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周宗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陳繼普律師
被 上訴 人 韋建華
蔡坤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岳男
蔡岳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韋建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韋建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蔡岳男、蔡岳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蔡坤凱(下稱蔡坤凱)、蔡岳男、蔡岳璟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出售坐落臺北市○○區市○段○○段第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旅社)股權,遂約定由伊居間報告訂約機會,蔡○○則允諾支付成交總價2%之報酬;
伊居間尋得被上訴人韋建華(下稱韋建華)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及股權,韋建華亦同意支付伊成交總價1%作為居間報酬。
㈡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系爭房地及股權之交易,嗣已與韋建華訂立買賣系爭房地及股權之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均拒不支付居間報酬,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坤凱、蔡岳璟、蔡岳男應在繼承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
韋建華應給付7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蔡坤凱、韋建華則以:伊等未曾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
系爭房地及股權出售予韋建華,非係由上訴人居間成立;
上訴人僅係偶然知悉蔡○○欲出售系爭房地及股權之意思後,擅自介入雙方買賣,並對外佯稱由其仲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蔡岳男、蔡岳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蔡坤凱、蔡岳男、蔡岳璟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被上訴人韋建華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被上訴人蔡岳男、蔡岳璟除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反面、第106頁反面-107頁):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所有;
○○旅社原係於66年3月4日設立登記,由蔡○○擔任法定代理人,資金1000萬元,股東為蔡○○(股權90%)、蔡林○○(股權10%)。
㈡蔡○○於103年8月24日死亡(配偶蔡林○○已於97年11月18日過世),由其子即被上訴人蔡坤凱、蔡岳男、蔡岳璟繼承(蔡○○之女即訴外人蔡○○拋棄繼承)。
㈢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坤凱所有,嗣於10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韋建華所有。
㈣○○旅社於104年3月1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韋建華;
韋建華所有之○○旅社股權係由蔡○○之繼承人出售取得。
六、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韋建華均訂有居間契約,然為蔡坤凱、韋建華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㈠上訴人自承:「(問:本件居間約定內容為何?)報告訂約的機會,後來不動產、股權均有訂約」(見本院卷第59頁);
「(問:契約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本件上訴人與蔡○○約定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蔡○○所有系爭房地及股權之買賣,惟蔡○○身體狀況欠佳…蔡坤凱於取得蔡○○授權後,由蔡坤凱代理蔡○○處理系爭房地及股權買賣事宜,並與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
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進行系爭房地及股權之交易。
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韋建華有購買或承租不動產經營旅館業之意,並於得知蔡○○有出售系爭房地及股權後,向被上訴人韋建華告知有關系爭房地及股權之出售資訊,並與韋建華成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成立報告居間契約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蔡坤凱、黃○○、韋建華曾為下列之陳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為證,固可採信:⑴蔡坤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含104年度他字第0000、0000號) 周宗雄告訴韋建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妨害自由案)中,於警局證稱:「(問:你跟周宗雄是否認識?關係為何?)不認識。
是因為房屋買賣才認識。
他是房屋買賣中間人。
我在律師樓要給他仲介費,但他不要…」(見他字第0000號卷第15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去律師樓所談何事?)就是仲介買賣一事」(見他字0000號卷第20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韋建華告訴周宗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個資法案件)中,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即韋建華)、被告(即上訴人) 和伊3人在餐廳談要買伊父親○○旅館的事情,之後就一起去淡水的律師事務所談支付被告(即上訴人)仲介費的事」( 見該案第46頁-反面)等語。
⑵證人黃○○在個資法案件中證稱:「因被告(即上訴人)向告訴人(即韋建華)仲介買賣○○旅館的事情,告訴人(即韋建華)少給了仲介費,所以被告(即上訴人)就很不高興,就找告訴人理論」(見該案第48頁反面)等語。
⑶韋建華在個資法案件中自陳:「被告(即上訴人)有介紹伊去買房子,但後來賣方屋主死亡,也沒見到屋主」(見該案第31頁反面);
在妨害自由案件中稱:「(問:有無與告訴人約定仲介費?)沒有。
我們僅說過如果賣方願意出來簽約,我們就支付仲介費,但沒有談到報酬數字」(見該案第21頁)等語。
⒉然:⑴上訴人自陳:「(問:上訴人如何得知蔡○○知道要出售不動產及股權)?是經過旅館協會員工阿英知悉。
阿英當時是系爭不動產的承租人,她知道蔡○○有出售的意願,轉告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上訴人知悉蔡○○有出售系爭房地及股權之意,非由蔡○○所告知。
⑵蔡坤凱抗辯:上訴人不認識蔡○○,連一面都未曾見過;
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知悉蔡○○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股權之意,惟無蔡○○之聯絡電話,但想起其有一個兒子在○○○路開設雞肉飯餐廳,因此前往詢問蔡○○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坤凱)以明瞭蔡○○是否有繼續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見面後,蔡坤凱告知,其父蔡○○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股權…且韋建華有購買…之意願後,103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凱會面時 ,蔡坤凱表示其父蔡○○因身體狀況不佳,故已授權由其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之交易。
