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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友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友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友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陳友仁(下稱陳友仁)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下同)103年4月2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地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經高灘地管理處於103年5月22日作成103年度北高管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同年5月27日以北高營字第1033044391號函覆表示拒絕賠償及檢送該理由書予陳友仁(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是陳友仁於同年7月22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友仁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陳威均於10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堤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兩線道路,因施工縮減為單線道,且當時燈光昏暗並無任何路障,陳威均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進,誤騎上人行道,至第2段中段時,突有紐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誤放於人行道中間,又未設置警示燈號,陳威均因現場昏暗撞上系爭護欄,導致車身搖動不穩,系爭護欄經撞飛至鄰道,撞及同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訴外人張光宇,張光宇因而倒地受傷,陳威均則繼續行進復撞上施工中突起之第3段人行道,彈起後摔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係因現場燈光昏暗、系爭道路指示標線劃設不當、系爭護欄誤放於人行道中間,及未設置警示燈所致,而高灘地管理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其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且與陳威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高灘地管理處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46萬3225元(含喪葬費46萬3215元,扶養費1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高灘地管理處應給付陳友仁180萬9826元本息,而駁回陳友仁其餘之訴,高灘地管理處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友仁則就其敗訴中之120萬655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陳友仁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友仁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高灘地管理處應再給付陳友仁120萬655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對高灘地管理處之上訴答辯聲明:高灘地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二、高灘地管理處則以:伊於系爭道路共設置6座高路燈及6座景觀路燈,其中高路燈高8公尺、亮度250瓦、間距30公尺,景觀路燈高4公尺、亮度150瓦、間距20公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氣晴、無雨,視線良好,且系爭護欄貼有反光貼紙,外側皆設有握把式LED太陽能長效警示燈,於日間儲存電力,夜間自動開啟警示,應無照明不足情事。
陳威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先後兩趟騎車行經肇事地點,第1趟係安全通過,第2趟則因車速高達每小時85.06至93.47公里,且有飆車競速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倘若陳威均遵守系爭道路之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且不為飆車競速行為,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顯見系爭道路標線劃設及系爭護欄擺放位置,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陳友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陳威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少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高灘地管理處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高灘地管理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友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對陳友仁之上訴答辯聲明:㈠陳友仁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威均於102年11月7日23時2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兩線道路,因施工縮減為單線道,且無任何路障,陳威均騎上人行道第2段中段(第1、2段人行道均有斜坡道)時,不慎撞擊系爭護欄,導致車身搖動不穩,系爭護欄經撞飛至鄰道,撞及同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