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31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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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訂立「台灣怡海科技諮商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CRM系統(客戶關連管理系統)建置專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流程,建置導入CRM系統,並以微軟Dynamics CRM 2011系統為基礎,建置管理與執行之工具(下稱系爭系統),建置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為止。

惟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無法上線使用,未於101年7月15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

嗣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未果,被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47萬元。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之需要,向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購買相關電腦軟體,共支出價金90萬元,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軟體無法使用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B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

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署「國泰健康管理CRM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同意上線運行,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期價款,足見系爭系統已上線使用。

系爭系統產出之結果雖有不正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瑕疵。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系統有瑕疵,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瑕疵,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精誠公司所買受之電腦軟體與上訴人無涉。

且建置系爭系統僅需購買1套編號2軟體,然被上訴人竟購買2套;

另依被上訴人當時預定可能會使用系爭系統之人員為20人,因此被上訴人只需購買編號4軟體共20套即可,然被上訴人竟購買30套,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9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5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建置系爭專案,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簽署「國泰健康管理CRM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而上線。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147萬元,尚餘尾款28萬元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精誠公司訂立軟體買賣契約,以價金90萬元向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30日內補正相關違約情形,嗣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軟體所受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A項約定:「本合約標的及乙方提供技術諮商服務之總價為新臺幣168萬元(未稅)。」

第B項約定:「付款方式為……」,第D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建置符合甲方需求之本專案交付物,提供履行諮商服務之必要資源,交付甲方能正確操作及上線使用之系統軟體,並保證其服務具備專業水準,符合工作說明書之特殊要求及商業慣例。」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第6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完成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所示一定工作,被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即屬於承攬契約。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A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系統建置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乙方應依甲方之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爭建置。」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頁)。

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2.1點載明:「目標……本專案建置目標包括⒈建構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CRM制度為基礎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並銜接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建置之資訊系統,進行專業健康管理流程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及營養管理流程管理。

⒉架構完整管理制度與管理作業循環,達成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之持續優化。」

,第2.2點載明:「服務範圍:怡海(即上訴人)將提供以下服務:⒈依照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CRM制度之整體規劃,進行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系統之規劃、建置與部署:本專案針對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流程,建置導入本系統。

以微軟Dynamics CRM 2011系統為基礎,建置以銷售管理、行銷管理、健康管理、營養管理為專案範疇之管理與執行工具。

……」,有該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約定期限前為被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且須具備預定效能,始為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⒊經查上訴人建構之系爭系統,固然於101年8月27日上線,經被上訴人提供小批量正確資料進行完整測試,審核認定系爭系統可正常運行,而於101年9月28日簽署系爭系統上線同意簽認單,固有該簽認單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7月15日完成系爭系統建置與驗收,則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7日始建置系爭系統並上線,顯然已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工作。

且查該簽認單註釋欄記載:「臺灣怡海(即上訴人)將依據修改意見中屬於專案範圍者於三個工作日內或約定日期進行內容修正,再次提交後即視同驗收完成。

本修改意見中屬於專案範圍外者,依據合約規範臺灣怡海得無須負修改責任。」

,但上訴人並未依據修改意見再次提交系爭系統簽認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次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5日變更需求,並於101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於該變更部分完成後,即支付上線款項,固有變更需求申請單、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且被上訴人所屬各部門負責人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業於系爭系統驗收交付簽單上簽名,且該簽單「說明」欄註明:「依據本案工案工作計畫書,第3.3.1.2節第5條,上述事項完成交付與簽收後即完成驗收作業。」

,固有該簽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頁),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簽約款、第2期上線驗收款共147萬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發現系爭系統具有重大瑕疵如附表所示,致無法產出正確結果,有附表所示證據影本可稽,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確實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B項約定:「付款方式為:(i)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於乙方(即上訴人)開立發票後,甲方於收到乙方開出之發票後第一個付款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70萬元(未稅)轉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ii)本專案正式上線使用後,乙方開立發票後,甲方於收到乙方開出之發票後第一個付款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70萬元(未稅)轉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iii)甲方應於本專案系統完成驗收後,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後二個月的第一個付款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將28萬元(未稅)轉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

