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74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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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與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石
  6. ㈡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
  7. ㈢上訴人執有立書人為美福公司、許志盛,東達公司、負責人林
  8. ㈣東達公司負責人原為顏淳力,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林宗平
  9.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
  10.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12. ⑴上訴人執有立書人為美福公司、許志盛,東達公司、負責人林
  13. ⑵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
  14. ⑶綜上,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有不得
  15.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16. ⒊從而,系爭債權讓與既違反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間之禁止債權
  17. ㈡上訴人主張於兩造102年7月底成立之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18.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19. ⒉經查:
  20. ⑴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許躍翰、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為彬
  21. ①證人許躍翰證稱:伊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工人協調、向東達公司
  22. ②證人王為彬證述:伊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任許躍翰要
  23. ③證人何永欽結稱:系爭工程後來有些石頭破掉或是顏色不一樣
  24. ④依證人何永欽上開證述有關追加部分款項之付款情節觀之,其
  25. ⑵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於102年7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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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瑛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聲請訊問證人何永欽(見本院卷第17、88-9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8(見本院卷第26-34、47-52、67、96-10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基泰微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0,000元,並由美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以規格66mm、單價95元之價格,轉包予伊承攬施作,伊進場施作後,工程期間由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美福公司於101年11月間未付工程款,伊與美福公司於102年1月7日簽訂工程簡約書作為工程款債權憑據。

自102年2月7日起改由東達公司給付工程款,東達公司於同日給付工程款30萬元後亦未再付工程款。

嗣伊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簽署「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取系爭石材工程債權2,298,440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伊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逕向伊表示追加石材填縫工程,尚欠91,817元工程款未給付。

爰依工程簡約書、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石材填縫工程契約(下稱追加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9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上僅有東達公司大章,未見斯時法定代理人顏淳力之小章,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東達公司亦否認債權讓與乙事,債權讓與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且東達公司於102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822,954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益證東達公司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又伊締約對象係東達公司,伊未向東達公司或上訴人指示追加工程,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與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系爭石材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52,500,000元,並由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即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約定:「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36-39頁)。

㈡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1年2月間,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以規格66mm、單價95元之價格,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工程期間由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美福公司於101年11月間未付工程款,上訴人與美福公司於102年1月7日簽訂工程簡約書(見原審卷第6頁)。

㈢上訴人執有立書人為美福公司、許志盛,東達公司、負責人林宗平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有關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已完工階段,工程米數總計33,200米,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只領取10,158米,未領米數23,042米,同意將本公司於該案之未領米數款項計新臺幣2,188,990元(未稅)轉予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

此致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頁)。

㈣東達公司負責人原為顏淳力,於100年12月15日變更為林宗平,並於101年1月3日辦妥變更登記,復於101年12月17日變更為馮承麗,並於102年1月7日辦妥變更登記,再於103年6月30日變更為陳總華,並於同年7月11日辦妥變更登記(見外放臺北市商業處登記資料)。

㈤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所蓋東達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印章與系爭石材契約所留存之東達公司大小印鑑章不相符,質疑債權讓與真正,並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

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美福公司將系爭石材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轉包予其承攬施作,並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取系爭債權2,298,440元轉讓予其,其亦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逕向其表示追加石材填縫工程,尚欠91,817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工程簡約書、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有關債權讓與部分:⒈系爭契約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⒉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2,188,990元(未稅)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此項債權讓與是否有效?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440元(含稅)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有關追加工程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底成立追加契約,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依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440元(含稅)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質言之,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

即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

經查:

⑴上訴人執有立書人為美福公司、許志盛,東達公司、負責人林宗平於102年2月20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載明:「有關基泰台大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已完工階段,工程米數總計45,200米,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只領取10,000米,未領米數共計35,200米,同意將本公司於該案之未領米數款項計新臺幣3,344,000元(未稅)轉予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

此致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等內容(下稱華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嗣由東達公司、負責人馮承麗於102年6月10日出具切結書交華熊公司,切結書載明:因本公司積欠上訴人施作外牆石材填縫工程之工程款,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對於本公司第13期工程估驗應付款2,713,027元,惠請同意於付款時將金額分為2,100,000元及613,027元二筆各別開立支票,其中2,100,000元之支票將逕行支付上訴人,爰請同意取消「禁止背面轉讓」以利付款,前述工程款之支付,仍依約分別以50%即期支票、50%45天期票方式辦理等情,華熊公司旋將其中2,100,000元部分,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25日,面額為1,050,000元,並指定受款人為東達公司之支票兩紙,交東達公司後,再由東達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華熊同意書、切結書、支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2頁)。

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華熊公司是一開始收了授權同意書就協助處理,之後伊和東達公司的會計趙小姐各帶兩家公司的印鑑一同到華熊公司簽切結書才領到華熊公司開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證人即東達公司協理工務何永欽亦證稱:東達公司向華熊公司請款,協調有一部分要給上訴人公司,一部分給東達公司,向華熊公司請款還是要經過東達公司提出請款的申請及用印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

