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74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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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傅先覺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莉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9 日結婚,於102 年10月23日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844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0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書),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婚後專心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上訴人則在外工作,永豐銀行借款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拒絕繳納貸款,致永豐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11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後,永豐銀行自拍賣所得受償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589 萬5,455 元、上訴人信用貸款32萬8,505 元、上訴人信用卡債務3 萬7,076 元(實際受償金額3 萬7,096 元)、執行費5 萬8,240 元。

兩造以共同借款人身分向永豐銀行借款,依民法第271條或第280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永豐銀行實現此借款債權支出之費用均應平均分擔,則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其應分擔之系爭借款債務297 萬6,847 元〔(5,895,455 +58,240)÷2 =2,976,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2,976,847 元〕,及其個人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76 元(實際受償金額3 萬7,096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 萬7,076 元),合計334 萬2,428 元(2,976,847 +328,505 +37,076=3,342,428 )。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4 萬2,428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 萬2,449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上訴人15萬元抵銷抗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嗣因利率問題,以申請代償方式,由兩造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借得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該項借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且兩造於98年6 月18日簽訂家庭協議書,約定「台北的房子賣了以後,先付清家庭所有債務後,剩餘款項由莉玲及先覺兩人均分」等語,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應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借款債務。

縱認上訴人應平均分擔系爭借款債務,然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向訴外人傅惠珍借得487 萬406 元,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已於103 年11月27日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傅惠珍之借款債務734 萬7,879 元,被上訴人自應負擔其中之2 分之1 ,另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萬7,693 元,亦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以之與應負擔之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8年12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間,兩造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0年3 月2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永豐銀行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原審卷一第8-1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 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2 年10月2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5 萬7,958 元確定(原審卷一第8 頁、第21-29 頁、第30-34 頁、第38頁)。

㈢永豐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11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後,永豐銀行自拍賣所得受償系爭借款589 萬5,455 元、上訴人信用貸款32萬8,505 元、上訴人信用卡債務3 萬7,096 元、執行費5 萬8,240元(原審卷一第39-55 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共同借款人身分向永豐銀行借款,系爭借款589 萬5,455 元、永豐銀行實現系爭借款債權支出之費用即執行費5 萬8,24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2 分之1 即297 萬6,847 元,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76元,上訴人亦應償還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借款589 萬5,455 元、系爭執行費5 萬8,240 元之2 分之1 即2,976,847 元,並償還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76 元?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務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

⒉關於分擔系爭借款589 萬5,455 元、系爭執行費5 萬8,240元之2 分之1 即2,976,847 元部分:⑴兩造於90年3 月2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與永豐銀行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

系爭借款約定書記載:「立約人李莉玲、傅先覺(以下簡稱甲方)提供甲方...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作為向乙方申請借款之擔保...」「若甲方係數人共同簽署借款時,則共同借款人對本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對於永豐銀行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款均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等語。

惟兩造共同簽訂系爭借款約定書,其第1條約定:「總借款額度(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其借款種類及相關條件如下:□中長期擔保借款,金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借款期間為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原審卷一第13頁);

第3條約定:「借款種類為中長期擔保借款或修繕借款者,甲方(即兩造)如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由乙方(即永豐銀行)定時以自動化作業方式,或由甲方不定期(每次至少新台幣拾萬元)向乙方申請並經核准後,就甲方已清償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擔保透支或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或循環動用額度之借款,且該項額度轉換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增加)後之擔保透支或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或循環動用額度仍不得超過甲方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並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額度轉換之累積上限。

□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㈠甲方於簽發乙方活期/活儲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之取款條要求乙方付款或憑金融卡於自動化設備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提款時,於該帳戶存款餘額外得領用依本條款約定已轉換之額度。

㈡甲方實際領用數額不得超過依本條約定已轉換之額度。

領用款項期間以一年為期(以第一次轉換日為基準日);

屆期時,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同意對本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借款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原審卷一第14頁)。

足認系爭借款約定書為所謂之「回復型房貸契約」,即由一個「中長期擔保借款」契約,與數個「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契約(即一年期短期貸款契約)聯立構成。

則自爭借款約定書係由「中長期擔保借款」「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契約聯立構成,兩造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訂時,即指定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契約(即一年期短期貸款契約)之領用帳戶使用,上訴人其後業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以上開帳戶領用款項買賣股票(原審卷一第93頁、第94頁)等節觀之,即足徵兩造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非僅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其目的亦包括領用款項供作其他運用(如:提領現金、買賣股票等),以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款項者亦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則兩造於系爭借款借貸之初應即有負同一債務並平均分擔義務之真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均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並無內部分擔部分,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2年3 月3 日、92年6 月9 日分別向邱珍貴、傅先知借款100 萬元、100 萬元,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額度業經還清,並餘有存款21萬285 元,嗣因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8日、8 月4 日、8 月19日、9 月4 日、9 月24日,分別將88萬30元、36萬1,056 元、40萬元、34萬2,000元、23萬7,869 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始虧損120 萬2,462 元,上訴人雖於92年10月23日恢復使用該帳戶為股票買賣,然並未因股票買賣產生虧損,此部分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

