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3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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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妍君
被上訴人 王美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陳鴻翔、劉妍君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妍君給付逾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劉妍君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鴻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妍君其餘上訴駁回。

陳鴻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劉妍君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妍君上訴部分,由劉妍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陳鴻翔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鴻翔上訴部分,由陳鴻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鴻翔(下稱陳鴻翔)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妍君(下稱劉妍君)、被上訴人王美玉(下稱王美玉,與劉妍君合稱王美玉等2 人)承租劉妍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日本料理餐廳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間2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

王美玉等2人於102年3 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之分區限制,其二人刻意隱瞞且未提醒陳鴻翔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使用限制,並以投資50萬元入夥,誘使陳鴻翔承租系爭房屋。

詎102年10 月中旬,王美玉等2人達成出租目的,即要求全額退股,103年1 月間,臺北市政府函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103年2月底,餐廳被迫停業,103年3月間,王美玉等2人更以5倍租金罰款及刑事訴追手段,強逼陳鴻翔將餐廳搬遷,並強收停業期間租金及瓦斯申裝管線費用,陳鴻翔為免王美玉等2人藉口違約,僅得同意支付,並將餐廳設備寄存倉儲。

陳鴻翔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王美玉等2 人刻意隱瞞且未提醒陳鴻翔自行查明使用限制,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就陳鴻翔所受罰鍰6萬元、搬運費用1萬8,000元、整理費用9,000元、原判決附表所示裝潢設備等費用135萬486 元、員工資遣費用2萬1,600元、員工待業補助金20萬6,000元、工作損失18萬元、租金3萬元、倉儲費用3萬6,000元、4萬2,000元,及自104年5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6,000元等損害,王美玉等2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美玉等2人給付陳鴻翔195萬3,086元,及其中135萬48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其中27萬3,000元自103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按月給付6,000元等語。

(原審判決劉妍君應給付陳鴻翔8萬7,000 元,及其中2萬7,000 元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陳鴻翔其餘之訴。

陳鴻翔就其敗訴其中186萬6,086元本息部分,劉妍君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至陳鴻翔請求王美玉共同給付8萬7,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鴻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王美玉等2 人應再給付陳鴻翔186萬6,086元,及其中135萬4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4日起,其中24萬6,000元自103年8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鴻翔6,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劉妍君之上訴駁回。

二、王美玉等2 人則以:其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餐廳使用,復因不諳房屋使用相關法規,故告知陳鴻翔應自行查明,陳鴻翔當時已表示「沒問題,大家不都是這樣開」等語,可見不論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餐廳使用,陳鴻翔均願承租,王美玉代理劉妍君出租系爭房屋時,並無隱匿、承諾或保證可開設餐廳使用之情,系爭租賃契約亦無系爭房屋應合法作為餐廳使用之約定,王美玉等2 人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而王美玉代理劉妍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鴻翔,縱其行為致陳鴻翔受有損害,亦僅劉妍君應就其代理人王美玉之行為負賠償之責,王美玉等2 人無須負共同賠償責任。

又劉妍君與陳鴻翔並無任何接觸,自未侵害陳鴻翔之權利。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不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陳鴻翔不得據此請求王美玉等2 人賠償因系爭房屋無法作為餐廳使用之損害,且陳鴻翔既主張債務不履行,即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得再行主張侵權行為。

況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餐廳使用,為公開之資訊,向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知悉,陳鴻翔於承租前不予查證,致所開設之餐廳遭停業處分,自當就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

再者,餐廳固定裝潢、瓦斯管線,業經兩造協議由王美玉等2 人留用,而餐廳設備、用品等應屬合夥財產,非陳鴻翔個人資產,縱為其個人資產,其交易價值亦仍存在,且餐廳設備、用品、宣傳、網路、維護或消耗品等,本為經營餐廳之成本開支,陳鴻翔既已用於餐廳之經營使用,並自客戶收取若干對價,難認其受有此等損害。

又李明臻為陳鴻翔之女友,並未支薪,陳鴻翔復未舉證證明黃國霖薪資為2 萬7,000 元及其等已支領資遣費,亦未說明其等得請求待業補助金之法律依據,陳鴻翔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另陳鴻翔與王美玉合作經營餐廳時,已表明不支薪,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而罰鍰則係陳鴻翔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得否作為餐廳使用所致,應由其自行負擔。

至餐廳搬運費用、整理費用、倉儲費用,陳鴻翔並未提出正式收據或支出證明,無從證明其已支出此等費用。

租金3 萬元,則係陳鴻翔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自不得就此再請求王美玉等2 人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陳鴻翔之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妍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劉妍君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鴻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妍君、陳鴻翔於102 年10月間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由陳鴻翔承租劉妍君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2 年,租金每月4萬5,000元〔原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1頁、第33-34頁〕。

