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441,201608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
  4. 二、上訴人葉士菁、葉照雄(下合稱葉士菁等2人)主張:對造上
  5. 三、上訴人馬玉英則以:伊並未詐欺葉士菁等2人,葉士菁係為
  6. 四、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伊與全球人壽公司於101年11
  7.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馬玉英給付葉士菁118萬元、葉照雄50
  8.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9. (一)馬玉英自8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
  10. (二)馬玉英於97年9月3日填寫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付葉士菁,上
  11. (三)葉士菁於99年6月28日、99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9
  12. (四)葉士菁與馬玉英於100年11月1日簽訂士菁協議書(見原審卷
  13. (五)葉照雄與馬玉英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照雄協議書(見原審卷
  14. (六)馬玉英與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15.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16. (一)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致葉
  17. (二)馬玉英抗辯其對葉士菁有代墊保險費債權62萬4,237元、對
  18. (三)葉士菁等2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19.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20. (一)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致葉
  21. (二)馬玉英抗辯其對葉士菁有代墊保險費債權62萬4,237元、對
  22. (三)葉士菁等2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23. 九、綜上所述,葉士菁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24.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葉士菁
葉照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 訴 人 馬玉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 瑾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菁、葉照雄及馬玉英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士菁、葉照雄上訴部分,由葉士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葉照雄負擔;

關於馬玉英上訴部分,由馬玉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蔡康變更為謝良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保險基金第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葉士菁、葉照雄(下合稱葉士菁等2人)主張:對造上訴人馬玉英前為國華人壽公司台安營業處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務,伊為馬玉英之客戶。

馬玉英於民國97年8、9月間,向葉士菁佯稱國華人壽公司推出年息10%之轉投資優惠方案(下稱優惠方案),僅提供優良客戶參加,而葉士菁為優惠客戶,並提示由馬玉英在訴外人陳盈璇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送金單號碼K0000000號)」上繳費日期、繳費方法、保險種類、期滿金、保險費等欄位,依序填載「97年9月3日」、「3個月」、「年利10%優惠專案,3個月限繳」、「3個月期滿金102.5萬」字樣而變造之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下稱系爭送金單暫收聯)取信於葉士菁,致葉士菁誤信為真,於97年9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4,980元,國華人壽公司就此部分已賠付葉士菁100萬元。

葉士菁因馬玉英之前開詐術,深信國華人壽公司確有推出轉投資優惠方案,於99年6月28日、99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9日依序給付馬玉英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購買優惠方案,葉士菁因而受損130萬元。

另葉照雄亦因馬玉英對葉士菁出示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誤信國華人壽公司確有推出優惠方案,乃於100年10月5日交付50萬元予馬玉英,受有損害50萬元。

嗣葉士菁於100年10月間,查知國華人壽公司並無推出前開優惠方案,且確認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馬玉英所變造,馬玉英乃於100年11月1日與伊簽署「協議書」(馬玉英與葉士菁簽署之協議書下稱士菁協議書;

馬玉英與葉照雄所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照雄協議書),自承向伊詐騙,同意賠償。

惟馬玉英僅於10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9萬元及3萬元予葉士菁,尚欠葉士菁118萬元、葉照雄50萬元未賠償。

又馬玉英前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且係於擔任國華人壽公司經理時,利用為伊提供保險相關事宜之諮詢、銷售服務之機會,向伊施行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國華人壽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馬玉英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馬玉英、國華人壽公司連帶給付葉士菁118萬元、葉照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葉士菁等2人另對原審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請求部分,原審為葉士菁等2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馬玉英則以:伊並未詐欺葉士菁等2人,葉士菁係為謀取高達10%之利息,於97年9月初,交付伊100萬元,並表明以3個月為期,伊當時以尚需精算方得定奪,乃先行出具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記載葉士菁要求之條件,嗣伊發現不能滿足葉士菁之條件,即拒絕之,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葉士菁,是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之要保並未成立。

又葉士菁於事隔長達兩年後之99年6月28日、同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9日依序給付伊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並自承前開陸續匯款,是因之前100萬元之利息確實有兌現,願意繼續投資,足見伊未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詐騙。

伊從未以系爭送金單暫收聯提示葉照雄,葉照雄指伊詐欺,非屬事實。

至於伊簽立之協議書,係受葉士菁等2人脅迫,因心生畏懼且未完全明瞭協議書意涵所為意思表示。

又葉士菁主張於99年6月28日,99年8月11日受伊詐欺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伊曾為葉照雄墊付保費40萬8,176元、10萬1,638元,合計50萬9,814元,為葉士菁代墊保費868萬5,713元,事後葉士菁清償806萬1,476元,尚積欠伊62萬4,237元,若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前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則以:伊與全球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署「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由全球人壽公司以102年3月30日為基準日概括承受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對外公告,已生概括承擔債務之效力。

葉士菁等2人所主張之前開債務係在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應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

況葉士菁等2人主張於97年9月3日、99年6月28日、99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9日,遭馬玉英以同一手法詐騙180萬元,但葉士菁等2人遲至102年9月30日始對伊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

