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前因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及細節,是上訴人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何信基於98年9月10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之立和解書人欄簽署
- (二)上訴人前以富邦銀行之員工李懋滐擅自取走其印章蓋在購買
- (三)上訴人前主張與富邦銀行不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訴請法院
- (四)何信基以李懋滐、高宥家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和解契約蓋
- (五)何信基告訴高宥家偽證罪嫌,已經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 (三)高宥家有無虛偽陳述?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何信基
何承憲
何恭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 人 高宥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前因向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南分行)購買如附表和解標的之金融產品發生糾紛,而向銀行公會提出申訴,何信基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經理高宥家之邀約,至該分行洽談解約事宜,惟一進門即被高宥家要求交出伊等三人之印章,何信基礙於銀行人多勢眾,不得不從,惟不知高宥家拿取印章後做何用處。
協商期間高宥家不斷哭泣,分行督導閻凱偉則在一旁叫罵,何信基深覺恐怖及不知所措,故當高宥家指示何信基在三份空白文件上簽名時,只得照做,並匆忙逃離開現場。
回家後經其配偶代為閱讀三份文件,始知是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何信基對簽立和解書一事並無認知,亦無代理其他二位上訴人和解之意,伊等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和解,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為撤銷。
㈡高宥家於100年12月8日在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7號事件(下稱100年金字第27號事件)中作證時虛偽陳述「我是在何信基與督導同意金額後,才請何信基拿出印章,並協助何信基用印,用印是經何信基同意」等語,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致何信基、何承憲、何恭尚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53萬3,527元、25萬0,467元、33萬3,957元之損害,富邦銀行為高宥家之僱用人,應與高宥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189萬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萬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及細節,是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討論同意後,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並交出印章由高宥家用印,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認知乙節,業經100年金字第27號事件判決確定,應生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
㈡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已經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載述,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而高宥家之證詞實在,並未虛偽陳述,上訴人主張「高宥家故意以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之方式使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高宥家在100年金字第27號事件作偽證」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高宥家則於100年12月8日在另案作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年12月8日起算2年而時效消滅,其遲至104年4月30日始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何信基於98年9月10日在系爭和解契約之立和解書人欄簽署上訴人之姓名,當時代表富邦銀行之人為松南分行經理高宥家,有系爭和解契約3件附卷可查(原審卷第88-90頁)。
(二)上訴人前以富邦銀行之員工李懋滐擅自取走其印章蓋在購買連動債及基金之信託投資契約上,藉以挪用其帳戶存款,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71萬1,49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及李懋滐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業經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7號、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2-51頁)。
(三)上訴人前主張與富邦銀行不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訴請法院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9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6-177頁、本院卷第24、42頁)。
(四)何信基以李懋滐、高宥家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和解契約蓋上其印章為由,告訴彼二人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2年度偵字第15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1-63頁)。