㈡系爭房屋為第三種住宅區(調解卷第12頁)。

㈢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23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240884700號函通知陳鴻翔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惟臨接寬度6公尺之計畫道路,不符合經營餐廳之核准要件(原審卷一第156-157 頁)。

㈣王美玉代理劉妍君、李家治代理陳鴻翔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陳鴻翔)前以王美玉名義申請之瓦斯,甲(即劉妍君)、乙雙方同意留歸甲方使用,申裝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於點交同時將瓦斯費保證金25,000元給付乙方。

乙方並應支付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之租金計30,000元予甲方。

經結算後,甲方於點交時計應返還乙方63,720元整,業經乙方當場收訖無誤,不另立據」(原審卷一第80頁)。

四、陳鴻翔主張王美玉等2 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情事,劉妍君就其所受罰鍰6 萬元、搬運費用1 萬8,000 元、整理費用9,000 元等損害,王美玉等2 人就其所受原判決附表所示裝潢設備等費用135 萬486 元、員工資遣費用2 萬1,600元、員工待業補助金20萬6,000 元、工作損失18萬元、租金3 萬元、倉儲費用3 萬6,000 元、4 萬2,000 元,及自104年5 月8 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6,000 元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王美玉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王美玉等2 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自明。

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鴻翔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為王美玉等2人所知悉(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而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 月23日以北市都築字第10240884700 號函通知陳鴻翔系爭房屋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惟臨接寬度6 公尺之計畫道路,不符合經營餐廳之核准要件,復為王美玉等2人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6-157 頁),足見劉妍君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陳鴻翔未能於系爭房屋經營日本料理餐廳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劉妍君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陳鴻翔固主張王美玉亦為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之人,應共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而王美玉等2 人固亦抗辯其等已告知陳鴻翔應自行查明,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系爭房屋可合法作為餐廳使用之約定,其等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

惟查: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系爭租賃契約係以劉妍君為出租人,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頁、第11頁),而陳鴻翔於103 年4 月14日寄發予王美玉之存證信函表明王美玉為劉妍君之代理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6-97 頁),足見王美玉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之義務,陳鴻翔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王美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陳鴻翔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已如前述,系爭房屋應可合法作為餐廳使用,始屬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房屋不符合經營餐廳之核准要件,難認劉妍君已履行使陳鴻翔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積極義務,不問其原因是否基於可歸責於劉妍君之事由,王美玉等2 人抗辯已告知陳鴻翔應自行查明,其等並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非可採。

㈡陳鴻翔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劉妍君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⒈罰鍰6 萬元:陳鴻翔主張其因於系爭房屋經營餐廳,經臺北市政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裁處罰鍰6 萬元,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裁處書、罰金罰鍰繳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60-161 頁),此項罰鍰為劉妍君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所生,陳鴻翔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搬運費用1 萬8,000 元、整理費用9,000元:陳鴻翔主張其自系爭房屋搬離,支出搬運費用1 萬8,000 元(每車3,000 元,共計6 車)、整理費用9,000 元(每人每天1,500 元,共計3 人、2 天),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33 頁,卷二第98頁)。

惟上開費用為陳鴻翔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回復原狀所生,非因劉妍君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陳鴻翔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判決附表所示裝潢設備等費用135 萬486 元:陳鴻翔固主張其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裝潢設備等費用135萬486 元之損害。

惟查:⑴關於固定裝潢費用部分:陳鴻翔於103 年4 月14日寄發予劉妍君代理人王美玉之存證信函已載明:「本人業於本(4 )月7 日,依照你我雙方點交協議所訂,僱車搬清租賃標的物內道樂餐廳之所有可移動機具設備等,固定裝潢原狀保留,並已完成點交退租之一切手續」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6-97頁),足證陳鴻翔與劉妍君就固定裝潢部分已達成由劉妍君留用之協議,陳鴻翔再請求賠償固定裝潢費用,難謂可採。

雖陳鴻翔以上開存證信函已言明:「俟本租屋糾紛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終結定案,再行處置清算」,主張其並未就固定裝潢費用部分拋棄對劉妍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惟上開存證信函係表明:「『又上揭之所有搬遷物件,均已妥置保管於租賃倉庫(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俟本租屋糾紛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終結定案,再行處置清算」(原審卷一第96頁),堪認陳鴻翔保留其權利者僅其存放於倉庫之已搬遷物件,至固定裝潢部分則原狀保留,由劉妍君留用,其與劉妍君並完成結算簽訂協議書,由劉妍君返還陳鴻翔6 萬3,720 元(原審卷一第80頁),陳鴻翔主張其並未就固定裝潢費用部分拋棄對劉妍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

