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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周轉需要,於民國88年11月2日與其胞姊周麗蘭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1月2日契約),以周麗蘭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惟因上訴人尚未備妥供擔保之文件,伊並未撥款;
俟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後,另於88年11月8日單獨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1月8日契約),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月息3分,伊於同日匯款306萬5000元予上訴人、14萬5000元予介紹人王文杞代書,共交付321萬元借款。
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於89年11月29日簽立承諾書,自承尚積欠伊350萬元;
上訴人雖曾寄送債務清償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予伊,請求免除利息,惟伊並未同意,伊係向銀行貸款而借款予上訴人,利率達年息8.6%,無可能免除上訴人之利息債務;
縱上訴人確已給付伊325萬5000元,上開金額尚不足抵充利息,遑論清償本金。
又上訴人稱其最後還款日為96年10月22日,係承認伊請求權存在,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萬5000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3萬5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麗蘭前於88年11月2日邀同伊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並簽立11月2日契約,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306萬5000元,因周麗蘭無力清償且遠居新加坡,故由伊代為清償。
嗣伊因於89年4月份遭詐騙損失5000萬元,所經營之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又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火中付之一炬,負債將近1億元,被上訴人為免債務無法獲償,即與伊達成協議,約定伊如能將本金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拋棄利息債權。
伊已償還被上訴人325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述時所自承,足見伊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證稱伊尚積欠194萬元本金利息云云,並不實在,惟由此亦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免除利息,否則伊每月償還金額均不足10萬5千元,如何清償至本金;
縱使系爭借款尚未全數清償,然被上訴人並未對周麗蘭提告,距今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伊得主張同免責任。
被上訴人遲至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11月8日契約,該契約伊簽名處為最後一頁,係被上訴人盜用伊印章所偽造、變造,伊否認真正,且此與11月2日契約為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個人資金週轉,透過代書王文杞尋求融資,先於88年11月2日協同周麗蘭簽立11月2日契約,因上訴人用於擔保之資料及文件未齊,被上訴人暫未撥款,俟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後,另於同月8日單獨與伊簽立11月8日契約,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月息3分,伊於同日匯款306萬5000元予上訴人、14萬5000元予介紹人王文杞代書,共交付321萬元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於89年11月29日簽立承諾書,自承尚積欠伊3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二份契約、承諾書、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原審卷第126、127頁),上訴人對於有簽署11月2日契約、89年11月29日承諾書,及收受匯款306萬5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11月8日契約之真正,辯稱:該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依11月2日契約,周麗蘭方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11月8日契約是否真正?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究竟為何人?11月2日契約是否成立?㈠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於最初104年3月1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為11月2日契約,嗣因上訴人抗辯周麗蘭部分之時效消滅,主張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始於104年12月15日原審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提出11月8日契約。
11月2日契約為印刷制式契約,僅借款細節內容為手寫,最末欄「連帶債務人」下方有「周麗娟」字樣之簽名及印文,「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下方有「周麗蘭」字樣之簽名及印文;
而11月8日契約之內容全部為手寫,最末端「乙方」下方有「周麗娟」字樣之簽名及印文,並無周麗蘭之簽名及印文,有上開二份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原審卷第142-143頁)。
上訴人承認有簽署11月2日契約,周麗蘭於另案審理時亦未否認有簽署11月2日契約,僅辯稱伊於翌日即出境,並未收到借款,系爭借款為上訴人公司周轉所用,與伊無關云云(見另案99年度重上字第725號卷第40頁、本件原審卷一第146頁背面),故11月2日契約形式上為真正,應可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坦承11月8日契約最末頁「乙方」下方簽名及印文係其所簽及所蓋(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於原審陳稱:伊有這份契約(即11月8日契約),後面是伊簽名,伊於11月8日拿票去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叫伊再簽一份,是同一筆錢,這不代表伊跟被上訴人借錢,是被上訴人為了更有保障,才叫伊再簽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已承認確實持有11月8日契約,其雖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是在原審最後一次開庭時突然拿出11月8日契約,法官問伊後面是否為伊簽名,伊一看確實是,才說是,嗣後閱卷始發現11月8日契約簽名係在最後單獨一頁,才回憶當時所簽立者係很簡單的契約,內容為將客票、房產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因當天要放款,伊擔心放款不順利即沒有在意為何簽名在單獨的一頁,伊當天一大早拿印章、周麗蘭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至內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同意撥款,伊下午回台北才去刻便章開戶,但11月8日契約上已經有伊帳戶號碼,一定是後來所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2、161頁背面、202頁背面)。
本院衡諸兩造均陳稱彼此間僅有系爭350萬元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11月8日契約內容均為手寫,11月2日契約則為印刷制式契約,兩者外觀明顯不同,上訴人於原審當無混淆誤認之虞;
且倘若上訴人係因交付權狀文件、印章等重要物品予被上訴人而簽名,其手上應會持有被上訴人簽署收受上開物品之收據,其卻未提出,更與常情有違;
另證人張雨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月8日契約為伊的字跡,係王文杞給伊後,讓伊照抄,伊與王文杞同在一個辦公室,那天早上王文杞拿一份借款契約書讓伊抄,上面的借款人及金額、利息,是一次完成的,當天有看到上訴人來辦公室再到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命證人張雨臻當庭書寫「借款契約書」、「陳金昌」、「周麗娟」、「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等字(見本院卷第152頁),確與11月8日契約之字跡相符,堪認11月8日契約確為證人張雨臻在王文杞代書務所所書寫;
又被上訴人陳稱伊於88年間住在台北是民權東路一帶,90年1月5日方搬至內湖,11月8日契約並非在內湖所簽等語,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40頁),益難認上訴人辯稱伊係至內湖交付文件而簽名云云屬實;