張光宇,張光宇因而倒地受傷,陳威均則繼續行進復撞上施工中突起之第3段人行道,彈起後摔落地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高灘地管理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永和分局103年8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3334962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9、40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67頁背面),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69號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陳友仁主張:系爭道路原為兩線道,因施工縮減為單線道,高灘地管理處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疏未將原先所標繪直行與右轉進入綠寶石停車場併存之標線,改為右轉標線,復未於人行道入口處設置路障,且系爭護欄擺放位置不當,亦未設置警示燈,其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高灘地管理處賠償伊所受損害301萬6376元(即180萬9826元+120萬6550元=301萬6376元)等情,為高灘地管理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友仁雖主張:高灘地管理處未將系爭道路原先所標繪直行與右轉進入綠寶石停車場併存之標線,改為右轉標線,復未於人行道入口處設置路障,且系爭護欄擺放位置不當,亦未設置警示燈,致陳威均依指示行進,誤駛入系爭道路旁之人行道後,撞擊發生系爭護欄後身亡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其上顯示拍攝日期為事發後之10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高灘地管理處發包之廠商已於事發後翌日即102年11月8日塗銷直行標線,現場僅存指示右轉進入綠寶石停車場之標線,固據高灘地管理處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並有直行標線塗銷前後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3、44頁)。
惟查,系爭道路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堤外便道,原係單向雙線道,右側為綠寶石停車場,嗣鄰停車場之部分車道改設人行紅磚道,車道縮減為單線道,鄰人行紅磚道旁道路皆有設置陰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56頁背面、第160、1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證人即高灘地管理處幫工程司蔡文中於另案警詢中證稱:高灘地管理處將事故地點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施作,我是系爭工程的履約管理人,負責管控工程進度執行,陰井修繕工程是宏展公司為執行改善排水功能所施作,系爭道路位於河川區域內,係防汛道路兼作一般道路使用,系爭道路在去年(即101年)汛期搶災時就已經作為道路了,且於廠商會勘後就開放通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
證人即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監造主任范耀輝證稱:高灘地管理處與恆康公司簽約,約定由恆康公司負責監督宏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是停車場、人行步道、排水溝、車道的設置,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3日就已經完成系爭道路紅線外陰井邊框水泥砂漿修補工程,事發當天已經完成會勘改道作業,可以開放通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
證人即宏展公司代理工地主任烏諾赫‧達風證稱:事發時現場在施作陰井與路面銜接部分的缺失改善工程,為方便附近民眾通行及使用停車場,尚未驗收完成就開放通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互核以觀,可知高灘地管理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展公司施作,宏展公司於事發當天係進行陰井與路面銜接部分之缺失改善工程,但於事發前已完成會勘改道作業,並開放系爭道路供民眾通行。
(三)又系爭道路原為兩線道,改為單線道及人行道,現場原先所標繪直行與右轉進入綠寶石停車場併存之標線,仍具有指示直行上開單線車道之功能,客觀上不致使用路人誤認係指引車輛駛入人行道,自難以高灘地管理處未塗銷直行標線,即可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其設置目的乃專供行人通行,此與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兩者迥然不同,此為一般用路人所瞭解,自無在人行道入口處設置路障之必要,亦不能以高灘地管理處未於系爭道路旁之人行道入口處設置路障,即可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另肇事地點於事發時係施作陰井修繕工程,現場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係由系爭工程承包商宏展公司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已施作完成之陰井邊框水泥遭車輛輾壓破壞,業據證人烏諾赫‧達風、范耀輝及蔡文中於另案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31、35頁),此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有別,現場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既係宏展公司為維護施工中之陰井所設置,而為宏展公司所有,且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即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是陳友仁主張:現場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均屬公共設施云云,洵屬無據。