⑵關於管線費用部分:①關於瓦斯管線申裝費用,陳鴻翔與劉妍君業於103 年4 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陳鴻翔)前以王美玉名義申請之瓦斯,甲(即劉妍君)、乙雙方同意留歸甲方使用,申裝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於點交同時將瓦斯費保證金25,000元給付乙方」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陳鴻翔既已同意負擔瓦斯管線申裝費用,其再請求賠償此項費用,即非有據。

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鴻翔固主張103 年4 月7 日協議書係遭脅迫而簽訂,其業於103 年8 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第83頁正、反面)。

惟細繹上開書狀,其內容並未提及撤銷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2-127 頁),陳鴻翔於104 年11月10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74 頁),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且上開協議書係由王美玉代理劉妍君、李家治代理陳鴻翔簽訂,關於李家治於協議書簽訂時是否受到脅迫一節,李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證稱:「(在簽這份協議書當下,你有無受到脅迫?)我剛剛有提到,當初我有表示租金3 萬元、管線安裝2 萬多元是不合理的,可是對方態度很堅決,所以我在想,如果沒有被迫同意,可能當天退租就無法達成協議,對方又有理由事後要求五倍罰款及刑事追訴」「(當天王美玉他們有無表示如果不簽訂協議書,就要請求五倍罰款及對陳鴻翔提起刑事追訴?)之前陳鴻翔有拿王美玉寄送的律師函給我看,上面已表達罰款及刑事訴追的意思。

至於在現場,對方倒是沒有這樣說,但王美玉的態度很堅決,就是要要回這些錢」「(為何願意簽立協議書?)我不簽不行,不然陳鴻翔會面臨五倍罰款及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足見劉妍君或其代理人王美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未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陳鴻翔或李家治,僅劉妍君於收受陳鴻翔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委由廣理法律事務所發函予陳鴻翔,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陳鴻翔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劉妍君,否則即為無權占有,除應給付至遷讓日止租金5 倍之違約金外,恐亦涉有刑法竊佔之罪責等情(原審卷一第148-150頁,卷二第164-165頁),而主張其出租人之權利而已,自難認王美玉等2 人有何脅迫陳鴻翔或李家治情事。

是陳鴻翔主張其已撤銷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仍得請求上開瓦斯申裝費用等,核非可採。

⑶關於其他設備等費用部分:原判決附表所示收據編號1.1 、1.2 招牌、字體(原審卷一第23頁),屬固定裝潢之一部分。

而原判決附表第1-4 頁所示音響、餐具、筆記型電腦、冰箱、冰藏櫃、烤台、餐桌椅、燈具、鍋具、臭氧水洗機、工作台、POS 機、出單機、排煙機、冷凍櫃、冷藏櫃、櫃台、絞絲機、傘架、垃圾桶、裝飾品、保溫壺、門簾、休閒爐、畫作、拖把等、排煙管止水帶、鋼絲高壓管、日本工藝掛布等,均為不限於餐廳使用之設備、用品、器具等,且現仍在陳鴻翔持有保管中,其交易價值仍在,難認其有此損害。

又原判決附表第4 頁所示之傳單、網路費等為消耗品,與原判決附表第4 頁所示之DM、MENU設計費用,同為經營餐廳必要之成本開支,系爭餐廳於102 年10月間開幕,並持續經營餐廳至103 年2 月底,上開消耗品、費用已用於餐廳之經營使用,並自客戶收取若干對價,陳鴻翔就傳單等消耗品仍有剩餘而不能再為使用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此等損害,自非可採。

是陳鴻翔得請求者限於僅供系爭餐廳使用已無法再為使用之「紅布條」1,500 元(收據編號69,原審卷一第43頁)、「制服+圍裙」7,875 元(收據編號46,原審卷一第38頁)、「MENU15本」3,675 元(收據編號60,原審卷一第41頁)、「廚師服」1,320 元(收據編號67,原審卷一第42頁),合計1 萬4,370 元(1,500 +7,875 +3,675 +1,320 =14,37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員工資遣費2 萬1,600 元、員工待業補助金計20萬6,000 元:陳鴻翔固主張因餐廳於103 年2 月底停業,其應支付員工李明臻、黃國霖、廖子銘資遣費共計2 萬1,600 元〔(30,000+27,000+46,000)×0.21=21,600〕,及待業補助金共計20萬6,000 元〔(30,000+27,000+46,000)×2 =206,000 〕等語。

惟陳鴻翔並未說明其應給付待業補助金予員工之法律依據,復自承其迄未給付資遣費予員工,其實際並未受有此等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18萬元:陳鴻翔固主張其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3 月止全心投身籌備、裝潢及營運餐廳,均未支領薪資或津貼,其自得請求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