(五)何信基告訴高宥家偽證罪嫌,已經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4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宥家故意侵害何信基之表意自由,使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高宥家並於另案虛偽證述,均侵害其權利,致伊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為高宥家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㈡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㈢高宥家有無虛偽陳述?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萬3,527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
又此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號裁定參照)。
2、經查,上訴人前以富邦銀行之員工李懋滐擅自取走其印章蓋在購買連動債及基金之信託投資契約上,藉以挪用其帳戶存款,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271萬1,49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富邦銀行及李懋滐連帶賠償其損害(下稱第一另案);
上訴人前亦另主張與富邦銀行不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訴請法院確認與富邦銀行間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二另案)等情,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第一另案之對造當事人為富邦銀行及李懋滐、第二另案之對造當事人為富邦銀行,與本件之對造當事人為富邦銀行及高宥家,已非完全相同,遑論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要屬無據。
(二)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之對造當事人與前述第一、二另案者,固非完全相同,然三者之對造當事人均有富邦銀行,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三次起訴富邦銀行乙節,前後訴訟之當事人已同一。
次查,上訴人主張,高宥家故意侵害何信基之表意自由,使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乙節,於第一另案之上訴審即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已列為重要爭點: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如已有效成立,有無得撤銷之原因?(有無受脅迫?有無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錯誤?)如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之撤銷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影印卷第4頁)。
並經本院於該案之判決理由中判斷為:⑴何信基於98年9月10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進行協商,並就系爭投資所生爭議簽立系爭和解書,由何信基將其本人及何承憲、何恭尚之印章交付該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後,再由何信基在其上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3紙在卷足佐。
上訴人主張:何信基欠缺締結和解契約之真意,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非何信基親自蓋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
惟何信基自承於和解當日親交印章予該行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印,顯已同意行員代為蓋印,不論實際上係由何信基或該行員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
縱何信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無使其本人及何承憲、何恭尚受其拘束之意,但其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兩造間已成立有效之和解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簽訂當日,被上訴人總行區督導閻凱偉以威嚇方式逼迫何信基留在現場,高宥家則訴諸眼淚,以哭泣方式使何信基卸下心防,以上述詐欺、脅迫方式使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然上訴人於該件原審均自認其等主觀上欠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非締約過程受詐欺、脅迫,其於第二審法院翻異前詞,已非可信。
佐以證人高宥家於該件原審證稱:「(問:當天督導是否態度很差?導致妳情緒上失控?)……督導那時看到都是賺錢,督導跟我說都是賺錢怎麼何信基還來補償,我當時是真的想幫何信基爭取權益,當時情緒一上來我的確覺得委屈難過。
督導是對我凶」、「印章確實是經過何信基拿出來用印的。
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金額同意之後,才請何信基拿出印章,簽字也是何信基所簽。
一般交易習慣,我們都會協助客戶用印,與年紀無關。
用印是在客戶允許之下」,及閻凱偉於該件第二審證述:「(問:洽談和解的經過,雙方有無起任何爭執或口角?)沒有,我們在洽談和解前,都會事先將客戶在本行的所有投資產品進行整理,發現上訴人等在本行所有的投資總和是賺錢的,我有問高宥家協理,有無將此事告訴上訴人,他沒有回答,當時我有質疑高宥家為何在處理客訴時沒有完成這個步驟,告知客戶他總和是獲利的事情,當時我的口氣有比較嚴厲,但是我是針對高宥家,不是針對何信基」、「(問:當天上訴人等的簽名和蓋章,分別是何人所為?)當天我們提議以25%和解,何信基也同意,由協理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然後何信基就拿出上訴人等三人的印章和存摺」、「(問:當天銀行的承辦人員有無人脅迫何信基簽立該和解書?)我們不會這樣做,沒有」、「(問:你所謂高宥家向何信基說明和解書的內容,其實際說明的情形及內容為何?)就是從和解書的第一個字開始,逐字逐句念給何信基聽,經過他確認後,才請他簽名」等語,益證當日先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何信基共商和解事宜,俟雙方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書後,由高宥家向何信基逐一說明其內容,何信基始將上訴人之印章交付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再由何信基親自簽名。
至於閻凱偉當天口氣較為嚴厲,則係基於其督導職責對高宥家所為業務上之指正,並非威嚇或強迫何信基簽章。
此外,上訴人就何信基受詐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另稱:何信基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乙事,並無認知,顯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云云。