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第2期款並加計營業稅共147萬元予上訴人,但尚未給付第3期款,有統一發票、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係分階段就系爭系統驗收後付款,故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系統第1期、第2期工作完成驗收並付款,仍須依第3款約定就系爭系統全部完成驗收後,始給付第3期款28萬元予上訴人。

惟查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款後,發現系爭系統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故系爭系統並未完成驗收,已如前述。

至於被上訴人所屬各部門負責人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雖於系爭系統驗收交付簽單上簽名,僅為完成第2期工作之驗收,尚非第3期終局驗收。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至遲於101年10月31日已完成驗收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所提供資料不完整,故系爭系統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3.3.1.2點第8款固然載明:「上線前部署及上線由國泰(即被上訴人)人員準備主檔資料,依照怡海(即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格式,待國泰將資料準備完整、正確後,供怡海匯入CRM系統,作為上線所需之期初資料。」

,有該說明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1-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固然負有提出正確、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

故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未為上開約定之協力行為,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為之;

若被上訴人不於該項期限內為其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惟系爭系統未完成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僅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之協力行為,僅係對己之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且因被上訴人既得隨時終止契約,則關於該項協力行為,被上訴人亦得不為之(同此見解,參照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楊芳賢、陳洸岳先生合著,第655至656頁,91年初版第一刷)。

經查被上訴人已將原有銷售、行銷、健康、營養管理系統資料交付上訴人,並委由上訴人承攬建置系爭新系統,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約所負有之協力義務,僅為依約定格式提供原有系統資料,以供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

至於如何整合原有系統資料以建置系爭新系統,則屬於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委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之必要。

上訴人仍應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為由,藉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所提供資料不完整,故如附表所示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⒊經查何慈修即當時上訴人所屬顧問服務部專案經理曾於102年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這種情況還是因為客戶資料未下載到所以你無法關連到客戶資料,因此名稱未出現。

短期我們先幫您排除這個問題,長期問題還是出現在資料更新機制上。

所以我們目前才在整理新平台,就是為杜絕這種狀況……」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主檔資料格式不符,尚有其他因素。

何慈修復於102年3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剛剛在檢視2013年匯入資料進度時,發現目前有44筆預約資料無法對應到套檢產品,289筆預約資料無法對應到客戶資料。

我請我同事確認您所提供的客戶資料檔及套檢資料檔皆已確實匯入完成。

我也檢視過這些資料的預約日期多是201303的預約資料。

所以還請提供未足之套檢及客戶資料以供匯入連結對應。

若為我方匯入問題,還請不吝告知客戶資料檔或產品資料檔所在檔名。

感謝您的協助。」

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則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客戶資料檔所在檔名,足證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統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檔名、無法讀取部分資料,以致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轉檔至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統後,無法完整呈現,造成資料缺漏之結果,故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或所提供資料不完整所致。

⒋次查訴外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於102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針對筆數的問題,剛剛有從怡海(即上訴人)那邊獲得一個可能的原因……⒈目前怡海是以〈caseno〉+〈examitem〉來判斷insert orupdate資料表new_history的key……⒊由於HIS拋出的xml中,並非所有筆數都做insert,有些筆數是會進行update動作,因此導致2012/7雖然有72萬筆,但是CRM資料庫筆數卻遠小於此數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則據此足證資料筆數缺漏問題,係因於上訴人設定用以判斷資料之Key值有誤,而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無涉。

