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陳土平
陳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會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召開一○四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報告事項及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土平、陳塗生(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為由,先位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
備位訴訟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嗣提起上訴後,更正其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決議不存在,核屬單純更正起訴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問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
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同理,就攸關公司是否合法成立之發起人會議,其有無召集?或合法召集,並通過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之決議?於發起人與公司間有爭執時,發起人以該決議不存在(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21條第1、2、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揆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語,可見,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定,祭祀公業法人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其既以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決定機關,則派下員大會之瑕疵情形,在性質上應可與具社團法人性質之公司股東會同視,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當事人如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報告事項與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而以派下員大會之報告事項與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之報告事項與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亦應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派下員大會之報告事項與決議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和、陳俊唐、陳清智、陳秀玉、陳色珠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因陳塗生與陳秀玉於民國104年1月1日因故發生爭執,故部分家族成員於該日臨時聚會,聚會之目的,單純為協助陳塗生與陳秀玉二人解決爭執而已,並無於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召開被上訴人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情形,聚會期間亦無進行任何報告事項、討論及決議等會議程序,被上訴人事後卻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等,持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備查在案。
兩造對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及決議存在與否既有爭執,且此項爭執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決議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起訴聲明,詳如前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決議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4年1月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有通知派下員到場,其中陳塗生、陳清河、陳清智、陳秀玉及陳色珠均親自到場,陳土平則委託其子陳宣霖出席系爭會議,均有到場討論議題並做成決議,且到場之人均授權陳德銓擔任記錄、並於簽到名冊上簽名。
至於派下員陳俊唐受通知出席系爭會議後,因其與陳清河尚有債務糾紛,遂未參與系爭會議開會,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不存在,實無可採。
又祭祀公業條例或被上訴人章程就開會之流程或形式均有所規定,且系爭會議由有召集權人陳清河召集,該日出席系爭會議之派下員亦確實有就會議記錄所載之議題進行討論及決議,應已發生決議之效力,至於有無宣布報到人數、主席宣布開會、進行報告或決議事項之討論及表決、主席宣布散會等會議形式,均不影響會議進行與決議作成。
另系爭會議係應陳塗生要求召開,管理人陳清河認為有必要,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之規定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因此系爭會議屬臨時會性質,具有急迫性,縱系爭會議未出具書面之開會通知,仍難謂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符合法規及章程規定而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16頁):㈠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為上訴人及陳清和、陳俊唐、陳清智、陳秀玉及陳色珠等七人。
其中陳清和、陳清智、陳秀玉及陳色珠四人為兄弟姐妹關係。
上訴人為陳清河等人之叔叔。
㈡代書陳德銓曾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1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040041473號函同意備查。
㈢陳清河為被上訴人登記管理人。
㈣系爭會議錄音共有編號3652、5179、0962、5981等四檔案(以下合稱系爭錄音譯文;
或分稱3652、5179、0962、5981錄音譯文):⒈3652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為43分42秒,因有部分錄音內容效果不佳,人耳無法聽取,故錄音譯文不足三頁(見本院卷第71-72頁),譯文內容為真正。
⒉5179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80頁)。
⒊0962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其中04:40「…陳塗生:在你們…(隨你們的意思)」部分,應更正為「…陳塗生:由在你們…(隨你們的意思)」等語。
其餘內容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1-85頁)。
⒋5981錄音檔案錄音時間為46分01秒,但因有部分錄音內容效果不佳,人耳無法聽取,故錄音譯文不足五頁,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6-88頁)。
該錄音譯文將能聽取部分接續作成譯文,但未標示各段說話時間,致有前後文義混淆情形。
㈤被上訴人以往召開派下員大會,均會注意統計出席人數後,會議流程由主席先說明相關事項,再針對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作成決議、臨時動議,並宣布散會等。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召開系爭會議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及決議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祭祀公業條例及被上訴人之章程(見原審卷第58頁)對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流程雖付諸闕如,但祭祀公業法人係以派下員大會為意思決定機關,詳如前述,是派下員大會之流程,必須能合法形成參與大會之派下員全體意思決定為必要,自需有一定之流程,且參照被上訴人之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流程,均會先統計出席人數後,由主席先說明相關事項,再針對提出之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作成決議、臨時動議,並宣布散會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而本件104年1月1日之聚會,肇因於陳秀玉與陳塗生及其配偶蔡阿是發生爭吵,因而聯絡陳清和等人前來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已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書狀)。
