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53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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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范江建成(黃仲宏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溪河
陳姿年
廖月娥
邱秀玉
追 加被 告 林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解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之配偶黃仲宏由訴外人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仲介,與被上訴人邱秀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邱秀玉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區西松段1小段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17973(下合稱系爭房地),黃仲宏於民國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為新明陽公司之員工,因移轉系爭房地事宜,與邱秀玉共同侵害黃仲宏之權利,黃仲宏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及命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賠償伊依序新臺幣(下同)110萬元、7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95年7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林素琴為新明陽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權利,追加林素琴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素琴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林素琴對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另對邱秀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求為命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應給付伊依序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95年7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及命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給付依序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10萬8,356元,及均自88年8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其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仲宏於88年8月9日經由新明陽公司仲介向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936萬元,雙方依約共同委託訴外人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係由無代書證照之新明陽公司總經理林溪河統籌辦理及用印,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7日,給付邱秀玉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各90萬元,且林溪河指示無代書證照之廖月娥續辦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及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事宜,又陳姿年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可、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亦未通知買賣雙方履行第三期價款之時間及地點。

嗣同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後,黃仲宏始於同年10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經勘查屋況發現瑕疵,要求邱秀玉修繕,詎邱秀玉自始未交付證件予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黃仲宏通知履行系爭契約仍拒絕交付證件,亦不重新委任合格代書,竟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黃仲宏支付之價金180萬元,黃仲宏乃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邱秀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

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及林素琴對黃仲宏因此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伊為黃仲宏之繼受人,爰依如附表編號8「訴訟標的」欄所示系爭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及命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依序給付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並均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解除,及命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依序給付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10萬8,356元,並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仲宏前已對邱秀玉提起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民事訴訟(下稱第1至7次訴訟,合稱前案訴訟,其判決下稱第1至7次確定判決),黃仲宏對邱秀玉起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經第3次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經邱秀玉合法解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經其於95年7月18日解除,顯非有理。

黃仲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主張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

㈢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合法解除。

㈢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10萬8,356元,及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黃仲宏與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黃仲宏以936萬元價格,向邱秀玉購買系爭房地,黃仲宏當天交付簽約款90萬元,於同年月27日給付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邱秀玉。

嗣於同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黃仲宏於同年10月4日、同年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在樑柱、頂板、牆壁、陽台及圍牆等處有龜裂、剝落瑕疵,請求邱秀玉於同年月20日前修繕瑕疵,邱秀玉於同年月19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為由,發函向黃仲宏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予永信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時取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黃仲宏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曾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前案訴訟,均經判決黃仲宏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可稽(見外放資料卷)。

而黃仲宏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之請求、判決認定之主要理由,均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判決書及第2至7次訴訟卷宗查閱無誤(第1次訴訟卷宗業經銷燬),均堪認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部分: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為邱秀玉所否認。

查黃仲宏於第3次訴訟主張因伊於95年7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邱秀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經第3次確定判決認定黃仲宏未依約提出完稅款,邱秀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邱秀玉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而為黃仲宏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已認定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所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其所主張因合法解除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亦不存在,業據本院調取第3次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則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未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之主要爭點,本於該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意旨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於黃仲宏與邱秀玉間有爭點效,黃仲宏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為黃仲宏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雖主張邱秀玉未將過戶文件交付陳姿年,第3次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伊已提出新證據推翻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受第3次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準備程序筆錄、新明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地政士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事務所所指定之代書人員(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未約定應由陳姿年親自受理,且邱秀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曾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予永信事務所人員一節,業據黃仲宏於第3次訴訟中自認(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卷第183頁),第3次確定判決本於其自認之事實而為判決,要無不合。

至新明陽公司營業項目有無包括地政登記代理或地政士業務,廖月娥、林溪河有無登錄為登記助理員,與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契約合法與否無涉,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第3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邱秀玉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邱秀玉明知林溪河無代書證照,且非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將過戶證件資料交付林溪河,並拒絕委任代書履約,及片面解約,與陳姿年、林溪河、廖月娥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約定辦理,沒收黃仲宏已付價金,致黃仲宏受損害,伊受讓黃仲宏此項權利,得請求邱秀玉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為邱秀玉所否認。

經查:⑴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26條前段、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②查黃仲宏於第5次訴訟主張邱秀玉毀約不賣,片面解除契約,經伊自88年10月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屢次催告邱秀玉履約遭拒,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不當得利共240萬元本息等情,經第5次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其復於第6次訴訟主張邱秀玉毀約不賣,片面解除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依民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227之1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秀玉給付614萬2,427元等情,亦經第6次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

其再以第7次訴訟主張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陳姿年,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特約條款PS⑴之約定,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復經第7次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則黃仲宏及其繼受人即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於本件為同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216條、第227條之1規定,重行起訴請求邱秀玉賠償損害部分,自非合法。

