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72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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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劉葉璧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青
劉仁颺
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8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經於訴訟繫屬中終結而生情事變更,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 萬3,379 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准許變更。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9 月23日98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以伊與訴外人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下稱劉家七人)逾期返還土地,應給付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劉家七人之財產,並已就伊之財產執行獲取案款276 萬5,576 元。

然系爭和解筆錄雖有逾99年1 月31日不履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但劉家七人於給付期限將屆時曾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所屬黃姓承辦人,獲告知等待書面通知即可,等待2 年後,於101 年4 月20日再獲被上訴人通知最遲應於101 年5 月15日前依系爭和解筆錄搬遷及拆除地上物。

劉家七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101 年5 月15日清償,已於101 年5 月12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並於101 年5 月15日會同被上訴人點交土地,並無違約。

被上訴人對伊所為執行,乃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執行價款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其中274 萬3,379 元(其餘執行費及手續費合計2 萬1,947 元保留,於本件不請求),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 萬3,379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未依期限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劉家七人最遲應於101年5 月15日前履行,係督促上訴人儘速拆屋還地,非同意上訴人延期拆除,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伊收取執行價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故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105 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於98年9 月23日簽訂98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劉葉璧聯、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願於民國99年1月31日前,將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為8平方公尺、38 平方公尺合計為46平方公尺之房屋(一、二樓)及其他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臺灣臺北看守所,逾期不履行,應連帶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台幣180萬205元違約金,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拆卸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3 萬784 元。

二、被告劉葉璧聯、劉仁進、劉仁興、劉仁林、劉仁颺、劉仁青、劉仁轍等七人保證於民國99年1 月31日前,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借貸契約,並負責承租人、借用人之騰空、遷讓事宜,違反者,應連帶給付臺灣臺北看守所新台幣10萬元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系爭和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寄發如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隨即於101 年5 月12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並於同年月15日將土地點交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第27頁,土地點交紀錄)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5847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並扣押上訴人對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276 萬5,576 元,嗣於104 年11月4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壬字第95847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收取,經被上訴人收取後執行債權全數受償,該案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拆屋還地債務緩期清償?㈡被上訴人收取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存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存款其中274 萬3,379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拆屋還地債務緩期清償?⒈本件劉家七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共同承諾於99年1 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至101 年5 月15日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拆屋還地債務,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劉家七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拆屋還地債務之給付期限將屆時,曾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所屬黃姓承辦人,獲告知等待書面通知即可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逕予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七人最遲應於101 年5 月15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拆屋還地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固堪信為真實。

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乃要求劉家七人於101 年5 月15日以前自行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並表示:倘超過期限不辦理,將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拆除及搬遷工作將由被上訴人代辦,事後均需由劉家七人償付,依被上訴人之經驗,代辦費用較自行處理高出甚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觀此,被上訴人所再定之期限,乃發動強制執行之預警,催請劉家七人在發動強制執行前自動履行,以節省相關之費用,要難認為有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收取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存款,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⒈劉家七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原應於99年1 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205 元之違約金,及自99年2月1 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 萬784 元,另須於99年1 月31日前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借貸契約,並負責承租人、借用人之騰空、遷讓事宜,違反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違約金,此見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40頁)。

⒉前開拆屋還地履行期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延緩,已如前述,而劉家七人遲至101 年5 月12日始依系爭和解筆錄將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並於101 年5 月15日會同被上訴人點交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劉家七人逾期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劉家七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連帶給付180 萬205 元違約金,及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1年5 月12日止,計2 年3 個月又12日即27.39 個月(12×2 +3 +12÷31=27.39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按月連帶給付3 萬784 元,計264 萬3,379 元(1,800,205+30,784×27.39 =2,643,379 )。

且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探求系爭和解筆錄意旨,應係劉家七人與被上訴人在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由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劉家七人因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所應給付之5年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180 萬205元計算,並同意退讓僅於劉家七人未依和解筆錄期限履行時始須給付,且因劉家七人如未依限履行繼續使用前開土地,將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約定劉家七人應每月給付3萬784元違約金,此按月應給付之違約金,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劉家七人自99年3月1日起繼續使用土地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就此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取違約金,不但有法律上原因,且實質上與公平正義無違,被上訴人獲取此部分違約金,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劉家七人應於99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建物之租賃、借貸契約,並負責承租人、借用人之騰空、遷讓事宜部分,上訴人辯稱劉家七人於期限前即已終止相關租賃、借貸契約,且已收回系爭建物,並未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上訴人就此,於系爭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中,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劉家七人有違約之情事,尚不得以劉家七人違約為由,請求其等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元。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劉家七人給付之違約金應僅有264 萬3,379 元,其請求收取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存款276 萬5,576 元,有關於前揭264 萬3,379 元部分,固非無法律上原因,但關於其中違約金10萬元部分,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⒋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劉家七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74 萬3,379 元,其數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相同,此部分經執行法院徵收執行費2 萬1,947 元,並因系爭執行程序係就上訴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准由被上訴人收取,而須支付銀行手續費250 元,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上訴人對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債權276 萬5,576 元(2,743,379 +21,947+250 =2,765,576 ),嗣准由被上訴人收取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執行費用2 萬1,947 元及銀行手續費250 元,合計2萬2,197 元(21,947+250 =22,197),上訴人於本件予以保留,未為請求,本院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存款其中274 萬3,379 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並非存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為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僅得請求劉家七人連帶給付違約金264 萬3,379 元,已如前述,其就此請求劉家七人給付274 萬3,379 元,並收取上訴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其中264 萬3,379 元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其中10萬元部分,則無實體上之權利,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1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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