惟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底以前並無不能經營餐廳之情形,且陳鴻翔於上開期間未支領薪資或津貼為其個人主觀意思,非劉妍君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陳鴻翔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租金3 萬元:王美玉代理劉妍君、李家治代理陳鴻翔於103 年4 月7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乙方(即陳鴻翔)並應支付103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之租金計30,000元予甲方(劉妍君)」等語,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0頁),陳鴻翔既已同意支付上開租金3 萬元予劉妍君,其再請求賠償此項費用,即屬無據。

又王美玉等2 人並無脅迫陳鴻翔或李家治之情事,且陳鴻翔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業詳前述,陳鴻翔主張其已撤銷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仍得請求給付上開租金3 萬元,自無理由。

⒎倉儲費用每月6,000 元部分:陳鴻翔固主張其得請求每月6,000 元之倉儲費用,係以劉妍君始終否認應負賠償責任及脅迫其搬遷交屋,其自有將餐廳設備妥置於倉儲以為求償證物之必要為據。

惟陳鴻翔一再主張餐廳設備為其所有,其對該等設備即負有保管義務,所衍生之倉儲費用本應由其負擔。

且依陳鴻翔所述,上開倉儲費用實因其擬將餐廳設備作為求償證物而生,則該等費用與劉妍君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顯然無涉,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⒏承上,陳鴻翔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劉妍君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 萬4,370 元(60,000+14,370=74,370)。

㈢陳鴻翔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陳鴻翔承租系爭房屋時已表明係為經營日本料理餐廳,劉妍君即負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陳鴻翔,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就系爭房屋得否作為經營餐廳使用,陳鴻翔並無查證之義務,系爭損害實因劉妍君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所致,陳鴻翔就損害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劉妍君抗辯陳鴻翔未查證系爭房屋得否作為經營餐廳使用,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要非可採。

㈣王美玉等2 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鴻翔固以王美玉等2 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卻仍隱瞞、計誘其錯誤投資經營餐廳,以賺取租金,致其受有損害,主張王美玉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方(即劉妍君)就承購本標的物若欲供營業用途時,請務必自行確認本標的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於辦理公司、商業及其它工商、營業登記等各相關單位...所定應審查事項...及相關法令。

永慶房屋不保證本標的物一定可辦理公司、商業及其它工商、營業登記等,且符合各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單位之審查標準」(原審卷二第71頁正、反面),足見王美玉等2 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仲介業者僅告知系爭房屋如欲作為營業用途使用時,應自行查明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建物現況使用須與建物登記用途、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等規定或住戶規約相符,若有不符時,日後恐遭檢舉或主管機關稽查而受罰鍰及要求強制拆除回復原狀等處分之虞,買方確已知悉其相關權利義務」「本標的若有租賃情事,永慶房屋不保證現有承租方既有之營業項目符合各相關法規屬合法營業,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商業、及其他工商、營業登記等」(原審卷二第72頁),則僅單純告知房屋使用應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及若干違反可能之法律效果,以及標的若有租賃,永慶房仲不為相關保證情事,屬係一般性法律上權利義務及責任釐清之不動產說明告知,並非說明系爭房屋之原承租餐廳有違法登記營業情事。

再王美玉等2 人買受系爭房屋時,現況已有租賃情形,並作為餐廳營業使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並記載:「本案現況有租賃情形,租期至107 年5 月31日止,賣方(即王春源)表達出售時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以賣方已表達希望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租賃權利義務於出售時隨同移轉予買方之情形觀之,顯然賣方於系爭房屋出售時並未告知王美玉等2 人系爭房屋不得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況王美玉除代理劉妍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鴻翔外,亦投資陳鴻翔所經營之餐廳50萬元,為陳鴻翔所是認,倘王美玉等2 人知悉系爭房屋不得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王美玉斷無甘冒餐廳停業、虧損之風險而投資陳鴻翔所營餐廳之可能。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美玉等2 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使用,卻仍隱瞞、計誘陳鴻翔錯誤投資經營餐廳,陳鴻翔主張王美玉等2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鴻翔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劉妍君給付7萬4,370 元,及其中1 萬4,3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調解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劉妍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劉妍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陳鴻翔其餘請求部分,原審為劉妍君、陳鴻翔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劉妍君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陳鴻翔上訴意旨就其中186 萬6,086 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陳鴻翔固聲請向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房屋買賣全部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春源,以查明王美玉等2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餐廳等營業使用,卻故意不告知陳鴻翔之事實。

惟王美玉等2 人已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全部資料(本院卷二第63-94 頁),且王春源已表達希望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租賃權利義務於出售時隨同移轉予劉妍君,應無告知王美玉等2 人系爭房屋不得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之可能,均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劉妍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鴻翔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妍君不得上訴。
陳鴻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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