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550,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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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張文雄
張武雄
張成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另上訴人上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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