蔡坤凱表示…上訴人提出之佣金為合理之報酬,並同意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及股權,雙方即成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等語, 足認上訴人未曾與蔡○○謀面。
⑶承上,上訴人知悉蔡○○有出售系爭房地及股權之意,非由蔡○○所告知,且上訴人未曾與蔡○○謀面,則上訴人自無與蔡○○本人相互為居間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上訴人既未曾與蔡○○本人會面並成立居間契約,顯見蔡坤凱、黃○○、韋建華均非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蔡○○成立居間契約之人,則蔡坤凱、黃○○、韋建華上開證詞,以及上訴人提出蔡坤凱、韋建華之錄音譯文中關於蔡坤凱、韋建華之陳述,自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蔡○○」間成立居間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蔡坤凱表示其父蔡○○因身體狀況不佳,故已授權由其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之交易…並與其成立居間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蔡坤凱表示經過蔡○○授權」(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部分,蔡坤凱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而上訴人提出103年7月3日上訴人、蔡坤凱、 韋建華至陳麗雯律師事務所對話之錄音譯文中,雖記載「蔡坤凱說:『地是我爸爸,但那個授權書跟那個什麼都有在』」(見原審卷第104頁)等語,但,陳麗雯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蔡坤凱並沒有取得父親之授權書…○○旅社當時為蔡○○作主,所以我有與蔡坤凱索取授權書,但蔡坤凱拿出的授權書名字有誤,非其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蔡坤凱提出之授權書既非係蔡○○所出具,則蔡坤凱於錄音時所稱「那個授權書跟那個什麼都有」等語,要不足採為蔡坤凱確實已被蔡○○授權由其代理處理系爭不動產及股權之交易或居間事宜之證據。
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信。
⑸至於上訴人與蔡坤凱間是否有成立居間契約,因上訴人已表明「(問:本件是主張上訴人與蔡○○或是上訴人與蔡坤凱間成立中介契約?)本件是主張上訴人與蔡○○的仲介契約」(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本院毋庸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與韋建華成立報告居間契約部分:⒈上訴人主張:韋建華在個資法案件中自陳:「被告(即上訴人)有介紹伊去買房子」;
證人黃○○在個資法案件中證稱:「因被告(即上訴人)向告訴人(即韋建華)仲介買賣○○旅館的事情…」;
蔡坤凱在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問:你跟周宗雄是否認識?關係為何?)不認識。
是因為房屋買賣才認識。
他是房屋買賣中間人…」等語,堪可採信,詳如前述,是互核韋建華、黃○○、蔡坤凱間之陳述,以及上訴人確曾為買賣系爭房地事,介紹韋建華與蔡坤凱認識之事實等情以觀,應可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韋建華間有居間契約之約定,尚非全然無據。
然,韋建華於兩造間之刑事案件中敘明:「告訴人(即上訴人)當時介紹我說蔡坤凱父親(即蔡○○)要賣房屋,告訴人(即上訴人)是中間人,但是蔡坤凱父親(即蔡○○)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即上訴人)…」(見妨害自由案件他字0000號卷第13頁)、「(問:(有無與告訴人(即上訴人)約定支付仲介費?)沒有,我們僅說過如果賣方願意出來簽約,我們就支付仲介費…」(見妨害自由案件他字0000號卷第21頁)等語,由韋建華強調「賣方願意出來簽約,我們就支付仲介費」之立場而論,應可認定其與上訴人間之居間契約,係專指系爭房地及股權交易需因上訴人居間而成立契約之「媒介居間」,非僅係上訴人所主張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⒉上訴人供承:「(問:蔡○○與韋建華如何洽談本件不動產及股權訂約事宜?)兩人並不認識,成立居間契約沒多久,還未介紹兩人認識前,蔡○○就過世。
後來上訴人與韋建華到蔡坤凱經營的餐廳吃飯,介紹兩人認識…(問:韋建華與蔡坤凱認識後,如何洽談?)介紹他們認識後,買賣事宜都是由韋建華與蔡坤凱自己談,他們談了很多次…(問:不動產若干元?股權若干元?)不知道,上訴人僅協助談到居中價格7500萬元…(問:韋建華之股份由何而來?)不確定…」(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語。
上訴人就韋建華係與何人簽約?系爭股權係如何取得?韋建華就系爭不動產及股權分係以若干元取得?等等均無所悉,顯見韋建華簽訂系爭房地及股權買賣之結果,非係由上訴人於訂約時周旋於韋建華與賣方之間為說合之媒介而來。
⒊惟,蔡坤凱證稱:「(問:你與被告(即韋建華)是否原本認識?)不認識,我們是在本案發生前約一個月左右,告訴人(即上訴人)帶被告(即韋建華)來我店裡說被告(即韋建華)要買我的房屋,才因此認識的」(見妨害自由案件第20頁);
蔡坤凱繼承蔡○○所有之系爭房地後,即將爭房地出售予韋建華,並於10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蔡坤凱等人繼承蔡○○之系爭股權後,確與韋建華簽訂買賣契約,因此,○○旅社乃於104年3月17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韋建華(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即上訴人對韋建華報告本件之訂約機會後,幾經轉折,已有韋建華分與蔡坤凱等人簽訂系爭房地及股權買賣契約之效果,依前揭說明,縱使本件自始即為媒介居間,仍應准許上訴人得請求韋建華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行為,支付相當之報酬。
⒋本院斟酌上訴人有效報告訂約之報酬,不宜高於媒介居間之報酬;
上訴人主張其與韋建華間之居間報酬,應以系爭房地及股權之成交總價7500萬元之1%即75萬元;
上訴人主張韋建華(含賣方部分) 於103年7月3日在陳麗雯律師事務所,就本件居間報酬曾允諾給予4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第108頁);
韋建華亦不否認「上訴人、韋建華…在陳麗雯律師事務所討論仲介(封口費)支付事宜,相關條款告一段落,陳麗雯律師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以便完成法律文件簽署及後續所得稅扣繳事宜,上訴人拒絕提供,也不願被扣繳所得稅,拒絕簽任何書面…」(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等情, 認上訴人請求韋建華因其報告訂約有效所應支付之報酬,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韋建華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8頁)之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及上訴人亦依居間契約請求其餘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5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韋建華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已確定,是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