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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萬元(計算式:120,000×24個×2人=5,760,000,見本院卷第10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出委任狀,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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