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亦於原審到庭自陳:「常見匯出資料有不符的可能原因,包含:關連資料庫之間的資料本身不完整,例如有某一筆資料需要連結到另外一個資料表的KEY值,但因為另外一筆資料表並沒有相對應的KEY值,以至於關連資料庫的資料匯入時,造成程序無法正常抓取,導致CRM系統成功匯入的筆數,有異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

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反面)。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之筆數並無問題,而系爭系統無法辨識及讀取被上訴人原有資料之檔名,係因上訴人就KEY值設定錯誤,無法正常讀取資料,致匯入資料後產生筆數錯誤之結果,故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⒌再查證人何慈修即當時上訴人所屬人員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格式提供資料,以致於匯入工作中斷……我曾經向被上訴人的資訊管理單位反應上開問題,被上訴人應允調整資料格式,上訴人再重新匯入資料。

此種情形一再發生,最後系統是可以上線運作。

就資料格式部分,被上訴人已經依照約定重新提供資料……但因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格式不符的狀況持續發生,所以於上訴人公司離場時整個資料匯入的作業仍在進行。

因為被上訴人關閉上訴人網路連線VPN帳號,因此上訴人就無法再進入該系統監看資料匯入的情況……我曾經於原審提供電子郵件給上訴人公司作為證據,該電子郵件為林致睿寫給被上訴人公司資訊管理單位人員,說格式不符導致資料匯入中斷」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自始提供與約定格式相符之資料。

惟查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7日起,已改採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系統建置所需相關資料傳送予上訴人,有國泰健檢專案tracking item第11項頁籤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由上訴人自行尋找所需之特定資料輸入系統,是資料格式問題顯已非造成系爭系統不能運作之原因。

故何慈修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又查上開頁籤紀錄第10項雖亦載明:「……現階段(資料驗證階段)還是沿用採用手動匯入……在新資料庫驗證正確後……怡海(即上訴人)再開始這部分程式開發」等語,固有國泰健檢專案tracking item頁籤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則據此固足以證明當時上訴人仍處於驗證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是否正確之階段。

惟查證人何慈修即當時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於102年3月19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胡慶榮表示:「圖中showamt欄位的開頭跟結尾不一樣,導致無法讀取下去」、「剛剛跟您反應的BookData00000000 _0 00000000000問題也請協助處理。

謝謝」等語,而胡慶榮就此則回應稱:「BookData00000000_000000000000.XML已更正」、「我將更正後的XML放於\\10.21.60.93\crmnwl\NE W,筆數不變,一樣是285筆」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必要之協助。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之不完全,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A項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系統建置期間為101年5月15日至101年7月15日專案完成驗收,乙方應依甲方之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爭建置。」

,第8條第B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違反合約義務,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方當事人得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頁)。

經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7月15日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B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

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一77頁)。

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2日定期30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資料庫匯入不全與缺漏情形,亦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一第8、79頁)。

被上訴人又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A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可憑(見原審一第9、80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9日起即拒絕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維護與補正系爭系統瑕疵云云。

經查證人何慈修即上訴人所屬專案經理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關閉上訴人網路連線VPN帳號,因此上訴人就無法再進入該系統監看資料匯入的情況」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惟查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7月15日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每月均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補正系統瑕疵,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內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補正系爭系統瑕疵,惟上訴人仍未能使系爭系統正常運作。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7萬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軟體所受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60條分別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依債之本旨給付,經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補正系爭系統瑕疵,惟上訴人仍未能使系爭系統正常運作,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於10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相關電腦軟體,共支出價金90萬元,有軟體買賣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

且依系爭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2.2點「服務範圍」所載「Dynamics CRM2011」微軟系統、第2.2.2點「伺服器軟體需求說明」所示「伺服器軟體需求建議說明」欄所載明之軟體、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之建議,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所購買之軟體係為系爭系統建置所需,有工作說明書、微軟公司網頁「Microsoft Dynamics CRM Server 2011軟體需求」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卷二第86頁)。

