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466,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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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王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靜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嗣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法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僅記載「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0元,等同未為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為何,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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