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8,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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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複 代理人 李繼偉
被 上訴人 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家政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3之1號、53之2號、53之3號房屋(以下分別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為系爭保險標的),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約定系爭保險標的於民國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6日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事故時,由伊負保險責任;

又系爭保險標的其中53之1號、53之2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30日由訴外人王芷謙代洪家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倉庫及廠房營業使用。

嗣系爭建物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搶救後撲滅並鑑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中研判「起火處為53之2號東北側隔間1(下稱系爭房間)內部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即該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

又伊委請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理算損失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10萬1,538元予洪家政,洪家政並將該保險事故所生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1,53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火災保全警報發布資料推斷及現場採集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本件起火點在系爭建物內,且伊之員工及承租53-3號建物之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詠琦公司)負責人離開時均未發現異狀,是系爭房間不可能遺留火種,且系爭房間係包裝材料免洗餐具之儲放室,該材料燃燒時所產生之高溫,可能造成鑑識人員誤判為起火點。

另伊相關人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無任何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逕以鑑定報告謂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自非可採。

又王芷謙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時未曾表示其以洪家政名義簽約,是系爭建物之出租人確為王芷謙,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向伊請求,實無理由;

況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6條第3項、第17條之約定,可知「增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伊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允揚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內之估價單為王芷謙之親人開設之「楓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其使用之鐵皮非原系爭建物使用之等級,另部分物件如消防相關設備、引擎、廣播喇叭、水銀燈等,於伊承租時並未設置,且地坪並未受損,無重作之必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訴外人洪家政為系爭保險標的之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6日起至104年5月6日, 有商業火災保險單、保單條款(原審卷第95、205至21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與洪家政之女友王芷謙簽訂系爭租約(原審卷第96至102頁),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倉庫及廠房營業使用。

㈢訴外人洪家政、陳阿火、上昊股份有限公司、群和紙器有限公司、晟沅企業有限公司、欣詠琦公司、大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恒德興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員工莊茂麟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仍不服聲請再議, 經發回續行偵查, 現由新北地檢署105年偵續㈠字第20號案件承辦中(原審卷第29至31、187至19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家政210萬1,538元,洪家政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亦有明文。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明甚。

⒉查,系爭保險標的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發生火災, 經新北消防局於同日2時21分出勤搶救,歷時約2小時方將火勢控制撲滅並提出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經允揚公司理算後,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賠付洪家政210萬1,538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14至174頁)、公證報告(原審卷第47至87頁)、華南銀行轉帳明細(原審卷第204頁)等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定報告、公證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非以鑑定報告為據(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所在系爭房間內、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或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①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

本件起火原因依鑑定報告,於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炊事不慎引燃、敬神祭祖不慎引燃、電氣因素引燃、人為縱火引燃等諸多可能性後研判:「…⑴於現場勘查時發現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1號 、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菸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

⑵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鋒 ,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

⑶雖據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能在戶外吸菸。

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

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等語,參鑑定報告(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即知。

惟未載明系爭火災現場是否確有遺留火種暨所遺留火種種類、有無容留該火種蓄熱或悶燒之環境、起火處有無紙箱或其他雜物之跡證,即有不足,甚至新北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訊時亦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煙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排除法」來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順、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91頁),本件鑑定報告徒以無法排除進出系爭房間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為由,推測系爭火災不排除系爭房間內遺留火種引燃,其內容及推理,尚非無疑。

上訴人據鑑定報告為請求依據,即有可議。

②何況被上訴人總經理莊茂麟於新北消防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被上訴人嚴禁於公司內吸菸,僅能在戶外吸菸,其與該公司員工楊詠生、紀文慶及蘇淑雅雖有吸菸習慣,員工一般抽菸都在53-1號的廠外抽菸,該處有集中設置煙灰缸,裡面有盛水,基本上沒發現員工及廠商在內部吸菸, 當日員工莊雨竹、李怡鋒分別於10月3日18時許及19時25分許離開前均曾巡察系爭房間,並未見到任何火光或發現異味,系爭房間隔鄰之53-3號欣詠琦公司負責人103年10月3日23時離開時亦未見到火光,53-3號並未裝設保全系統,53-3號員工有抽菸的習慣等情,有新北消防局有關莊茂麟、劉貹偉之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129至130頁、 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89頁), 核與莊雨竹於偵訊中證述:李怡鋒沒有抽菸習慣,被上訴人規定員工需在53-1號廠房外抽菸,抽完菸後要丟到該房屋面左側放在消防箱上之鐵罐煙灰缸內,裡面有裝水,其下班前會巡視公司一次才打卡下班,李怡鋒負責等晚回來的司機,其於10月3日晚間6許巡視系爭房間及53-1號狀況正常,當日是李怡鋒最晚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92頁), 以及李怡鋒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在公司外抽菸,大門左側在53-1與53-2號中間放在消防箱上一個約兩手巴掌大,裡面有裝水的煙灰缸,其於下班前會巡視公司,看完後關門並設定保全離開, 其係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狀況正常,沒有發現異狀, 亦未聞到異味,當日有抽菸的員工中係楊詠生最晚走,約下午4時左右離開公司等情(原審卷第192至193頁), 渠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參以新北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勘查現場時,亦發現53-1號及53-2號室外之消防栓上方確有放置內有菸蒂殘跡之容器,其位置在門口左側,有該機關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可佐 (原審卷第120頁、第156頁背面), 足見莊茂麟、莊雨竹及李怡鋒等人所述並非虛構。