次查林呈欣於原審自陳:「我當時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人員表示必須要使用該套軟體……該套軟體是建置系爭系統必須的軟體」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購買上開電腦軟體,確實為系爭系統建置所需,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價金90萬元,即屬於因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再查精誠公司當時為微軟公司之轉銷商,故有關產品之售價是基於微軟公司與客戶簽訂之企業授權方案定價,再提供優惠價為交易之依據,再經由精誠公司轉銷予客戶,而精誠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軟體買賣契約,其各品項單價即依上開原則計算,有精誠公司104年2月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據此足證精誠公司之售價應屬合理。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0萬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云云。

惟查該等軟體既屬系爭系統建置所必需,即不因出賣人是否為精誠公司而有異。

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未建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購買之數量,且就訴外人精誠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軟體買賣契約第1條編號2所示軟體僅需1套,被上訴人卻購買2套,編號4所示軟體僅需20套,被上訴人卻購買30套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附件即工作說明書第3.1.1.1.1點「事業單位及使用角色」載明:「⒈本專案之規劃、開發、建置對象為以國泰之營業據點(包括敦南中心、內湖中心)、以及國泰之部門(包括總經理室、業務部業務科、業務行銷企畫科、業務部產品設計科、健康管理部健康管理科、健康管理部醫事科、健康管理部專案企劃科、營養管理科、管理部、管理部財務、管理部資訊科)。

⒉國泰人員可視實際狀況對於上述部門及營業據點再行調整……」,有該說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系統之單位應包含各所有部門。

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財產設備清冊所示,被上訴人所有桌上型電腦共計45台,有該清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1至7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採購電腦軟體30套,並無不合。

又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即系爭契約有效期限內向精誠公司購買該等電腦軟體,以供系爭系統建置所需,則被上訴人當時應無從預見日後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而虛增採購數量,以增加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精誠公司所購買之電腦軟體,有其完整功能,不因系爭系統建置結果而影響其效用,故被上訴人並未因購買該等軟體而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已另行委由第三人建置銷售、行銷、健康、營養管理系統,並非使用上訴人所推薦、經被上訴人向精誠公司所購買之電腦軟體,則該等軟體於被上訴人即屬無利益,自為因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⒌末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

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經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精誠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以供上訴人建置系爭系統,共支出價金90萬元,但上訴人嗣後不為完全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致該等電腦軟體於被上訴人無利益之原因事實,應認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90萬元,係因上訴人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