又葉士菁等2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與伊之保險產品無關,亦與馬玉英執行之職務無涉,伊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馬玉英給付葉士菁118萬元、葉照雄5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葉士菁等2人對國華人壽公司之訴。

葉士菁等2人、馬玉英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葉士菁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士菁等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國華人壽公司應與馬玉英連帶給付葉士菁118萬元、葉照雄50萬元,及均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馬玉英之上訴駁回。

馬玉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馬玉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士菁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國華人壽公司答辯聲明:葉士菁等2人之上訴駁回。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馬玉英自81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葉士菁曾因馬玉英之招攬,多次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

(二)馬玉英於97年9月3日填寫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付葉士菁,上載「繳費日期97年9月3日」及「3個月期滿金102.5萬元」;

嗣葉士菁於同日將其存於臺灣銀行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予以解約,將99萬4,980元轉帳予馬玉英。

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30日就此部分給付葉士菁1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45頁)。

(三)葉士菁於99年6月28日、99年8月11日及100年9月9日,依序交付5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馬玉英;

葉照雄則於100年10月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馬玉英。

(四)葉士菁與馬玉英於100年11月1日簽訂士菁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4-37頁),記載:馬玉英以國華人壽公司經理名義取信葉士菁,佯稱國華人壽公司推出年息5%及10%之高獲利投資案,使葉士菁交付630萬元血本無歸,馬玉英同意給付等語。

馬玉英並於100年11月21日及100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9萬元及3萬元予葉士菁。

(五)葉照雄與馬玉英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照雄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8-40頁),記載:馬玉英以國華人壽公司經理名義取信葉照雄,佯稱國華人壽公司推出年息10%之高獲利投資案,使葉照雄交付並損害50萬元,馬玉英同意給付50萬元予葉照雄等語。

(六)馬玉英與國華人壽公司於101年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七、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致葉士菁損害118萬元、葉照雄損害50萬元,其等2人得請求馬玉英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馬玉英抗辯葉士菁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

(二)馬玉英抗辯其對葉士菁有代墊保險費債權62萬4,237元、對葉照雄有代墊保險費債權50萬9,814元,得以之與前項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三)葉士菁等2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馬玉英前開侵權行為,與馬玉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國華人壽公司抗辯其業務已由全球人壽公司承受,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葉士菁等2人不得請求國華人壽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財產權,致葉士菁損害118萬元、葉照雄損害50萬元,其等2人得請求馬玉英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馬玉英抗辯葉士菁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蔡依宸於馬玉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刑事案件(原法院103年訴字152號)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參加10%轉投資優惠保險,是馬玉英介紹的。

馬玉英說因為葉照雄是國華人壽公司的貴賓,國華人壽公司每年會釋放一些額度供貴賓使用,因葉照雄在國華人壽公司買比較多的保險,可能會有一些額度讓保戶有比較優惠的存款利率,伊不清楚到底是存款或是保險,每季可以拿到比銀行好的利息,利息會匯到伊帳戶,前後伊共交付75萬元,利息是年息10%。

伊於99年匯款25萬元,99年以後到本案發生之前,利息都有正常拿到。

馬玉英當時解釋上開產品不是很清楚,只有說是國華人壽公司釋出給貴賓使用的額度,沒有提到是保險或是存款或是要提供給他個人的資金,伊當初匯到馬玉英名下。

馬玉英有提到此產品,是國華人壽公司對VIP客戶的特別優惠,所以才有10%的商品,因為每季的利息都有進來,伊沒有特別想到底是國華人壽公司給的分紅或是馬玉英個人給的,伊想說錢有進來就好,沒有特別注意匯款人的名義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57頁),核與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係以10%轉投資優惠方案誆騙之情節相符。

另士菁協議書記載:馬玉英以國華人壽公司經理名義取信葉士菁,佯稱國華人壽公司推出年息10%之高獲利投資案,使葉士菁交付630萬元血本無歸,馬玉英同意給付等語。

照雄協議書記載:馬玉英以國華人壽公司經理名義取信葉照雄,佯稱國華人壽公司推出年息10%之高獲利投資案,使葉照雄交付並損害50萬元,馬玉英同意給付50萬元予葉照雄等語。

若馬玉英收受葉士菁交付之130萬元、葉照雄交付之50萬元,確有其他正當理由,豈會自承詐騙。

況馬玉英於士菁協議書簽署後,確已依該協議約定,依序於10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匯款9萬元及3萬元予葉士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非馬玉英確已自承詐騙,何須依前開士菁協議書約定還款?堪信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佯稱推介年息10%之高獲利轉投資方案,致使其等2人因而分別交付馬玉英130萬元、50萬元,應係實情。

而實際上並無該項轉投資方案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士菁等2人主張馬玉英係以誆稱有前開轉投資方案向其等2人詐騙,致使其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受有損害,亦屬可採。