顯見53-2號於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 李怡鋒最後離間時,並無異狀,而李怡鋒並無抽菸習慣,自無遺留未熄菸蒂於系爭房間,則遺留菸蒂火種之臆測,即有疑義。

③再者,53-3號房屋係由欣詠琦公司承租,該工廠內並無監視及保全系統,該公司內包括負責人劉貹偉及員工陳佳男、王志堅等人均有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抽菸,劉胜偉係於103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 回到欣詠琦公司前方會議室看電視,當時沒有任何作業的情形,約11時左右離開,亦經劉貹偉於新北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無訛 (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劉貹偉雖稱抽完菸後會將菸蒂丟至該公司門口煙灰缸並弄熄,惟依新北消防局於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報告內所為對於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原因研判,均無調查53-3號房屋門口是否有劉貹偉所述於門口放置煙灰缸之情形;

又53-3號與53-2號房屋係相連之建築,有共用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二間房屋共用牆上方金屬大樑受燒情形嚴重,甚至53-3號房屋內外受損情形亦頗為嚴重,有新北消防局於事故後繪製之示意圖及拍攝之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34至136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第165至167頁), 則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係因「…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等情(原審卷第117頁背面), 惟欣詠琦公司於53-2號房屋隔壁,事發時未進行作業,劉貹偉直至晚間11時許始離開,亦未察覺任何異狀,鑑定報告未就此說明是否合於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有未足。

④綜參上情,被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疑義,該報告內容,即不足以做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具有責任原因,以及應負過失或注意義務違反之依據等情,即非無據。

⒋又,53-1號房屋用途設定為倉庫,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分別,53-2號房屋用途為工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查上開二場所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及室內排煙設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日、 同年8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亦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曰 新北消預字第1040950328號函及所附場所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191至19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建物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要非無據。

而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莊茂麟雖經陳阿火等人以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案告訴,詳如前述(如前㈢),惟經新北地檢署以莊茂麟對於系爭火災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已配置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消防檢測,莊茂麟就被上訴人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難認莊茂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 為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87至194頁),核與本院認定相同,堪為佐證。

⒌末查,上訴人自承本件僅依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院卷第28頁正反),惟該鑑定報告有多端疑義,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件主張,即乏所據。

至上訴人原雖聲請訊問消防鑑定人員到場,以釐清起火之判斷(本院卷第29頁),嗣撤回該聲請(本院卷第36頁),附予說明。

⒍上訴人主張起火處在系爭房間,而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占有支配之空間,且被上訴人內部分工、責任劃分、工作規則執行程度等僅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如要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是否有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 而應令被上訴人就發生於其占有之系爭房間內火源,舉證非其受僱人因過失所遺留,及其就火災之防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云云。

本件鑑定報告雖認定起火處在系爭房間內 (原審卷第117頁背面),惟鑑定報告並無可取,業如前述,且同種環境、同樣有吸菸員工、最晚離開事故現場、亦相同燃燒嚴重之鄰屋,無說明何以無遺留火種之可能及起火處之判定,自有不足。

既鑑定報告尚非可採,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所遺留火種釀火災或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違反承租人注意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火災損害之結果及鑑定報告所載,即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或舉證責任應轉換,洵非足取。

⒎上訴人另稱系爭火災起火點既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間內,並設有保全系統,自非外人所得任意進入,可合理推定是被上訴人員工所為。

被上訴人未能以其相關保全系統資料,舉證曾有其員工以外之人侵入其承租廠房後遺留火種,據以推翻前開推論,自應就其員工所引發之系爭火災負責,尚不以明確特定具體之受僱人為必要云云。

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責,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舉證,如前所述,然卷內並無受僱人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僅以鑑定報告即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殊屬不足。

⒏上訴人又謂本件火災之火源應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前所遺留,新北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認被上訴人員工於事發時均未在上址,無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並不可採,無拘束本件之認定云云。

惟前揭不起訴處分(如前㈢),亦認為鑑定報告之排除法及前揭推斷,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雖經發回續行偵查中,所持見解,非不得供本院參酌,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乏被上訴人有承租人注意義務違反之實據,業如前述,上訴人據鑑定報告及保險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理。

則本件關於賠償責任或金額等其他爭點,無庸贅述,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3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1,5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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