再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至第一銀行開戶縱使用便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非11月2日、11月8日契約所使用之印章,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經本院勘驗11月8日契約每頁均有上訴人之印文(見本院卷第92、96-99頁),更難認被上訴人有抽換契約內容之行為,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月8日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云云,並不可採,11月8日契約形式上亦屬真正,自堪認定。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11月2日契約內容為「茲因本人周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5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債務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實際借給乙方350萬元整,當場全數以現金由周麗娟親自收迄無誤。
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350萬元之支票2張、本票1張,並提供以下私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三順位設定抵押權擔保。
三、不動產標示:大安區通化段四小段3、3-2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18/17510,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4及地下二層車位。
四、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五、……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三……」,而最末欄簽名處並無「乙方」之記載,僅有「連帶債務人」,其下方由上訴人簽名用印,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其下方由周麗蘭簽名用印(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依上開契約文義,並未區分何人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而係由上訴人及周麗蘭共同擔任「連帶債務人」,周麗蘭並兼具提供擔保人之「義務人」身分,上訴人與周麗蘭並依契約共同簽署本票一紙,另共同於三色星公司簽發之二紙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有上開本票、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68頁)。
又查11月8日契約內容為「立書人周麗娟(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一時週轉之需要,向貸予人陳金昌(下稱甲方)借得現款350萬元整,雙方協議借款條件如下:一、乙方應於每月七日前支付甲方借款利息。
二、利息計算:以月息百分之三計付利息。
三、乙方以周麗蘭(以下簡稱丙方)所有座落於台北市信義區(應為大安區之誤)信義路4段256號11樓之4及地下2樓停車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455萬元整予甲方。
丙方為連帶債務人。
四、乙方除丙方為連帶債務人外,需另覓一位保證人為本案件之連帶保證人。
五、乙方在350萬元範圍內以其客票存於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周麗娟)交由王文杞代書保管。
王代書負責左列金額之給付:1.當客票金額高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乙方。
當客票金額低於借款金額時,兌現客票金額交於甲方」,其後另附11月2日契約為附件(見本院卷第97-100頁),足見二份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最高限額抵押標的均屬相同,而11月2日契約周麗蘭親簽為連帶債務人,並有本票、支票為擔保,11月8日契約則記載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並另以上訴人之客票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陳稱:「(周麗蘭為何與被上訴人一起簽約?)當時上訴人說該筆錢她姐姐可能也會用到,所以找她姐姐一起簽約。
(簽約後,你有無交付借款給上訴人或周麗蘭?)第一次沒有,當時上訴人提供房屋抵押但不足額,因為貸款貸太多,所以沒有撥款。
(後來為何又借款給上訴人?)後來又簽了一份新的契約(指11月8日契約)。
(上訴人有無提供新的擔保品?)提供上訴人公司客戶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於11月8日拿票去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叫伊再簽一份,是同一筆錢,是被上訴人為了更有保障,才叫伊再簽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因擔心11月2日擔保品不足,方要求上訴人再增加客票為擔保,自不可能放棄11月2日契約原已有之擔保(連帶債務人周麗蘭、支票、本票等);
而11月8日契約雖因周麗蘭業已於88年11月3日離境而未由其簽名,惟周麗蘭於另案僅辯稱伊未收到借款云云,並未主張其有解除11月2日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更於另案證稱周麗蘭為借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而未主張11月2日契約因未出借款項故不成立云云,於本件提起支付命令時復係先提出11月2日契約,周麗蘭所有上開信義路不動產亦於11月6日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55萬元予被上訴人,債務人記載為上訴人及周麗蘭,有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11月2日契約亦明白約定借款期限為「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堪認兩造與周麗蘭訂立11月2日契約時已約定撥款日為11月8日,自不得以88年11月2日當天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第一項之約定交付借款,即認11月2日借款契約不成立;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月8日契約係以11月2日契約為附件,並記載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見本院卷第97-100頁),顯見11月8日契約係補11月2日契約之不足,補充約定上訴人為借款人,並增加客票擔保之約定,兩份契約約定之借款實屬同一。
㈣綜上所述,11月8日契約係11月2日契約之補充約定,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兼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堪可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清償部分利息,並未清償本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收到306萬5000元之借款,兩造曾達成協議,約定伊如能將本金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拋棄利息債權,伊已償還被上訴人32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對於周麗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金額若干?兩造是否有免除利息之約定?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㈠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故如借款人借款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該部分借款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匯款306萬5000元予上訴人、14萬5000元予介紹人王文杞代書,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惟證人王文杞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有向上訴人收取百分之3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350萬元之百分之3為10萬5千元,並非14萬5千元,被上訴人主張其餘4萬元係手續費、文書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就此相關費用應為上訴人所支付為舉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實際所交付之借款(包含代上訴人支付之仲介費)為317萬元(3,065,000+105,000=3,170,000)。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於89年4月份遭詐騙損失5000萬元週轉不靈,於90年2月28日發出系爭計劃書予其債權人,請求僅清償本金、不計利息,被上訴人亦有收到並有同意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寄發附有系爭計劃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0、103頁),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到系爭計劃書,惟辯稱伊並未在系爭計劃書上簽名,未同意系爭計劃書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曾簽署聲明書並透過上訴人提出聲明書、借據、還款明細至法院,表示周麗蘭借款350萬元,已清償325萬5000元(含周麗蘭出售信義路不動產抵押物還款50萬元,及上訴人陸續以現金、支票與匯款還款275萬5000元),利息須另計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聲明書、還款明細、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1頁),被上訴人並於另案99年2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總共支付本金及利息325萬5000元,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大約19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6頁),衡諸系爭借款如依兩造月息3分之約定,以被上訴人認知之借款本金350萬元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10萬5000元,而觀之上訴人還款明細,其自90年9月25日起每月償還金額為2萬元至10萬元(見原審卷第70頁),均未達10萬5千元,被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僅欠約194萬元,應認其確有同意系爭計劃書之條件,上訴人方得以償還至本金。