至上訴人援引之民法第220條前段、第223條規定,為債務人注意義務規定,同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則為解除權之規定,同法第148條係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失權規定,均非課契約當事人負給付義務之效力規定,上訴人執以請求邱秀玉給付,要非可取。

③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邱秀玉賠償。

然查系爭房屋無瑕疵及安全之虞,邱秀玉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取回交付之文件,無違約或給付遲延情事,黃仲宏經新明陽公司多次通知拒絕依約給付完稅款,不得解除契約,邱秀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黃仲宏亦不得請求邱秀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邱秀玉已於第4次訴訟審理中,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為合法等情,為第1至4次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可稽(見外放參考資料卷),而上開事項為前開訴訟事件之主要爭點,且經各該確定判決本於該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新明陽公司登記資料、地政士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然上開文書均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則邱秀玉於其解除系爭契約前,既無違約遲延給付,且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主張邱秀玉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主張第3、6、7次確定判決認定黃仲宏無指定委任代書之權利,邱秀玉無配合委託代書及交付過戶文件之義務,與第1、2次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惟第3次確定判決係認定黃仲宏無指定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之權限,邱秀玉並無配合義務,核與第1、2次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應由雙方均同意之代書辦理或戶等情,並無不合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主張邱秀玉拒絕給付,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系爭契約已經邱秀玉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解約之損害賠償。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①黃仲宏於第6次訴訟主張邱秀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廖月娥,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代書陳姿年,邱秀玉毀約不賣,解除系爭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終止委任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準備之完稅款,邱秀玉、陳姿年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⑴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邱秀玉賠償,業經第6次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其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亦經第7次確定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訴人本於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再為本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

②上訴人雖另主張林溪河、廖月娥無代書證照,新明陽公司營業項目無代書業務,林溪河、廖月娥假藉陳姿年名義執行職務,林溪河未經黃仲宏同意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黃仲宏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予邱秀玉,邱秀玉與林溪河、廖月娥為不動產詐欺集團,嚴重侵害黃仲宏之權利,邱秀玉應賠償黃仲宏所受損害等情,然為邱秀玉所否認,上訴人就邱秀玉有與林溪河等人共同詐欺黃仲宏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該項請求權,以行為人對受害人有不法侵權行為為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伊及黃仲宏因邱秀玉違約,15年來奔波訴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然邱秀玉並未違約,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誤,第4、6次確定判決均認定黃仲宏係因自己違約遭邱秀玉解約,黃仲宏及上訴人屢次起訴均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自難認邱秀玉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請求邱秀玉賠償損害,要無可取。

⒊關於上訴人請求陳姿年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姿年受有報酬,應親自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宜,卻未經手本案,允諾林溪河、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業務,違反地政士法規定,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及辦理所有權設定,亦未通知伊及邱秀玉履行第三期付款義務之時間、地點,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陳姿年所否認。

經查:⑴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查黃仲宏前主張陳姿年允諾未取得地政士證照之廖月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情形,亦未通知伊及邱秀玉履行第三期付款義務之時間、地點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之1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陳姿年給付80萬元之判決,業經第7次確定判決駁回黃仲宏之訴確定,上訴人為黃仲宏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於本件就相同之事實主張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請求,自不合法。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查黃仲宏於第7次訴訟主張廖月娥無權代理及受領邱秀玉交付之過戶證件,其假借永信事務所名義執業,與邱秀玉、陳姿年不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設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廖月娥賠償伊所受損害,業經第7次確定判決駁回黃仲宏之訴確定,上訴人為黃仲宏之繼受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廖月娥對黃仲宏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姿年雖為永信事務所負責人,對黃仲宏亦不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

上訴人以陳姿年之受僱人廖月娥有侵權行為,請求陳姿年負僱用人責任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陳姿年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素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林素琴為新明陽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姿年並非林素琴之僱用人,自不負雇主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姿年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均非可取,則其以因陳姿年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陳姿年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不應准許。

⒋關於上訴人訴請廖月娥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廖月娥無代書證照,於88年8月27日受林溪河指揮,冒充永信事務所代書辦理系爭契約履約事宜,致黃仲宏陷於錯誤支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予邱秀玉,廖月娥復與林溪河、邱秀玉共同拒絕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有不適法無因管理、詐欺、無權代理、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廖月娥所否認。

經查:⑴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查黃仲宏前主張廖月娥無權代理陳姿年及受領邱秀玉交付之過戶證件,假借永信事務所名義執行代書業務,與邱秀玉、陳姿年不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依民法第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廖月娥賠償損害,業經第7次確定判決駁回黃仲宏之訴確定,上訴人為黃仲宏之繼受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於本件主張同上事實及法律關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請求廖月娥賠償,要不合法。

⑵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查廖月娥對黃仲宏不負前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廖月娥尚無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侵害黃仲宏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執此請求廖月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