則被上訴人雖就此原因事實之法律效果,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惟依上說明,本院不受其此項法律見解之拘束,仍基於職權為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審酌,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7萬元,並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90萬元,總計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7萬元(計算式:147萬元+90萬元=237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B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5日(於10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系統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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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瑕疵態樣                   │證據│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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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以一位客戶單次健檢報告為例,該客戶於原健康管理系│電腦│原審卷㈠第106-107頁 │
│    │統「HEMS」資料庫中共有131筆報告資料,匯入至系爭 │測試│                    │
│    │CRM系統後卻僅存115筆而缺少16筆,足證有資料短少之│畫面│                    │
│    │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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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於原健康管理系統「HEMS」資料庫中存在之客戶資料匯│同上│原審卷㈠第108-111頁 │
│    │入至系爭CRM系統後,出現資料遺失或錯誤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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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將被上訴人營養管家系統內資料匯入至系爭CRM系統後 │同上│原審卷㈠第112-121頁 │
│    │,出現訂餐系統畫面錯誤、客戶資料無法完整對應、營│    │                    │
│    │養師登入後無法看到體檢營養評估檢視表內容卻收到健│    │                    │
│    │管師資料等瑕疵,足證有資料錯誤、遺失或權限錯誤之│    │                    │
│    │瑕疵。                                          │    │                    │
├──┼────────────────────────┼──┼──────────┤
│ ⒋ │將系爭系統之健康檢查套檢項目測試儲存後,出現畫面│同上│原審卷㈠第122-126頁 │
│    │錯誤、資訊錯誤之瑕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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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測試系爭系統報價功能時,出現無法使用之瑕疵。    │同上│原審卷㈠第127-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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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出現欠缺客戶名單、管理師錯誤、資料未更新等資料錯│電子│原審卷㈠第199-199頁 │
│    │誤之瑕疵。                                      │郵件│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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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出現訂餐系統數量錯誤、體檢系統名單未流入、資料未│同上│原審卷㈠第200-209頁 │
│    │更新等資料錯誤、遺失之瑕疵。                    │    │                    │
├──┼────────────────────────┼──┼──────────┤
│ ⒏ │訂餐系統錯誤、客戶名單錯誤之問題持續存在未獲改善│同上│原審卷㈠第210-214頁 │
│    │。營養管家系統資料匯入至系爭系統後錯誤率非常高,│    │                    │
│    │無法一一核對。                                  │    │                    │
├──┼────────────────────────┼──┼──────────┤
│ ⒐ │客戶名單錯誤之問題持續存在未獲改善。            │同上│原審卷㈠第215頁     │
├──┼────────────────────────┼──┼──────────┤
│ ⒑ │疾病轉介介面問題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仍未修改客戶體檢│同上│原審卷㈠第216-217頁 │
│    │報告內容空白,資料遺失。                        │    │                    │
├──┼────────────────────────┼──┼──────────┤
│ ⒒ │客戶名單錯誤、訂餐系統數量錯誤問題持續存在,甚至│同上│原審卷㈠第218-221頁 │
│    │出現須多次重新開啟才能使用的問題營養管家系統資料│    │                    │
│    │匯入後無法完整對應疾病營養轉介單問題持續存在未獲│    │                    │
│    │修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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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客戶名單錯誤、訂餐系統數量錯誤問題持續存在。    │同上│原審卷㈠第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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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訂餐系統數量錯誤、客戶預約資料未更新、使用者權限│同上│原審卷㈠第223-224頁 │
│    │錯誤、疾病營養轉介單內容錯誤、營養管家系統資料匯│    │                    │
│    │入後無法完整對應之問題皆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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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訂餐系統數量錯誤、使用者權限錯誤、體檢系統名單未│同上│原審卷㈠第225頁     │
│    │流入等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    │                    │
├──┼────────────────────────┼──┼──────────┤
│ ⒖ │訂餐系統數量錯誤、使用者權限錯誤、體檢系統名單未│同上│原審卷㈠第226頁     │
│    │流入等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    │                    │
├──┼────────────────────────┼──┼──────────┤
│ ⒗ │健檢名單錯誤。                                  │同上│原審卷㈠第2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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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使用者權限錯誤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同上│原審卷㈠第228-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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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使用者權限錯誤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同上│原審卷㈠第2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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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簡訊測試結果失敗。                              │同上│原審卷㈠第231頁     │
├──┼────────────────────────┼──┼──────────┤
│ ⒛ │系統畫面錯誤無法使用。                          │同上│原審卷㈠第232-2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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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㈠第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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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㈠第236頁     │
├──┼────────────────────────┼──┼──────────┤
│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第㈠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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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系統無法自動更新資料。                          │同上│原審卷㈠第238頁     │
├──┼────────────────────────┼──┼──────────┤
│  │使用者權限錯誤問題持續存在未獲修改。            │同上│原審卷㈠第239-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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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客預約資料遺失。                              │同上│原審卷㈠第2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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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顧客預約資料遺失系統無法儲存資料且出現錯誤警示。│同上│原審卷㈠第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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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自承「問題出在資料更新機制」 │同上│原審卷㈠第245頁     │
│    │上,足證系爭系統確有不具預期功能之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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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客戶資料遺失、錯誤。                            │同上│原審卷㈠第2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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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健檢報告資料不全日期欄位資料錯誤。              │同上│原審卷㈠第248-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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