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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經翎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權融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玫瑛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叄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3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4,000元及同前之計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 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起陸續承攬伊指定企業客戶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TC公司) 之英語面授課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兩造並簽訂4份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於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則被上訴人不得私自授課之終止日,分別為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2日、104年1月18日。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初起私自於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教授英語課程, 顯已違約, 而被上訴人支領系爭契約鐘點費之報酬11萬3,400元(計算式:1,350元X84courses),依約應賠償伊以該報酬10倍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簽署系爭契約,惟上訴人均未讓伊審閱契約內容,亦未交付簽章後之契約,且系爭契約未標示頁碼,伊未曾見過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即系爭契約第9條至第17條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伊自不受其拘束。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兩造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由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就、印妥契約內容,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聘用授課人員之契約條款而事先擬就之附合契約,其內容僅有被上訴人違約之罰則,上訴人並無任何義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亦不符合競業禁止條款應具備之合理及必要性,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兩造合作期間,上訴人通常於次月給予上個月授課之報酬,是系爭合約之最終授課日期為102年1月18日,伊於102年2月即會領畢授課報酬,然原證3之收據卻自102年3月開始, 顯非系爭合約之授課報酬, 且上訴人不否認伊於任職期間並非僅至HTC公司授課,則上訴人並未證明原證3之收據為伊至HTC公司領取之報酬,其主張之金額顯無可採。
如認系爭契約有效,違約金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9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承攬上訴人指定企業客戶HTC公司 之英語面授課程, 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2頁)。
㈡系爭契約第1頁與最後1頁上之「黃玫瑛」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親簽(原審卷第96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間起擔任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之授課教師, 此有被上訴人以其英文Joy Huang掛名編輯製作之「conference calls」之 「htc商務英語專題講座」教材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4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或12月初起,私自擔任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之授課教師,教授英語課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萬4,000元等情。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契約第2頁之內容,是否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首頁及末頁被上訴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本人親簽乙節,有系爭契約4份存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而系爭契約每份頁數均為3頁,且蓋上訴人公司騎縫章,其中第2頁包括合意管轄及契約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條款,屬契約一般性之約定,第2頁之第10條、第11條約定, 涉及被上訴人教材之使用,須經上訴人審核,不得有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及當事人就教材之著作權益歸屬、共有等內容(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均事關兩造之權益至鉅。
又系爭契約第2頁底下雖有餘白, 惟不足為兩造契約簽名欄使用,此觀諸系爭契約首頁、 第2頁及底頁之內容編排即明,足認系爭契約係一式三頁合成一份完整契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意思合致而成立生效,自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並稱簽約時, 系爭契約每份僅有2頁,未見其中第2頁,且系爭契約第1頁第1條至第8條之約定, 已涵蓋被上訴人受指派授課之對象、期間、地點以及報酬領取之方式等授課契約所必需之要素,除去該第2頁約定,亦不失完整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簽名時,系爭契約無標示頁碼,未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騎縫處亦未蓋騎縫章。
又系爭契約第2頁底下空白處甚為充裕,兩造契約上之簽名,挪至此處並無困難,上訴人卻將簽名處挪為獨立一頁,顯然有意將契約相對人簽名與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分開,因此,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云云。
惟系爭契約係一式三頁,並非兩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指定企業客戶HTC公司之英語面授課程, 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原審卷第68頁),顯具相當教育水準、知識、經驗及事理分辨能力之人,自當習知一般契約內容、權利義務及簽訂之格式,而系爭契約多達4份,於101年6月1日及同年9月1日不同時日所簽, 實無不知系爭契約第2頁存在之理。
鑑於系爭契約第2頁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著作權歸屬、違約金、管轄約定等內容,均屬一般契約常見之約款,並無不公,被上訴人自應受規範。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頁不存在,自應對系爭契約無第2頁約定內容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契約第2頁內容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⒈系爭契約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又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明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
