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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訴人 楊淑玲
林鴻裕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政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駱芳儀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共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發出噪音,影響渠等生活作息,其中上訴人林鴻裕因長期處於不安狀態,導致情緒焦慮失眠,上訴人楊淑玲亦因居住安寧而遭受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四樓房屋內不得製造噪音之聲響侵入楊淑玲所有之三樓房屋,並應給付林鴻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四樓房屋內不得製造噪音之聲響侵入楊淑玲所有之三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上訴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頁)。
三、次查,上訴人請求不得製造噪音部分,係禁止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即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部分,則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0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00元,並於上訴時補繳3,0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1萬3,335元(計算式:27,235-10,900-3,000=13,335);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2,6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尚應補繳2萬827元(計算式:33,427-12,600=20,827)。
是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合計為3萬4,162元(計算式:13,335+20,827=34,162),故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3萬4,162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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