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83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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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康孟莉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康羽姍
康泉源
被 上訴人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13813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乃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人間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同為被告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康羽姍、康泉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伊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係於103 年10月14日因繼承彼等之母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

伊曾於104 年2 月11日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之第1 層,含層次、平台、地下層面積合計185.32平方公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則兩造各自分得面積過小,又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有損經濟效用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為伊所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若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將使系爭房屋與基地分離讓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故系爭房屋宜全部分配於伊,並由伊按系爭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290 萬4,500 元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請求判命系爭房屋全部分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

㈡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母之遺產,故本件分割與上訴人之母遺產應如何分配無關。

㈢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又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更未損上訴人之利益,顯為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反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基地應有部分完全分離,不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更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無法完整使用其不動產,日後必衍生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地租之紛爭,對兩造均屬不利,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迄今已10年以上未住於系爭房屋,其對系爭房屋並無所謂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無從據此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於95年間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云云,乃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審酌。

㈤上訴人之叔叔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共計3 分之2 贈與上訴人之母,係為取得彼等於96年間所為協議之他筆房地為對價,並無上訴人所稱係為讓上訴人之母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享晚年之事。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康泉源雖於原審曾具狀表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然形式上觀之既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羽姍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均不生效力):㈠原判決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僅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未考慮伊等擁有較多之應有部分,反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於被上訴人,自不恰當。

㈡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父及其兄弟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土地則為伊等之父單獨所有。

伊等之父於84年10月13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均由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繼承,伊等之叔則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共3 分之2 贈與伊等之母,以確保伊等之母得以安享晚年。

嗣視同上訴人康泉源於伊等之母不知情下,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伊等之母始於102 年10月7 日自書遺囑,表明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康羽姍繼承,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仍住於系爭房屋內,至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結婚之際始行遷出。

詎視同上訴人康泉源婚後自行另購新屋,伊等之母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經常返回系爭房屋陪伴,是系爭房屋充滿上訴人與伊等之母共同生活之最後回憶,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割捨不下之情感因素,故應將系爭房屋分予伊等,由伊等就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㈢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早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於本件強使系爭房屋與基地同歸一人所有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房屋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房屋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由其等就被上訴人為金錢補償。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視同上訴人康泉源之妻,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因夫妻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1 月19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11日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4 年4 月20日經鑑定價值為215 萬4 千元,再經該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5年2 月16日之合理市價為290 萬4,500 元(外放估價報告)。

㈤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之第1 層,面積112.01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平台、地下層面積分別為16.74 平方公尺、56.57 平方公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

㈥視同上訴人康羽珊曾起訴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康泉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康泉源所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判決視同上訴人康羽珊勝訴,視同上訴人康泉源與被上訴人上訴後,視同上訴人康羽珊於103 年1 月24日撤回起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屋?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

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2 月11日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惟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房屋。

㈡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

系爭房屋為5 層建物之第1 層,面積112.01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平台、地下層面積分別為16.74 平方公尺、56.57 平方公尺,對外僅有一個出入門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是系爭房屋之總面積不大,且對外僅有一出入口,如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得對外出入,勢必另保留系爭房屋部分維持共有,更損系爭房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故本院認使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為當。

又揆諸上開說明,斟酌兩造之利益,既得採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則即無採變價分配價金方式之必要。

③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康羽姍,及被上訴人均主張己方應受系爭房屋之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

經查:⑴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 分之1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非該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則由被上訴人受原物分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將使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歸屬同一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反之,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原物分配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將致其等全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生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較複雜之法律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早已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強使同歸一人所有之必要,且其等之應有部分較被上訴人為多,應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其等云云。

然系爭房屋於86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 頁),縱斯時系爭房屋之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嗣輾轉受讓後如可藉由系爭房屋之分割而簡化法律關係,而符現行法令之立法意旨,該分割方法即無違反法律,亦無不當。

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2 ,應有部分雖較被上訴人多,然該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日後仍有分割之需,且仍無法達上開所述簡化法律關係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之母於102 間自書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康羽姍繼承等情。

然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1 月19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其母之應有部分而來(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母遺產至明,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該部分既仍為公同共有,已如上述,則本件就系爭房屋應如何分割,即與該遺囑內容無涉。

⑶至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深厚之感情云云,然其亦自陳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結婚後,其即遵從母意未居住於其內(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於94年1 月26日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頁),是上訴人已有10餘年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難逕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深厚之情感,反足認上訴人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需求,更無從再據以推論應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況系爭房屋縱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日後仍有分割遺產之爭,無從逕由上訴人一人取得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無從據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之考量。

另上訴人所辯其於95年12月間仍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非僅與其上開所述於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康泉源結婚後,即未居住於其內等情不符,且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由其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較諸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④系爭房屋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5年2 月16日之合理市價為290 萬4,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得以反映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是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0000000 元×2/3=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

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應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將系爭房屋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則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93 萬6,333 元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亦如上述。

則原審採上開分割方法,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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