又被上訴人辯稱當日臨時通知全部派下員前來新北市○○區○○路000號開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確有通知全部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云云,尚無足採。
且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主席陳清和於當日聚會伊始,並無宣布開會,於當日聚會終了,亦未宣布散會,此觀系爭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1-88頁)自明。
是當日聚會之原委及過程,在客觀上已與陳清和召開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之形式有所不符。
㈡系爭會議紀錄雖記載:「報告事項:㈠…㈡…㈢…㈣…」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然遍閱系爭錄音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清和於當日聚會過程曾有報告「報告事項」內容情形(見本院卷第71-88頁),難謂陳清和於當日聚會有為「報告事項」內容相關報告行為。
被上訴人雖辯稱104年1月1日聚會時,陳色珠提及:「你跟他(阿唐)地的買賣…我們現在祭祀公業就是要經營下去…要怎麼解決講好…那些地上權就是要告…」,陳德銓提及:「…我們不可能跟他(唐)說…他是管理人…大家都對他…地上權在告對我們有利…」,陳宣霖提及:「討論地上權的問題…達到實質回饋再來…做這些是大家的共業」,陳秀玉提及:「地上權一定要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書狀)…陳宣霖提及:「告黃家又告彭家昌…」、「一直在討論黃家的事…黃家是絕對不會贏求家說…」,陳色珠提及:「黃家說我不曉得你告我們什麼意思」、「陳慶榮與黃家告訴十幾年討論案情,講到黃家是以市價來算官司會不會」、「黃家的施律師也是這樣說:我跟你講,黃家說:我土地給你,你錢還我」、「黃家律師說:你錢還我們…阮土地還你們…我問黃家還你多少」,陳塗生提及:「對呀!我自當初鄭律師幫我們跟黃家打官司他們也是這樣」,陳宣霖提及:「當時的時空背景,黃家說:我土地給你,你錢還我…」、「黃家要是開的價格…那黃家要是開高的價格…黃家要用市價賣回給我們」,陳色珠提及:「這樣好呀…黃家250萬要還,現在黃家要300萬,黃家律師說:你們再告,最後換我們再來告你們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書狀)…陳塗生提及:「當初只是同意你跟陳俊唐買賣」,證人陳色珠提及:「我們現在祭祀公業就是要經營的部分…你跟他(阿唐)地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書狀),縱認為真,此要僅係陳色珠、陳德銓、陳宣霖、陳秀玉及陳塗生於當日聚會各自陳述而已,無從據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陳清和確於聚會當日曾為「報告事項」內容之報告行為。
被上訴人雖又援引陳秀玉、陳色珠、陳德銓、陳清智、陳清和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28-230頁書狀),亦僅能證明當日參與聚會之人曾聊到相關問題而已,證人既均非證述陳清和曾於聚會當日報告「報告事項」記載之內容,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陳清和確於聚會當日報告「報告事項」記載之內容,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104年1月1日確有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等進行討論、表決並作成決議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錄音譯文並無任何關於當日聚會人員曾討論補送被上訴人102年度決算書及103年度預算書,並依103年12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出版之「祭祀公業、神明會實務範例服務手冊」範例辦理之提案、討論、表決並做成相關決議之記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書狀),自難謂104年1月1日之聚會人員曾有系爭會議記錄中「討論事項:㈠案由:補送本業法人102年度決算書及103年度預算書,並依103年12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出版之『祭祀公業、神明會實務範例服務手冊』範例辦理」之提案、討論表決並做成相關決議之行為。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出席之派下員,確於104年1月1日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討論事項:…㈡案由: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及「臨時動議」進行提案、討論、表決並做成相關決議行為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錄音譯文及「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對照表修訂版」為證(見本院卷第71-88頁、第89-95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要僅能證明104年1月1日聚會人員曾就相關事項表示意見而已,無從證明當日與會人員曾就「討論事項:…㈡案由: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及「臨時動議」有何提案行為,亦無就相關討論事項進行表決並做成決議之行為,難謂被上訴人確已召集派下員大會就上開事項做成決議;
甚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及錄音譯文對照表修訂版」,可知,5179錄音檔內容,其中22:4 5(即指22年45秒,下同)至34:58內容,係各與會人員就「討論事項:…㈡案由: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內容表述意見,嗣後之41:08至53:30等內容,則係與會人員就「臨時動議」表述意見,嗣後之59:30至1:05:01等內容,則係與會人員又回頭就「討論事項:…㈡案由: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表述意見,隨後於1:09:15至1:09: 18之內容,與會人員則又另就「臨時動議」事項表述意見;
而0962錄音檔內容,其中03:45至07:58之內容,係與會人員就「臨時動議」事項表述意見,而隨後09:35至14:35內容,則係與會人員就「討論事項:…㈡案由: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事項表述意見,嗣於16:18後,與會人員又回頭就「臨時動議」事項表述意見。
由此可見,104年1月1日當日聚會過程,殊與一般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就各個提案事項逐一討論、表決做成決議之情形不同,其過程及性質幾近於聊天或單純交換意見而已,難據為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就「討論事項:…㈡案由: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及「臨時動議」進行提案、討論、表決並做成相關決議之憑據。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就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等進行提案、討論、表決並作成相關決議,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104年1月1日之聚會單純係為調解陳秀玉與陳塗生間之衝突,且證人陳色珠證述:「我今天大概9點多陳塗生打電話給我要我開會,我問什麼事,他說我姐姐搬回188號沒有告訴他,有損他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筆錄),證人陳德銓亦證述:「1月1日當天早上我接到陳秀玉的電話,她好像和叔叔吵架,我說我去幫你們調解一下」、「我剛去的時候以為是要調解陳秀玉跟陳塗生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筆錄),益見104年1月1日之聚會確係為調解陳秀玉與陳塗生之衝突,而非在召集派下員大會。
且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主席陳清和並無於該次聚會伊始宣布開會,亦未於聚會終了宣布散會,在聚會過程更未就「報告事項」進行報告,亦無就「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逐一提案、討論、表決以作成相關決議,難謂被上訴人有召集系爭會議提出「報告事項」並就「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表決並作成決議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及決議不存在,洵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使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報告事項及決議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