⑶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廖月娥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期間,係受僱於新明陽公司,則廖月娥為受僱人,要無民法第188條關於僱用人責任規定之適用,是其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廖月娥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⑷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規定,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本人管理事務,致本人受損害為要件。

查廖月娥係為永信事務所處理事務而收受邱秀玉交付之過戶文件,為第6次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且廖月娥自81年間起,即在臺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自88年8月18日起至90年2月7日止,係受僱於永信事務所而投保勞工保險,有廖月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卷第57頁),顯見廖月娥係長期從事地政業務之從業人員,其基於受僱永信事務所之義務處理事務,非基於為黃仲宏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管理行為,且黃仲宏所受損害,係因其自己違約遭邱秀玉解除契約所致,廖月娥對黃仲宏無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可言,上訴人以此請求廖月娥賠償,要無可取。

⒌關於上訴人請求林溪河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溪河無代書證照,且非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竟假藉陳姿年名義執行代書業務,統籌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事宜,且於88年8月27日指揮廖月娥冒充永信事務所指定之代書,處理後續履約事宜,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支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予邱秀玉,林溪河有不適法無因管理、詐欺、背信,應依上訴人第110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林溪河所否認。

查證人林素琴在原審證稱: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於88年間均為新明陽公司員工,林溪河是公司總經理,伊為公司形式負責人,伊授權業務給林溪河負責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證人陳姿年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69號事件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時去生產,未經手本案等語,但亦證稱:永信代書事務所是附設在新明陽公司,是該公司的一個部門,伊是負責人,伊當時也是新明陽公司員工,如果案件是林溪河承辦的話,由他統籌辦理,代書負責事務性工作,申報書上是永信事務所統一代理人寫伊的名字,本件契稅是林溪河去辦,因為是他承辦,由他統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

足認林溪河於斯時為新明陽公司總經理,有統籌辦理公司業務之權,永信事務所係附設於新明陽公司,陳姿年為新明陽公司員工,並任永信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辦理相關申報業務,概以陳姿年名義為之,內部事務由新明陽公司人員依林溪河統籌指示分工處理,其指示廖月娥辦理系爭房地交易之相關事務,非基於為黃仲宏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亦無假借陳姿年名義違法經營代書業務可言,上訴人主張:陳姿年應親自執行職務而允諾林溪河假借其名義執行代書業務,新明陽公司係違法借牌經營代書業務云云,並非可採。

況黃仲宏依系爭契約負有給付價金予邱秀玉之義務,並因自己違約遭邱秀玉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金,所受損害與新明陽公司及永信事務所係指派何人辦理代書業務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林溪河有何詐欺、背信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10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林溪河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可取。

而廖月娥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林溪河並非廖月娥之僱用人,林溪河自不負僱用人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林溪河負賠償責任,委非可採。

⒍關於上訴人請求林素琴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林素琴為新明陽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且林溪河、廖月娥及陳姿年為新明陽公司之受僱人,伊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林素琴賠償10萬元,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林素琴賠償30萬元等語,為林素琴所否認。

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黃仲宏,黃仲宏提起本件訴訟後,雖經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承當訴訟,但依其提出與黃仲宏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黃仲宏僅讓與其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所生之一切債權,並不及於對林素琴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對林素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屬無據。

況黃仲宏因自己違約遭廖秀玉解除契約及沒收價金,邱秀玉對對黃仲宏不負賠償義務,黃仲宏所受損害與林溪河、廖月娥、陳姿年執行職務亦無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林素琴自無因其為新明陽公司負責人而應與邱秀玉、林溪河、廖月娥及陳姿年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且林素琴非林溪河、廖月娥及陳姿年之僱用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林素琴負僱用人責任,亦屬無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合法解除部分:查系爭契約已經邱秀玉於第4次訴訟審理中,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解除,經第4次確定判決認定無誤,黃仲宏不得在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為黃仲宏之繼受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是其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合法解除,亦無理由。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林溪河、林素琴賠償損害部分:上訴人本於與先位之訴相同之主張及訴訟標的,請求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林素琴、邱秀玉依序賠償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110萬8,356元,及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本院就先位之訴相同之理由,應認其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及林素琴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經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6條、第220條前段、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邱秀玉給付120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544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及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年給付60萬元;

依民法第110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林溪河、廖月娥給付依序100萬元、40萬元,及均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秀玉給付,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林素琴給付40萬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未經邱秀玉合法解除,並依如附表編號8「訴訟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法條規定,請求林溪河、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依序給付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110萬8,356元,及均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法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上訴人主張應調查邱秀玉有無交付證件及其交付對象、何人返還證件予邱秀玉、邱秀玉自何處取回證件、新明陽公司與永信事務所之違法借牌關係、新明陽公司代書部門由何人負責等情,核其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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