㈢雖上訴人辯稱其僅收到借款306萬5000元,已償還325萬5000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然查,系爭計劃書還款條件為:「一、自即日起的六個月內(90年2月至90年8月31日)請暫停本金及利息之催收。
二、自90年9月1日起按比例以五年為期按月平均攤還至本金全部清償為止。
三、所有借款皆本金100%清償,唯懇請債權人同意在受償後,拋棄利息之債權。
……」(見原審卷第103頁),依上開文義,尚難認上訴人於出具系爭記劃書前所清償之利息,亦可轉為清償本金;
且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亦記載其開出三色星公司之支票作為每月利息之支付,並註記共支付利息「105000×8次=84萬元+315000(第一次付3個月)=0000000」,89年11月7日至90年2月7日四期利息支票退票,89年12月周麗蘭出售信義路不動產時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其於89年11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亦記載周麗蘭房產順利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後,將房屋售價總額5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1頁),另上訴人還款明細自90年9月25日起方記載所還款項為「支付周麗蘭還款」(見原審卷第70頁),是依系爭記劃書之文義及上開還款明細、承諾書之內容以觀,應認兩造係達成被上訴人自90年2月28日以後捨棄利息債權,並同意上訴人自90年9月起開始攤還本金之合意,故上訴人自90年2月28日以後之還款方為清償本金,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還款明細計算,上訴人共計還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60萬元,系爭借款尚餘157萬元(317萬元-160萬元=157萬元)。
㈣再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若於內部關係應負擔全部債務之債務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應分擔之全部債務,他債務人亦同免其全部債務之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借款迄今並未對周麗蘭起訴請求借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自借款日88年11月8日起算,至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上訴人對於周麗蘭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周麗蘭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周麗蘭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訴人及周麗蘭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即各應負擔158萬5000元,上訴人已還款16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其請求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應分擔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6萬5000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還款日期│金額 │還款日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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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25 │ 80000 │94.1.11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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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2.3 │100000 │94.4.12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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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2.31│100000 │94.5.20 │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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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12 │100000 │94.6.20 │50000 │
├────┼────┼────┼────┤
│91.4.8 │100000 │94.7.20 │50000 │
├────┼────┼────┼────┤
│91.6.13 │100000 │94.8.23 │50000 │
├────┼────┼────┼────┤
│92.1.24 │ 20000 │94.9.20 │50000 │
├────┼────┼────┼────┤
│92.2.25 │ 20000 │94.10.3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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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31 │ 20000 │94.12.2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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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9 │ 20000 │95.11.29│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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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25 │ 20000 │95.12.27│20000 │
├────┼────┼────┼────┤
│92.7.28 │ 20000 │96.1.22 │20000 │
├────┼────┼────┼────┤
│92.8.25 │ 20000 │96.3.7 │20000 │
├────┼────┼────┼────┤
│92.9.26 │ 20000 │96.4.20 │20000 │
├────┼────┼────┼────┤
│92.10.27│ 20000 │96.5.29 │20000 │
├────┼────┼────┼────┤
│92.11.28│ 20000 │96.6.28 │20000 │
├────┼────┼────┼────┤
│92.12.25│ 20000 │96.7.20 │20000 │
├────┼────┼────┼────┤
│93.3.30 │ 20000 │96.8.28 │20000 │
├────┼────┼────┼────┤
│93.5.31 │ 20000 │96.10.8 │20000 │
├────┼────┼────┼────┤
│93.8.16 │ 20000 │96.10.22│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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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30 │ 2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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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10│ 50000 │ 合計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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