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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洪秀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志隆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林志隆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2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73,468元、110,202元,除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43,273元、64,909元外,尚餘30,195元、64,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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