合上訴人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一切情形,認應依系爭宿舍對系爭土地用益價額及系爭宿舍現值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日提出起訴狀於法院(見原審卷第1頁),則其提出訴狀於法院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3月3日起至104年3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自有理由。
又系爭宿舍面積為5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4層樓建築,總面積為1694.82平方公尺,現值2,054,7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經管宿舍調查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22頁),是系爭宿舍現值為69,83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現值2,054,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宿舍面積57.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1694.82平方公尺=69,83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系爭土地為系爭宿舍之基地,自99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409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系爭宿舍對系爭土地之用益價額為567,490元(計算式:系爭宿舍面積57.6平方公尺4層樓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9,409元/平方公尺=567,4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159,330元《計算式:(69,831元+567,490元)年息5%5 年=159,33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元《計算式:(69,831元+567,490元)年息5%365天=8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關此部分「起訴狀送達翌日」之認定,雖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以民事準備㈠狀之內文主張暫以104年3月1 日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84頁),然於其後之民事準備㈡狀訴之聲明仍表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見原審卷第127頁),而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104年5月10 日為起訴狀送達翌日乙節,未聲明不服《按原審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戶籍地及現住地,依序於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法寄存於各所屬派出所(原審卷第38、39頁),後者雖於104年4月27 日生送達效力,翌日為104年4月28日,惟原審以前者寄存送達日之104年4月29 日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0日,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起訴狀送達翌日」為104年5月10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第47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59,330元,及自104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就遷讓返還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0起按日給付不當得利87元,乃原審命上訴人按日給付不當得利87元之起算日為104年3月1日,顯然原審命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9日止,按日給付不當得利87元部分,係屬訴外裁判,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廢棄後無庸為任何裁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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