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314,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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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14號
被上訴人 國泰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追加被告 林呈欣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另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以及「台灣怡海科技諮商服務合約」第8條第B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台灣怡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37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怡海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行追加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主張林呈欣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惟上訴人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書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並非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怡海公司應負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28條關於法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不同。

民法第28條既非在於規定法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怡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呈欣為被告,即損及林呈欣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不因林呈欣曾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立場到場陳述意見而異。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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