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500,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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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上 訴 人 黃福來
吳進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樑
訴訟代理人 莊春山律師
黃筱涵律師
謝賢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冠大樓管委會)、黃福來、吳進財(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福來為皇冠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吳進財為總幹事;

訴外人笪儒楷與何國榮、何主文及被上訴人等4人,未經皇冠大樓管委會之許可且無人帶領,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6日擅自進入該大樓4樓,復因被上訴人碰觸4樓天井防火鐵捲門之開關,致防火鐵捲門向上開啟,笪儒楷於鐵捲門半開啟時,貿然彎腰誤踩入鋪設黑色帆布之4樓天井空間,而墜落1樓致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黃福來、吳進財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笪儒楷家屬復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伊賠償笪儒楷之繼承人笪茜茜、笪安安、笪茵茵、吳金萍、笪陳玉對(下稱笪茜茜等5人)共計480萬元達成調解。

惟皇冠大樓之天井係附屬建物供住戶共同使用,而笪儒楷墜樓死亡之直接原因,係被上訴人碰觸鐵捲門開關所致,為有過失,其屬於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別有應負責之人,亦屬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伊已因笪儒楷死亡而賠償4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及第28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2月16日係臨時應友人何主文之邀至皇冠大樓勘查招商場地,因而陪同笪儒楷等人到該大樓4樓察看,伊亦險誤入鐵門而墜樓,而笪儒楷之墜樓死亡,係因大樓管理不善,與伊無關,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黃福來係擔任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皇冠大樓管委會第一、五、六屆主任委員;

吳進財則自92年起,擔任皇冠大樓之工程顧問,並自95年起受皇冠大樓管委會聘任擔任該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處理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

又100年12月16日皇冠大樓管委會係由黃福來擔任主任委員,吳進財擔任總幹事。

㈡笪儒楷於100年12月16日自皇冠大樓四樓墜樓死亡。

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對黃福來、吳進財起訴過失致死罪嫌,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黃福來、吳進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黃福來判處有期徒刑2月,吳進財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並應連帶向笪茜茜等5人給付賠償金額480萬元。

㈣笪儒楷之家屬笪茜茜等5人於基隆地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事件以480萬元與上訴人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笪茜茜等5人300萬元,上訴人連帶給付笪茜茜等5人180萬元。

㈤被上訴人並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意外事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對於笪儒楷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責任?是否應與黃福來、吳進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第280條規定,主張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0萬元,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對於笪儒楷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責任?是否應與上訴人黃福來、吳進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

又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第2條規定:「一、㈠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權人所有者。

㈡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㈢約定專用部分: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㈣約定共用部分:大樓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等情,有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成立起至事發時止歷年之規約可參(見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卷㈡第259、270、281、292、302、312頁)。

㈡本件笪儒楷係於100年12月16日在皇冠大樓4樓,因光線昏暗,被上訴人誤觸天井前防火鐵捲門之開關,致防火鐵捲門打開,笪儒楷誤以為防火鐵捲門內另有一通行空間,即自行通過防火鐵捲門直接踩入舖設黑色帆布之天井空間,並自4樓天井墜落至地下1樓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何國榮於刑事案件證稱,其與死者(下稱笪儒楷)往電梯門出口左走,何主文與李建樑則往電梯門出口右走查看環境,當時笪儒楷與何國榮往左走經過一個鐵門後,因為當日天色昏暗,4人當時在案發地點旁邊空地談論事情,不知何故,案發地點之鐵門突開啟,這時其與何主文、李建樑等人見到笪儒楷往鐵門啟開方向走去,當時跟在笪儒楷後面前進,笪儒楷往前踏步後,因沒注意到原先鐵門後方有一黑色帆布遮蓋天井踩空後,忽然聽到批哩啪啦聲,笪儒楷有要去攀抓旁邊橫樑,但沒有攀抓住,只見到笪儒楷已經因為踩空而跌落至1樓等語(見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卷㈠第107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供稱:「當天下午兩點多,我、笪儒楷、何國榮、何主文4個人到該大樓…我們就改搭電梯從2樓到4樓,電梯打開我是跟何主文往右邊走,何國榮跟笪儒楷走左邊,我們4個人各繞了半圈有碰頭,何主文正在打電話,當時4樓很暗,我在繞的時候,我碰到一個吊著的黑方塊物,下意識用手去抓他,我抓到時,似乎有碰觸到開關,我才發覺左邊有一邊鐵門正在緩緩升起來,我看到鐵捲門裡面有另外一個空間,像一個房間,當時我正要往裡面走,去查看裡面是什麼地方,就在我正要往前走時,笪儒楷先走進這個房間,笪儒楷踩下去才發覺地板是軟的,地板往下陷,…這時軟地板完全陷下去,我才意識到下面是一個懸空的空間,笪儒楷就立刻往下墜,墜到1樓…」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7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276-27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依序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第23-4 7、72-79、65、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笪儒楷墜樓之天井,依首揭說明,應非屬專有部分,且依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前揭規約,並未就該大樓天井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決議,是系爭皇冠大樓天井之維護、修繕及管理,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又黃福來於事發時係擔任皇冠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吳進財則自95年起迄今,由皇冠大樓管委會聘請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皇冠大樓庶務及管理、維護該大樓各項設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渠等就皇冠大樓係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

