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78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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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張慶堂
被 上訴 人 傅政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凌晨至新竹縣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急診室,經急診室醫師彭錦池診治認係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及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翌日10時30分許,伊欲向彭錦池詢問病情,詎擔任南門醫院駐衛警察之被上訴人,竟抓住伊胸前之衣服,推拉伊5、6次,動手毆打伊,並恫嚇伊稱:「你來本院亂2天,敢告我重傷害,就去告好了,我會等著你的,就算劉建雄院長來講,我也不怕,你敢向總統講,我也不甩的,我就是要打你,我爽啊!怎樣?」、「你是誰啊?你來本院凡事都要我同意才行,因為我是老大,包括你上WC也一樣要我同意,才能去,還有你知道你的病情,也要我同意才行,你才可以去詢問你的主治醫師彭錦池的」等語,直至彭錦池上前阻止,被上訴人始放手,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出言恐嚇、侮辱,致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9萬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門醫院值勤時,發現上訴人未在醫院病床上休息逾30分鐘,伊為避免上訴人發生意外,遂規勸並陪同上訴人返回急診室病床,嗣因上訴人干擾彭錦池看診,伊依照南門醫院規定,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將上訴人請回病床休息後即離開,並無動手毆打或出言辱罵、恐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在南門醫院擔任駐衛警察,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至南門醫院急診,由南門醫院醫師彭錦池主治,上訴人自是日起在該院急診室待床至同年月22日,自同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該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上午有在南門醫院執行警衛勤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駐衛警值班表、值班人員年籍資料、服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85號(下稱偵查案件)卷第37至4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門醫院急診室遭被上訴人動手毆打及出言恐嚇、辱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審勘驗南門醫院急診室自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16分53秒起至同日時23分19秒止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穿著駐衛警察制服,靠近上訴人並以右手拉住上訴人右手欲將上訴人拉離急診室診間門口(上午10時16分53秒),上訴人被拉著往前幾步後,乃將右手舉起欲掙脫被上訴人(上午10時16分58秒),經被上訴人再次拉住上訴人右手,並將上訴人後推抵靠在診間旁牆壁(上午10時17分01秒),此時診間內醫師回頭見狀,趨前走向兩造,被上訴人於醫師走過來之際,隨即放開上訴人(上午10時17分4秒),3人即均走離畫面範圍(上午10時17分9秒至10時17分12秒),嗣後兩造再次出現於診間門口外,惟雙方相隔一段距離,雖有對話,但未有任何肢體接觸,隨後被上訴人即離開畫面範圍,上訴人仍留在診間門前(上午10時18分12秒至10時19分10秒),後上訴人接受護士照料時,被上訴人有靠近上訴人並與之交談,但並無任何肢體接觸,隨即離開畫面範圍(上午10時22分53秒至10時23分19秒),有勘驗筆錄、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47至63頁,錄影光碟外放原審卷證物袋),可知兩造雖有接觸,但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且其對話內容不明,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毆打、侮辱、恐嚇上訴人之行為。

⒉證人即南門醫院急診科醫師彭錦池證稱:上訴人之雙腿有腫脹現象,於104年9月20日上午到南門醫院急診室就診,由伊看診,嗣上訴人看診完畢,伊繼續看其他病人時,有聽到背後有吵鬧聲音,應該是兩造在爭吵,但伊沒有印象雙方爭吵的內容是什麼,伊起身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跟上訴人吵,返回座位繼續看診之後,就沒有再聽到兩造吵鬧的聲音,兩造都還在那裡,但是沒有聽到衝突,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侮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卷54頁反面),復於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有在場,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

證人即南門醫院護理長楊佳玲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沒有毆打上訴人,只有拉上訴人的手把他拉回床上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是以證人彭錦池、楊佳玲之上開證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99萬元,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聲請詢問南門醫院院長、秘書為證,然其陳明:因為南門醫院院長、秘書於事發翌日曾表示要盡力調查,以維護南門醫院形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上開證人未親自聞見兩造發生爭執,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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