是由上訴人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之前揭過程觀之,上訴人雖執有與系爭同意書內容相同之華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惟華熊公司並非逕依華熊同意書即將該同意書所載之工程款給付上訴人,而係仍由東達公司出面提出印鑑,並簽立上開切結書向華熊公司請領工程款,華熊公司亦係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東達公司,僅於付款之支票上取消禁止背面轉讓之記載,使東達公司得以將支票背面轉讓與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

⑵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第296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簽訂之系爭石材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36-39頁),則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衡情,東達公司應已將上開約定告知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執華熊同意書向華熊公司請領有關東達公司之工程款過程,及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依華熊公司請款之方式領款,有請求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而僅得以東達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否則在上訴人受讓東達公司對華熊公司之前揭工程款債權後,自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以自己名義向華熊公司請款,何須仍由東達公司提出印鑑章、出具切結書而以東達公司之名義請款?足見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已知悉系爭石材工程款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如擬請領系爭工程款仍需以東達公司之名義始得為之。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屬善意受讓云云,自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則上訴人與東達公司所為系爭債權讓與縱認為真正,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則上訴人執系爭同意書所蓋之東達公司印文既非上開約定之東達公司印鑑,亦未提出東達公司之印鑑以請領系爭石材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開約定拒絕給付系爭石材工程款。

次查,東達公司嗣後開立102年11月30日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有兩造所不爭之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據此,縱認東達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為真正,然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約定:「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見原審卷第36-39頁),則東達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提出領款印鑑及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之義務而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因此,系爭石材工程款既嗣後業已經東達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領取,自己發生清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債權讓與既違反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間之禁止債權讓與特約而無效,且嗣後東達公司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而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8,440元(含稅)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於兩造102年7月底成立之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底成立追加契約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追加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許躍翰、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王為彬、東達公司協理工務何永欽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躍翰證稱:伊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工人協調、向東達公司請款事宜,上訴人在101至102年間,工地完成95%,102年時,上訴人法代王瓊瑛和伊有帶著轉讓書給王為彬主任看,希望主任可以協助請款,另外,後續有追加、變更部分或原本來沒做完的,東達公司若無法付款,就由被上訴人付款,王主任有承諾追加部分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至於如何區分哪一部分項東達公司請款;

哪一部分跟被上訴人請款,就是從轉讓書部分,因為上訴人向東達公司已經請不到款,所以後續要做的部分,就是向被上訴人請款,至於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變更設計之內容及範圍,但後續變更設計數量差不多900多米,伊有寫一個請款單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

②證人王為彬證述:伊沒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任許躍翰要求施作追加工程,101年底時,上訴人所作填縫工程沒有完成,理由說是東達公司沒有支付工程款,伊跟許經理說沒有關係,請其將後續做完,若東達公司不願意付款給上訴人,轉由被上訴人代支代扣,而石材工程雖然有變更項目,像是外型雕刻版等等,但這些屬於被上訴人和東達公司承攬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是總價承攬,如果業主要做調整,除非有費用差,才會有請款的需求,如果沒有的話就是總價承攬,而伊當下有允諾上訴人後面做的,東達公司沒有付款,可由被上訴人代支代扣,但因一直沒有收到請款單,就沒有付款給上訴人。

至於伊承諾的內容就是12至14樓,而12至14樓有部分填縫沒有施作完成,應該沒有石材追加情況,自無追加石材填縫需求,無增加填縫費用可能。

此外,伊先前並未允諾上訴人可以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伊只有同意「代支代扣」,況且這不是追加,是上訴人未完成之項目,而「代支代扣」的意思,就是本來要給東達公司的款,給上訴人,因為東達公司在被上訴人有保留款,所以伊有權利代支代扣給上訴人,不過依前所述,伊承認之範圍內,並無追加費用情形,因為追加部分都在低樓層,上訴人停下來沒有施作的部分,是12至14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

③證人何永欽結稱:系爭工程後來有些石頭破掉或是顏色不一樣拆的那是11樓的部分,陽台整棟後面沒有打,是後來才打的,這部分是屬於追加部分,本來是叫上訴人去打,他們說工錢沒有拿到不願意,後來是工地主任說會幫忙處理,他們才進來打。

這部分的款項是被上訴人給東達公司後再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④依證人何永欽上開證述有關追加部分款項之付款情節觀之,其稱追加部分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東達公司後,再由東達公司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王為彬證述上訴人所作填縫工程沒有完成,理由說是東達沒有支付工程款,伊跟許經理說沒有關係,請其將後續做完,若東達公司不願意付款給上訴人,轉由被上訴人代支代扣之付款情節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對象仍為東達公司,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扣款後轉交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底有成立追加契約一節縱為真正,其追加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雖證人許躍翰證稱:東達公司若無法付款,就由被上訴人付款,王主任有承諾追加部分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然此應僅為王為彬前述同意代支代扣之方式,而非由其代理被上訴人就追加部分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因此,本院實難憑許躍翰前揭證述之內容而得推論兩造間於102年7月底成立追加契約。

⑵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於102年7月底成立追加契約之心證。

準此,上訴人主張依追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及102年7月底成立之追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9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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