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53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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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上訴人 威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威營造有限公
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元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威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105年1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3088120號函、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

是元威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既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訂立之編號912、985訂購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

分稱系爭912合約、系爭985合約)約定,向上訴人購滿系爭合約所約定數量之鋼筋,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60萬4,688元本息,嗣於本院繫屬中,以系爭合約雖屬不定期性質,但被上訴人拒不購滿系爭合約所約定數量,顯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協力義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書狀、第38頁背面筆錄),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並請求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書狀),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伊訂立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附表所載之單價陸續向伊購滿如附表所載數量之鋼筋,被上訴人事後僅就其中合約編號924、925、974、975之訂購合約購滿所載數量之鋼筋,並付訖貨款。

但就系爭912合約、系爭985合約僅分別累計訂購86.704公噸、149.25公噸之鋼筋,尚未購滿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時,即表示不願再繼續訂購,並於原審以104年11月11日答辯㈢狀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已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致伊為履約而預向上游廠商訂購之鋼筋無法如數出售予被上訴人,面臨國際鋼筋市場價格下跌至每噸1萬2,500元而受有價差損害,系爭912合約之差額損失為129萬38元(計算式:系爭912合約單價2萬400元-1萬2,500=7,900元,7,900元x未交貨數量163.296公噸=129萬38元),系爭985合約之差額損失為31萬4,650元(計算式:系爭985合約單價1萬8,700元-1萬2,500=6,200元,6,200元x未交貨數量50.750公噸=31萬4,650元),合計160萬4,68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依約定內容向伊繼續供給鋼筋,並依伊每月向上訴人訂購數量,按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再以月結方式支付價金,並非一次出售系爭合約所記載之鋼筋總預定數額,且系爭合約之備註欄載明「此工程結束時,若有剩餘鋼筋可退訂金」等語,顯見系爭合約性質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伊並無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之義務,自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

又因上訴人自103年10月間起有嚴重連續延遲工料情形,屢經伊催料後,上訴人仍係無法遵期供料,連伊委請之下游包商亦因上訴人無法供料而停工,導致工地無料放空,伊迫於無奈始不願繼續訂購,並於原審以104年11月11日答辯㈢狀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債務,且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復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其據以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不爭執事項,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筆錄,第33頁書狀、第44頁書狀,第106頁筆錄):㈠兩造曾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六件「訂購合約書」(包括系爭合約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7-42頁,原審卷一第8-10頁為其中之部分「訂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繼續供給如附表所載預定數量之鋼筋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按附表所載單價支付價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依各該「訂購合約書」所下單進貨之鋼筋數量亦如附表所載。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912合約交付上訴人訂金107萬1,000元、就系爭985合約交付上訴人訂金78萬5,400元。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

㈢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不定期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書狀、第44頁書狀)。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予上訴人之訂金,於被上訴人各次下單訂購鋼筋時,按下單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之比例轉為價金,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價金(見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4,68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有無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4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果?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並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有無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以104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果?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尚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則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於前揭「各種之債」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又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繼續供給如附表合約編號912、985所示預定數量之鋼筋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按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支付價金予上訴人(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徵;

又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性質上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洵屬可採。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預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如附表合約編號912、985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912合約交付上訴人訂金107萬1,000元、就系爭985合約交付上訴人訂金78萬5,40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予上訴人之訂金,於被上訴人各次下單訂購鋼筋時,按下單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之比例轉為價金,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價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合約之備註欄內以手寫方式載明:「此工程結束時,若有剩餘鋼筋可退訂金」等語,亦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7、42頁,原審卷一第8、10頁同)。

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時,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訂金,於被上訴人事後下單訂購鋼筋時,按下單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之比例轉為價金,於系爭合約消滅時,被上訴人若仍未購滿系爭合約所約定數量之鋼筋時,上訴人應將尚未轉為價金之剩餘訂金退還予被上訴人。

足見,兩造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並不負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之義務,否則,應無又於備註欄內另以手寫方式特別註明:「若有剩餘鋼筋可退訂金」等語之必要。

⒊復按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而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諸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均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為原則。

蓋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不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將永無終止之日,尚非法律期待建構之社會現象。

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具備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之特徵,故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自仍應解為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

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性質上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並不負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均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尚未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之鋼筋,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仍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

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原審以104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有該書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上訴人亦於104年11月11日收受上開終止系爭合約之書狀(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合約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行為而發生終止之效果。

至於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合約而向其上游廠商訂貨後未能如數出售,又面臨國際鋼筋跌價情形,要屬上訴人於締特時應自行評估並負擔之商業交易風險,並無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結果。

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合約為一課以被上訴人負有購滿契約預定數量鋼筋義務之繼續性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在尚未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前,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並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可採?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必債務人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債務之履行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情形,債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賠償損害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並不負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並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購滿系爭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前,即不願繼續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並進而終止系爭合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詳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繼續訂購、並終止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云云,已不足採,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詳如前述。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為由,據以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發生解除之效果。

上訴人進而以系爭合約已經其解除,據以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為一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並不負購滿系爭合約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購滿系爭合約預定數量鋼筋前終止系爭合約,要已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形,並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均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4,68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附表:                  │
├──┬───────┬────┬─────┬───────┤
│合約│ 訂 約 日 期  │預訂鋼筋│已進貨噸數│單價(新臺幣)│
│編號│   (民國)   │ 總噸數 │          │              │
├──┼───────┼────┼─────┼───────┤
│912 │102年3月1日   │250公噸 │86.704公噸│20,400元/公噸 │
├──┼───────┼────┼─────┼───────┤
│985 │103年3月3日   │200公噸 │149.25公噸│18,700元/公噸 │
├──┼───────┼────┼─────┼───────┤
│924 │102年7月12日  │50公噸  │50公噸    │18,200元/公噸 │
├──┼───────┼────┼─────┼───────┤
│925 │102年7月12日  │250公噸 │250公噸   │18,200元/公噸 │
├──┼───────┼────┼─────┼───────┤
│974 │102年11月22日 │200公噸 │200公噸   │19,300元/公噸 │
├──┼───────┼────┼─────┼───────┤
│975 │102年11月22日 │200公噸 │200公噸   │19,400元/公噸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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