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57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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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玉蓮
法定代理人 王許月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王國治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文玲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中心)附設楊梅教養院(下稱楊梅教養院)僱用,於院內擔任教保員職務,為從事照顧身心障礙人士之業務人員,伊為已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原告王許月裡委由楊梅教養院照護託顧10年以上之院生,依伊之飲食習慣,食物應給予小塊食用。

民國100年5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羅文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楊梅教養院內疏未注意,給予伊蔥花麵包1塊食用,致伊吞嚥時堵塞呼吸道,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並於施行氣切後呈植物人狀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與王許月裡已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楊梅教養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楊梅教養院所在處所已向被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並已參加該訴訟,嗣經桃園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楊梅教養院應給付伊及王許月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楊梅教養院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

茲楊梅教養院未依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賠償伊,顯怠於行使權利,且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54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及王許月裡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其利息,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另補充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梅教養院內並無護理人員值班,錯失急救之黃金時間,且羅文玲當時亦不具備心肺復甦術課程證明合格人員之身分,違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下稱身障福利機構配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楊梅教養院顯有過失等語。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楊梅教養院發生系爭事故,惟依系爭保險關於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之承保範圍記載「一、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生之意外事故。」

,因系爭事故並無任何楊梅教養院相關人員應依法對系爭事故負責,此觀啟智中心創辦人李林樹、楊梅教養院院長李崇仁、主任兼實際負責人李崇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羅文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下稱過失傷害刑案),上訴人及王許月裡於過失傷害刑案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因羅文玲獲判無罪而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王許月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王許月裡提起上訴,亦由本院以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等可明,故伊無須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理賠。

況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向桃園地院對楊梅教養院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又楊梅教養院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不顧伊之反對而為認諾,致伊無法於該事件中提出攻擊及防禦,且桃園地院就系爭事故之事實及證據並無實質審理,亦未審酌伊之答辯,遽依楊梅教養院之認諾而判決其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不受拘束。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於過失傷害刑案中之102年1月30日對楊梅教養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對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2年,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權利部分,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之規定,楊梅教養院迄今尚未依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代位請求伊給付。

末上訴人主張楊梅教養院有照護人員聘僱不足、楊梅教養院未及請衛生單位負責CPR講師前來上課暨完成換照等情,均屬楊梅教養院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楊梅教養院之院生,前於100年5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於食用蔥花麵包時,發生麵包堵塞呼吸道之情形,經送醫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並於施行氣切後呈植物人狀況之重傷害。

㈡上訴人及王許月裡於102年1月30日過失傷害刑案中對楊梅教養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桃園地院於102年8月28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王許月裡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上訴。

㈢上訴人及王許月裡於103年5月7日向桃園地院遞交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楊梅教養院給付損害賠償,楊梅教養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桃園地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楊梅教養院應給付上訴人及王許月裡2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參加人。

上開各情,有本院10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上訴人民事參加答辯狀、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過失傷害刑案等全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楊梅教養院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於該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3年7月28日聲請命被上訴人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固於103年9月19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參加答辯狀,惟因該訴訟經楊梅教養院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獲桃園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楊梅教養院之認諾行為致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受另案損害賠事件裁判之拘束,仍得主張該裁判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可以採信。

五、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羅文玲於100年5月29日下午代班負責照顧上訴人,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發予上訴人麵包食用時,並未事先將麵包分成小塊,上訴人因食用麵包過快,導致堵塞呼吸道等情,為羅文玲於過失傷害刑案中所自承,且經證人吳顏修真、黃麗伶、李梅如、張龍姑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9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至67頁、第128至134頁,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58至67頁〉,堪信屬實。

且參酌證人吳顏修真於過失傷害刑案偵查中證稱:「王玉蓮前是林秋香在帶,他休假我們才會代班,在林秋香未離職前,我有代過班,林秋香有口頭告訴我王玉蓮吃東西很快,要細嚼慢嚥,服務計畫上面也有寫。

我們代班時若知道情況,就不會去看服務計畫,會特別督導。

在林秋香離職後,由我主要負責照顧王玉蓮,被告羅文玲是代班。

我有特別跟被告羅文玲說要特別注意王玉蓮的情況,而被告羅文玲之前也代過林秋香的班。

硬的食物我們會特別幫王玉蓮切碎」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及證人李梅如證稱:「平常老師給我們大塊麵包時,會叫我將麵包弄成1小塊1小塊,放在湯、豆漿裡面讓王玉蓮喝。

當天麵包是人家送的,老師就拿1塊給她吃,當天沒有豆漿。

王玉蓮平常吃麵包需要弄成1小塊1小塊,我和王玉蓮生活很久,每天早上吃早餐時,老師都會將麵包弄成1小塊」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暨證人張龍姑證稱:「平常王玉蓮吃東西需要人家把麵包弄成1小塊1小塊,是梅如姐(即李梅如)弄成1小塊1小塊給王玉蓮吃。

王玉蓮和我一起住很久,王玉蓮平常吃東西都要弄成1小塊1小塊,吃什麼東西都是要弄成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並對照羅文玲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林秋香離職前及離職後,均照顧過上訴人,林秋香曾告知上訴人吃東西比較快,要在旁邊看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足徵羅文玲應已知悉應將食物分成小塊供上訴人食用,且需特別注意上訴人進食較快之情形。