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 約定於離職日起2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 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②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承攬服務」、 第3條約定:「乙方承攬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並在完成工作,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按月分別取具收據或簽收單請領報酬」(原審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2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6頁背面),足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民法第490條參照)。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於授課期間,除應遵守甲方相關規定外,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本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私自接洽進行演講、 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 或在課堂上散播不利於甲方及HTC之文字與言論,進而影響甲方信譽。
一經查證屬實者,除逕予解除契約外,並得訴請本合約應領取報酬之10倍罰鍰,乙方放棄一切抗辯權」(原審卷第12、15、18、21頁), 即被上訴人不得於授課期間及課程結束後2年內, 對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
本件被上訴人於授課期間,依約本得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並無損其工作權之保障,而課程結束後2年內, 被上訴人僅不得對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 私自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非謂被上訴人於課程結束後2年內, 亦不得對合約指定之企業客戶(HTC)以外之人或公司行號, 接洽進行演講、授課、販售教材或刊物等行為。
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2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2.系爭契約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 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訂定(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
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指定之 企業客戶HTC英語面授課程;
被上訴人之工作報酬於合作當時議定(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授課期間基於職務上需求為上訴人所編授之上課專用教材、光碟及衍生之編輯著作等,除有特別規定外,一律以兩造為著作人,其往後著作權益歸兩造共有(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堪認雙方地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
又被上訴人上課之班別、鐘點及時間,因系爭契約之授課期間分別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 、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 、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課程起迄日互有重疊,為免被上訴人分身乏術,均分別於系爭契約各為不同明文約定(原審卷第11、14、17、20頁)。
而其中班別:HTC-EMC-A( W3)班,因係固定週三上午9時至11時上課, 而101年10月10日為週三,適逢雙十國慶例假日, 乃於系爭契約第2條特別載明:「下列日期不上課:10/10國慶日」(原審卷第17頁)。
足見系爭契約內容係經雙方事先審閱,就上課鐘點、時間、日期等項均經雙方磋商後,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
是契約內容既經兩造事前審閱及協商所訂,顯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特質尚屬有間,自非無效。
③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亦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因其未為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上訴人而不得不為簽約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云云,為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34,000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課程結束後, 二年內私自於HTC公司之商務英語專題教授英語課程,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基於私人情誼演講(本院卷第81頁),益證已違約,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契約所領取報酬10倍之違約金,參前所述, 上訴人因而請求1,134,000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違約金過高為辯。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10倍所領報酬即1,134,000元, 固非無據,然審酌被上訴人授課計酬,每份承攬契約期間約四至六個月,四份契約被上訴人所領報酬總額僅11萬3,400元,兩造依系爭契約之所得均有限, 而上訴人爭取客戶不易市場競爭對手亦多,被上訴人坐收客源之利,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限制範疇,慮及被上訴人按時計酬,系爭契約總得僅11萬餘元,近年經濟環境疲軟,謀職非易,擴展客源艱辛等客觀狀況,以及上訴人實際所失HTC公司之利益非鉅,被上訴人私自由HTC公司所得不多等情狀,上訴人請求10倍之報酬計違約金,自屬過高,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即無不合,參酌兩造所受之損失及所獲利益,以及上開各種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損益衡平, 本件認違約金應以報酬之三倍即340,200元為當,以兼顧兩造之利害得失。
⒊被上訴人固稱鐘點費曾調整過,並非每小時1,350元, 調整時間不確定云云,惟系爭契約就上課之時數,已有約定,參每份契約之第1條即明, 合計168小時(64+38+28+38), 上訴人以每次兩小時即1,350元為單位(675元/小時)為計算基礎,即屬有據,復有領款收據(原審卷第43至54頁)、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0至31頁)、授課時數電腦案統計表(本院卷第32至61頁)等影本佐證,要非無本,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訴人原統計系爭契約之報酬額128,904元(本院卷第81頁), 益證上訴人核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13,400元,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鐘點費調整過,上訴人計算僅推論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重複處罰云云,惟系爭契約共四份,每份契約之內容、期間、課程均有差異,而第12條均有相同之違約金約定,參系爭契約自明,而被上訴人確於每份契約完成後二年內有違約情事,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依各個契約請求違約金,自無不合,與重複處罰有間,被上訴人此辯,為不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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