馬玉英抗辯士菁協議書及照雄協議書,均係伊受脅迫所簽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然其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準此,馬玉英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葉士菁受騙金額為130萬元,扣除馬玉英於10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依序還款9萬元、3萬元,實際受損餘額為118萬元,葉照雄之受損金額為50萬元,葉士菁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馬玉英賠償前開損害,洵屬有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馬玉英所為詐欺侵權行為之時間雖依序為99年6月28日、同年8月11日、100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5日,惟依證人蔡依宸所證,馬玉英於99年以後到本案發生前之利息都有正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足見馬玉英於詐騙葉士菁等2人後,直至刑事案件案發之前,確均有按季支付約定之利息,則葉士菁等2人未能發現遭馬玉英詐騙,即難認有悖常情。

又葉士菁等2人主張其係於100年10月間因馬玉英無法清楚交代前開所稱投資優惠方案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經葉士菁詢問國華人壽公司,經國華人壽公司告知並無此項轉投資優惠方案,方知悉受馬玉英詐騙等語,核與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之職員曹正坤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葉士菁申訴後,經國華人壽公司內部調查後,方確認馬玉英97年間之詐騙行為等語相符,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26-227頁),自堪認葉士菁等2人前開主張屬實。

故而,葉士菁等2人對馬玉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年10月發現遭詐騙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而本件訴訟係於102年8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頁),葉士菁等2人自發現後迄至起訴請求時,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馬玉英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二)馬玉英抗辯其對葉士菁有代墊保險費債權62萬4,237元、對葉照雄有代墊保險費債權50萬9,814元,得以之與前項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馬玉英對葉士菁等2人所負債務,係因馬玉英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縱馬玉英主張有為葉士菁等2人代墊保險費屬實,則依前開規定,馬玉英亦不得主張抵銷,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據。

馬玉英聲請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及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帳戶往來明細表,欲證明馬玉英對葉士菁等2人確有代墊保險費債權存在,即屬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葉士菁等2人主張國華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馬玉英前開侵權行為,與馬玉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國華人壽公司抗辯其業務已由全球人壽公司承受,及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葉士菁等2人不得請求國華人壽公司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僱用人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馬玉英於97年至100年間任職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台安營業處區經理,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戶之保險費等業務,曾於97年9月3日在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上繳費日期、繳費方法、保險種類、期滿金、保險費等欄位,分別填上「97年9月3日」、「3個月」、「年利10%優惠專案、3個月限繳」、「3個月期滿金102.5萬」等字樣後,交付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予葉士菁,葉士菁因而轉帳匯款99萬4,980元予馬玉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係馬玉英利用國華人壽公司之保戶陳盈璇投保之「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送金單號碼K0000000)所變造等情,業據證人曹正坤於刑案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系爭送金單暫收聯、國華人壽公司保險單、刑事告訴狀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1頁、原審卷㈡第225-229頁、第239-242頁),馬玉英亦因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堪認馬玉英於97年時確曾以變造之系爭送金單暫收聯交付葉士菁,詐取99萬4,980元。

惟葉士菁於前揭刑案自承:伊於99年間參加所謂的貴賓專案轉投資時,馬玉英沒有拿出任何文件介紹此專案,伊不認為該專案是保險性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

葉照雄自承:伊交錢予馬玉英後,馬玉英並未拿相關的國華人壽公司優惠商品轉投資的資料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

足見馬玉英於99年至100年間,僅對葉士菁等2人佯稱推介年息10%之投資優惠方案,但未提示任何國華人壽公司相關送金單暫收聯等書面資料,即詐騙得手,核與馬玉英於97年9月3日施行詐術時,以交付系爭送金單暫收聯詐騙不同,尚難認上開二者有所關連。

而依葉士菁等2人所提其等與馬玉英之對話錄音內容觀之,葉士菁陳稱:當初馬玉英係告知伊國華人壽公司每年都會有一個額度給馬玉英他們作轉投資,有10%年利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

馬玉英則陳稱:葉士菁所投資者是「10%的優惠存款」,與葉士菁之保單沒有關係,所以伊才要另開擔保票予葉士菁,不是保單,不是保險,與國華人壽公司無關,葉照雄之50萬元是伊公司員工之內部優惠存款,是另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27頁),堪認馬玉英係以推介葉士菁等2人參加其所謂10%優惠存款方案之詐騙方法向葉士菁等2人騙取金錢,且未提供任何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相關資料予葉士菁等2人,而國華人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收受客戶之存款或投資款,且馬玉英之職務為招攬保險,收取存款或投資款,均不屬其職務,是前開馬玉英向葉士菁等2人所為之詐騙託詞,在客觀上,即難認係馬玉英執行國華人壽公司受僱人之職務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國華人壽公司對馬玉英就葉士菁等2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葉士菁等2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國華人壽公司之其餘抗辯,因其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再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葉士菁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馬玉英給付葉士菁118萬元、葉照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葉士菁等2人之訴,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馬玉英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葉士菁等2人、馬玉英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葉士菁等2人、馬玉英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