㈣皇冠大樓依領取使用執照及執造執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規定,應在該大樓前揭之室內天井設置1.10公尺以上高度之欄杆扶手,至於設置之防火鐵捲門係依同規則第79條規定設置,不論是否設置甲種防火鐵捲門,悉應依前述規定設置欄杆扶手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3002451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3年5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27161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03年5月27日全建師會(103)字第0350號函足證(見基隆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卷㈠第186-188頁),是皇冠大樓4樓天井周圍不論是否設置甲種防火鐵捲門,該天井均應依前揭規定設置欄杆扶手。

再者,皇冠大樓4樓完工時,前揭防火鐵捲門旁係設置有欄杆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1年2月2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10017140號函可證【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5頁),並經興建皇冠大樓之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任董事長曾建東、蔡裕明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們蓋的時候4樓天井確實有欄杆,不知道何時,被何人拆除的等語;

我們蓋的時候,4樓天井確實有欄杆,還有防火鐵捲門等語(依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㈠第219、220頁)。

吳進財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2年在該大樓擔任工程顧問時,天井就沒有欄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㈠第165頁)。

本件笪儒楷自皇冠大樓4樓墜落之天井,事發時雖設有設有鐵捲門,惟並未見欄杆扶手,有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足證(依序見基隆地檢署相字卷第23-47、72- 79、65、69頁),顯見原設置之欄杆,已遭他人拆除無訛。

其次,黃福來、吳進財均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有如前述,渠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天井旁原設置之欄杆,已遭人拆除,而應加以修繕防護,造成笪儒楷因被上訴人誤觸鐵捲門開關後,逕自向前踩入設有黑色帆布之天井空間而墜樓致死。

是黃福來、吳進財未盡維護皇冠大樓公共安全設施之安全責任為有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黃福來、吳進財並因此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起訴過失致死罪嫌,復因黃福來、吳進財於審判期日當庭坦承犯罪事實,表示全部認罪,而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黃福來、吳進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黃福來判處有期徒刑2月,吳進財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是黃福來、吳進財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疑。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入皇冠大樓4樓碰觸鐵捲門開關之行為與笪儒楷墜落天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共同就笪儒楷之死亡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惟笪儒楷之墜樓死亡,係因黃福來、吳進財負有監督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惟均疏未注意該處天井旁原設置之欄杆,已遭人拆除,應加以修繕防護,卻未為之所致等情,有如前述。

又事發當時皇冠大樓3、4樓都沒有燈,只有靠窗戶的採光等情,業據與笪儒楷同行之何主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他字卷㈠第273頁),並與何國榮供稱,4樓現場的光線昏暗,沒有電燈等語相符(見基隆地檢署相字卷第10頁)。

可見當時皇冠大樓4樓靠近天井處係昏暗之環境無訛。

再者,被上訴人誤觸之防火鐵捲門開關,並未固定在牆上,而係連結電線垂掛在半空中,且該開關之高度與一般成年人之身高相當等情,有現場照片足證(見基隆地檢署相字卷第70頁),並據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供稱,「進去後發現沒有燈光且光線昏暗,在我隨著何主文後方走時突然被眼前懸掛著的黑色不明盒子警嚇到,隨即我左手就去抓黑色盒子,這時突然聽到左前方疑似鐵捲門打開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基隆地檢署相字卷第18頁),且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上訴人不慎誤觸該開關,已難認定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雖有誤觸鐵捲門開關之行為,致鐵捲門開啟,然倘黃福來、吳進財均盡監督管理、維護修繕皇冠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修繕前揭天井遭人拆除之欄杆,則縱有被上訴人前揭誤觸鐵捲門開關致鐵捲門開啟,亦有適當防護設施可避免笪儒楷墜樓。

是被上訴人前揭誤觸鐵捲門開關之行為,與笪儒楷之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取。

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上聲議字第1818號命令(下稱發回續查命令),續行偵查後,亦同認定被上訴人不慎誤觸該開關,難認有何過失等語,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偵續字第2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

是上訴人再依上開發回續查命令有關「被害人笪儒楷墜落天井死亡,依卷內資料,其直接原因係因朋友李建樑偶然誤觸防火鐵捲門之開關,致鐵捲門向上開啟,被害人笪儒楷未予細看,始誤踩黑色帆布以致墜樓」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就笪儒楷之死亡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發回續查命令見原審卷第57頁),亦無可取。

至於笪儒楷於前揭鐵捲門開啟後,仍直接踩入舖設黑色帆布之天井空間,此乃笪茜茜等5人請求賠償時,是否應負笪儒楷與有過失之事實,要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此,為有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誤觸防火鐵捲門開關之行為,與笪儒楷於前揭時、地之死亡結果,除無過失外,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笪儒楷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笪儒楷之死亡,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並不足取。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第280條之規定,主張應承擔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0萬元,是否有理?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為同法第280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誤觸防火鐵捲門開關之行為,與笪儒楷於前揭時、地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且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對於笪儒楷之死亡,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就笪儒楷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之別有應負責任之人,並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而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之負擔全部賠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第28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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