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467,201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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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黃銘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邦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1,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0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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