酌上各情,羅文玲既知悉應將食物分成小塊供上訴人食用,則其未先將麵包分成小塊,即先行發給上訴人,難謂無違反其客觀上之注意義務。

㈡至上訴人雖於麵包尚未處理成小塊時,即自行食用整塊麵包,然參酌羅文玲於過失傷害刑案中陳稱「我們並沒有特別規定要發放完,院生才可以一起吃,只有在正餐的時候才要禱告。

我們點心沒有要全部發完才可以開動,但是正餐就要先禱告才可以一起吃,但是當時是發點心,沒有要發完才可以一起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卷第26頁反面),足見羅文玲發放之麵包為點心而非正餐,且無須先經禱告即可開始食用,故羅文玲就上訴人在麵包尚未全數發給院生前,即可能先行食用乙情,實難諉為不知,且羅文玲亦非不得先將麵包全數發給其他院生後,再將上訴人之麵包分成小塊供上訴人食用,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在麵包尚未發放完前即自行開始食用,即解免羅文玲客觀上之注意義務。

況依105年3月30日修正前身障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教保員之設置標準為「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1比3至1比7遴用;

夜間時,以1比6至1比15遴用,並得與生活服務員合併計算」,生活服務員之設置標準為「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1比3至1比6遴用;

夜間時,以1比6至1比15遴用,並得與教保員合併計算」,易言之,1名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白天時應僅能服務3至7名院生,然觀諸證人吳顏修真於過失傷害刑案中證稱:林秋香帶的包括王玉蓮在內的那個班,總共有15個院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0頁),及證人黃麗伶證稱:我在楊梅教養院擔任生活服務員,我帶15個院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5、66頁),足見楊梅教養院係讓1名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在白天負責照顧15名院生,顯與身障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規定之比例不符,而有照顧人力不足之情形,此亦為羅文玲未能及時阻止、發現上訴人食用整塊麵包,或未能先將麵包分成小塊再分給上訴人食用之原因,稽此益徵楊梅教養院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楊梅教養院相關人員所涉過失傷害刑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楊梅教養院並無須對系爭事故負責,故其亦無須依系爭保險對上訴人理賠云云。

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楊梅教養院相關人員所涉過失傷害刑案中,李林樹、李崇仁、李崇信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羅文玲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各該不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之效力,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且觀諸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㈢、2.記載「綜上,王玉蓮上開重傷害結果固可認定係因吞嚥麵包過快,致堵塞呼吸道所造成,被告羅文玲並為當時負責照顧且發放麵包予王玉蓮之人,且其已知悉發予王玉蓮食物應分成小塊供其食用,於上揭時地卻未將麵包分成小塊,即整塊發予王玉蓮,被告羅文玲自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然依當時客觀情狀,實難認其得迴避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據以苛責被告羅文玲,令其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可知刑事判決亦認定羅文玲未將食物分成小塊即發予上訴人,已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故羅文玲雖因未符刑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非謂楊梅教養院即可因此解免其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羅文玲既為楊梅教養院之受僱人,在外部關係即為楊梅教養院之使用人,則羅文玲關於照顧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楊梅教養院應負同一責任,而楊梅教養院亦有未依身障福利機構配置標準規定之比例設置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致照顧人力不足之過失情形,且楊梅教養院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楊梅教養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採信。

六、另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行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基於契約承擔之責任,均應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僅限因過失侵權行為而生之法律上賠償責任云云,顯過度限縮上開保險法第90條之適用範圍,並非可採。

況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0、11條關於除外原因、除外責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頁),亦未排除被保險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楊梅教養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楊梅教養院已受上訴人賠償之請求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負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七、再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賦予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直接請求權。

然揆諸前開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及其為負擔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所預作準備而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為權利之基礎,故受害第三人依直接請求權得請求之範圍,以其依法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且須合於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契約之給付範圍為限。

經查,系爭保險每1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有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因吞嚥麵包時阻塞呼吸道致呈植物人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達系爭保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神經障害、項次1-1 -1所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之殘廢程度,保險金給付比例應為100%(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固得在200萬元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

惟上訴人及王許月裡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共同對楊梅教養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楊梅教養院應給付上訴人及王許月裡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與王許月裡應平均分受該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申言之,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楊梅教養院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已確定為100萬元,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楊梅教養院對上訴人應負之100萬元賠償金額為限,始符責任保險之本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梅教養院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萬元,然楊梅教養院因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已確定為100萬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上訴人得代位楊梅教養院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亦不得逾越100萬元之範圍,故上訴人自無從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其餘100萬元之賠償。

至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3條之約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但細稽該條款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均屬被保險人對賠償請求所應遵守之約定,並非上訴人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細稽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條文內容可知,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之發生時點,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易言之,受害第三人須待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始可行使該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直接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時(即104年2月5日,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82頁)起算。

又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因係對責任保險人行使,且須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保險法有關之規定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與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相同,亦即應以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期間為其消滅時效之期間。

準此,自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時之104年2月5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4頁原法院收狀戳)止,並未逾2年之期間,故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顯非可採。

另查,被上訴人雖援引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辯稱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但查,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此實屬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限制,與受害第三人無關,且本院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權之規定,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云云,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九、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民法第229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須待被保險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就本件對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算。

又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則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其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

從而,上訴人請求上開應給付金額100萬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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