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內部分擔部分,應以系爭借款借貸之初之真意為斷。

兩造於系爭借款約定書簽訂時為夫妻,其二人共同向永豐銀行借款之目的,除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銀行貸款,亦包括領用款項供作其他運用。

且自兩造僅指定上訴人一人之帳戶作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契約之領用帳戶使用,各筆款項係由何人領用、領用之目的為何即難區分一節觀之,即足證兩造之真意係由兩造負同一債務並平均分擔義務,而非逐筆依領用人、領用目的決定兩造間有無內部分擔部分,上訴人以其事後領用款項買賣股票並未虧損,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虧損係因被上訴人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所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9日自活期性存款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上訴人雖曾將88萬30元、36萬1,056 元、34萬2,000 元、23萬7,869 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然其亦於92年7 月30日至93年2 月24日期間將203 萬4,602 元轉帳至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已據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附於上開卷宗可憑(本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卷三第276-281 頁,原審卷二第40-41 頁),足見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同時供兩造領用款項為運用,並由兩造匯入款項清償已領用款項,所匯入款項亦不以清償自己領用者為限,則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顯係平均分擔,並未區分款項係由何人領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將款項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即謂兩造就各自領用部分無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就匯入其個人帳戶部分應自行負擔,均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以兩造於98年6 月18日簽訂家庭協議書,約定「台北的房子賣了以後,先付清家庭所有債務後,剩餘款項由莉玲及先覺兩人均分」,抗辯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應先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家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90 頁)。

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上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系爭家庭協議書攸關上訴人應否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兩造已約定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仍應平均分擔義務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合先敘明。

②又系爭家庭協議書係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前之98年6 月18日所簽訂,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上訴人已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兩造合意系爭借款債務不列入分配(原審卷一第23頁),並經本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1,971萬5,916 元(系爭房地1,971 萬元、存款5,916 元),婚後債務為100 萬元(對李陶容儀之借款債務),其剩餘財產為1,871 萬5,916 元,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高於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35 萬7,958 元確定(原審卷一第21-29 頁、第30-34 頁、第38頁),足見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時,系爭房地並未扣除系爭借款債務而以價值1,971 萬元列計,上訴人並分配取得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2 分之1 即935 萬7,958 元。

系爭家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在於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家庭所有債務,剩餘款項始由兩造均分,兩造分配剩餘財產時,系爭房地列計之價值既未扣除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即非依系爭家庭協議書約定均分剩餘款項,於此情形,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反將違反系爭家庭協議書約定,而使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家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尚難憑採。

⑸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永豐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11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後,永豐銀行自拍賣所得受償系爭借款589 萬5,455 元、執行費5 萬8,240 元,亦有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55 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2 分之1 即2,976,847 元〔(5,895,455 +58,240)÷2 =2,976,8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2,976,847 元〕,核屬有據。

⒊關於償還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76 元部分:永豐銀行聲請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911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後,永豐銀行自拍賣所得受償上訴人個人之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96 元,有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55 頁),永豐銀行上開債權為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審卷一第54-55 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個人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76 元(實際受償金額3 萬7,096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3 萬7,076 元),亦屬正當。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向永豐銀行清償3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3萬7,693 元部分: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向永豐銀行清償30萬元,經抵充系爭借款利息,其利息僅餘9,474 元,系爭借款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僅餘589 萬5,455 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一第5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清償30萬元而同免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 分之1 即15萬元,並以之為抵銷,應屬有據。

又兩造間離婚等事件,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3萬7,693 元,有原法院103 年度家聲字第726 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雖被上訴人同意自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日即104年3 月31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上訴人以105 年7 月22日上訴理由狀主張以上開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依上開說明,如其抵銷合法,其債權於宜為抵銷時即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之日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於13萬7,693 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⒊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向傅惠珍借款487 萬406 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其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向傅惠珍借得487 萬406 元,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其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匯出匯款憑證、為被上訴人代清償房貸明細表、存摺節本、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3-86 頁、第101-128 頁)。

惟匯款之原因多端,且傅惠珍並未將款項全數匯入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原審卷一第73-86 頁),上開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傅惠珍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傅惠珍所匯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況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同時供兩造領用款項為運用,並由兩造匯入款項清償已領用款項,所匯入款項亦不以清償自己領用者為限,已如前述,上訴人或傅惠珍縱曾將款項匯入系爭活期性存款帳戶,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就該款項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凡此,亦經本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90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

上訴人就傅惠珍所匯款項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就該款項應負全部清償之責,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487 萬406 元之債權,並得以之為抵銷,即非有據。

⒋關於上訴人抗辯其於103 年11月27日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傅惠珍之借款債務734 萬7,879 元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其於103 年11月27日清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傅惠珍之借款債務734 萬7,879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之2 分之1 ,其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節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

惟借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之債務非必然應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既迄未說明被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之法律依據,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2 分之1 ,並得以之為抵銷,自屬無據。

㈢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借款債務、執行費之2 分之1 即297 萬6,847 元,並償還上訴人個人信用貸款債務32萬8,505 元、信用卡債務3 萬7,076 元,合計334 萬2,428 元(2,976,847 +328,505 +37,076=3,342,428 ),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305 萬4,735 元未受清償(3,342,428 -150,000 -137,693=3,054,735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4,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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