然何信基自陳其當日前往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時,係以為要談申購連動債之相關善後事宜,即解約還錢之意,顯詳知赴約之目的,其諉為不知,難以採信。
況何信基自承為醫師,具有相當之學識程度,從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即可輕易理解被上訴人僅同意退還申購連動債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部,縱和解結果與何信基原先之預期不符,亦不得指為錯誤等語,有本院102年度金上字第8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47-48頁)。
上訴人不服前揭判斷,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第一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頁調卷函文)。
第一另案既判斷係何信基先與富邦銀行之代表討論、達成和解金額,再製作系爭和解書,由高宥家逐一向何信基說明其內容,何信基交付上訴人等之印章供高宥家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嗣再由何信基親自簽名,何信基並未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等情,且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堪可採信。
3、上訴人雖以第二另案中證人陳冬香即何信基之配偶證稱:系爭和解書是何信基晚上10點從富邦銀行回來時拿回來的,說應高宥家之邀約去富邦銀行。
高宥家帶了一些人,好像李先生還有一個高大的男生罵他,何信基不認識這個男生,很兇狠的罵,也罵了高宥家,她一邊哭,一邊央求何信基幫她忙,請他把章借一下,何信基就把章交給高宥家。
何信基告訴伊說,蓋一個章可以拿回投資金額,他毫不考慮就蓋上去。
回來以後,伊詢問為何會蓋,何信基才知道蓋錯、被騙。
何信基很著急,他這麼大的年紀不想做這些事情,可是李懋滐一直說服他有什麼樣的收益,他很無奈將章交給李懋滐,何信基不知道印章交給李懋滐做什麼,裡面章怎麼蓋他都不知道…蓋章可能是半逼迫,無奈之下以為錢可以拿回來就蓋上去。
何信基晚上肚子餓沒有吃飯又眼花,有白內障看不清楚,根本看不到字,來不及看內容,銀行裡面又有很多人,何信基有些恐慌,有些人甚至會謾罵他、恐嚇他,一個老年人留在那裡,他嚇都嚇死了,怕出意外,也沒有跟伊聯絡,雙方都急的要死,回來伊發現問題嚴重,何信基才知道受騙,…他很後悔。
何信基簽系爭和解契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94號卷第50-52頁)為據。
惟查,證人陳冬香於何信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既未在場親見親聞,上開證述內容,自屬聽自何信基轉述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力,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第二另案關於和解已經成立且未經合法撤銷之認定及判斷。
4、上訴人復主張,其雙眼有黃斑部病變、白內障,看不清楚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對和解金額並無認知云云,固提出台大醫院103年3月8日、105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何信基兩眼白內障術後,兩眼黃斑部病變,雙眼術前視力於99年4月2日測得右眼0.6、左眼1.05;
於99年4月6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左眼術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15,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2等語(本院卷第51頁)。
然何信基於99年4月6日手術時間與其於98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已有一段時日,尚難以術後測得之視力,推估簽約時之視力不佳,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何信基於簽約時有視力模糊,看不清和解內容之證明,難以推翻第一另案之判斷。
(三)高宥家有無虛偽陳述?查,高宥家於100年12月8日在100年金字第27號事件準備程序已證稱:「印章確實是經過何信基拿出來用印的。
之前何信基跟督導都是金額同意之後,才請何信基拿出印章,簽字也是何信基所簽。
一般交易習慣,我們都會協助客戶用印,與何信基年紀無關。
用印是在客戶允許之下」等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高宥家上開證言為不實之證據。
況何信基告訴高宥家偽證罪嫌,業經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4年度偵字第20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可參(原審卷第155-156頁),則上訴人主張高宥家上開證述係虛偽陳述,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9萬3,527元,有無理由?1、查,何信基並未受高宥家之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認知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高宥家亦未在100年金字第27號事件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高宥家故意以侵害何信基表意自由權之方式,使上訴人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制於形式上和解契約而消滅在先,其後更在100年金字第27號事件出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虛偽陳述,侵害其權利,應與富邦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189萬3,527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有關時效之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9萬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立和解書人│和解標的 │和解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何信基 │94年12月15日投資「超越日股二股價│10萬3,000元 │
│ │ │連動債」產品、美林雙配、頂尖雙配│ │
├──┼─────┼────────────────┼──────┤
│2 │何承憲 │95年2 月17日投資「動力EZCALL」產│6萬4,000元 │
│ │ │品 │ │
├──┼─────┼────────────────┼──────┤
│3 │何恭尚 │95年2 月17日投資「動力EZCALL」產│8萬3,000元 │
│ │ │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