(四)其次,依證人即陳威均之叔叔陳友亮於原審證稱:陳威均於事發前經常通行系爭道路,熟悉該路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頁背面),證人張光宇亦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陳威均因他朋友許嘉忠所有的系爭機車換齒輪,陳威均想幫他試車,所以找我一起去試車,陳威均說要比較加速50到60公里間的效果有無差異,我的角色就是要比較兩車之間的差異,陳威均也要比較系爭機車改裝前後的差異,我們就騎去系爭道路試車,我們是從保生路(永和橫移門)進入,總共來回兩次試車,第1次試車的速度約在50至60公里之間,我們說好用60公里定速試車,第1次試車時,我有發現車道縮減,我與陳威均都沒有騎到人行道上,剛進去時,我有跟陳威均說這邊路很小,不知道他為何要第2次試車,第2次試車時,到了距離停車場約100公尺處,他就突然加速騎上人行道,人行道不是我們當初規劃的路線,不知道他為何會騎上去。
我有想過在該處試車會對其他人車產生危險,但陳威均說那邊人車少,比較好試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10、14至16頁),足見陳威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經常通行系爭道路,其對於系爭道路之現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復經同行友人張光宇提醒注意道路寬度變小一事,顯然已知悉系爭道路部分縮減作為人行道使用,且由原先雙線道變更為單線道之情形,方於第1次試車時,未騎上人行道,並於安全通行系爭道路後,欲再度測試系爭機車改裝後之性能,始於第2次試車時,擅自騎上人行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換言之,陳威均並非因遵循現場直行標線之指示,或將人行道誤認為一般道路,方駛入人行道,係為測試系爭機車之性能,方擅自騎上人行道,實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現場直行標線未塗銷,抑或人行道入口處未設置路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本件經原審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依據現場照片及警方於勘查綠寶石停車場提供之編號4、5號監視器(下分別稱4號、5號監視器)畫面,鑑定陳威均於事發時之車速結果,略以:「⒈『4號監視器』:於畫面時間23:16:58至畫面時間23:16:03秒以格放方式播之....其中58秒至03秒共6秒內總共有27格。
....其1格平均時間為0.222秒(計算式:6秒/27格=0.222秒,小數點3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5號監視器』:於畫面時間23:16:56秒至畫面時間23:17:06秒,其畫面內容係遭撞紐澤西護欄彈飛至靜止與張車(即張光宇騎乘之機車)倒地及陳車(即陳威均騎乘之系爭機車,下同)人、車沿途彈跳之畫面,此人、車彈跳狀態表示陳男(即陳威均)車輛與人體此時仍具有相當速度,致人、車與路面接觸摩擦時以路面摩擦係數時所產生之阻力仍無法適時削弱其整體動能。
而共11秒亦以格放方式播之,其中共有51格。
....以上總秒數除以其總格數,求取1格平均時間為0.215秒(計算式:11秒/51格=0.215秒,小數點3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以4號監視器所示之影像畫面,求陳車車速:....⒉陳威均所駕666-HUY重機車....其車輛格長、寬、高、軸距、空車重分別為1.895m、0.69m、1.115m、1.305m、117kg....。
⒊根據4號監視器拍攝到之結果,於畫面時間23:16:59第1格時,陳車首次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其車輛之後輪約壓在停止線上,復於23:16:59第3格時,陳車僅存一半車體於畫面中,亦即有一半車體已於畫面外,故陳車後輪處自59秒第1格於停止線處行駛至59秒第3格一半車體於畫面外,其中3格共0.666秒間(計算式:0.222秒X3格=0.666秒),共行經距離約為17.342公尺....依據前開數據,此時陳車車速約93.74公里(計算式:17.342公尺/0.666秒X3600秒/1000=93.74公里)。
....研判陳車刮地痕長度及陳車碰撞護欄時之最低車速:....陳車後輪軸心處往東9.1公尺之人行道緣石上均有輪胎摩擦痕,此處亦有陳男安全帽。
安全帽往東9.6公尺人行道緣石上均有輪胎摩擦痕。
再往東2.2公尺有0.8公尺人行道緣石上緣石輪胎摩擦痕。
再往東1.5公尺有0.8公尺人行道緣石上緣石輪胎摩擦痕。
再往東1.7公尺有0.8公尺人行道緣石上緣石輪胎摩擦痕。
再往東2.0公尺為路燈桿。
再往東0.8公尺為刮地痕。
再往東0.9公尺為遭撞紐澤西護欄。
再往東3.8公尺亦為遭撞紐澤西護欄。
....再往東17.8公尺處即為陳車所留連續性於人行道跡證起點。
綜上,總和為51.8公尺(計算式:9.1+9.6+2.2+0.8+1.5+0.8+1.7+0.8+2.0+0.8+0.9+3.8+17.8=51.8)。
....陳車刮地痕總長51.8公尺,....實際距離可能要高於此數據。
依據最低車速公式:V=√254Xf(即機車車體與路面接觸產生刮痕之摩擦係數,本案採最大係數0.55)xd(即刮地痕長度)計算結果,V=√254X0.55X51.8=85.06kph....」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1頁),準此,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依據4、5號監視器拍攝畫面及系爭機車刮地痕、人行道緣石上緣石輪胎摩擦痕等現場跡證,研判陳威均於事發時騎乘之時速約85.06公里至93.74公里之間,甚且時速85.06公里可能有低估之情形。
(六)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道路係屬永和區防汛道路,開放作為一般道路使用後之車速限制依上開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6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40992860號函及永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頁、原審卷㈢第18頁)。
惟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依據現場4、5號監視器拍攝畫面及系爭機車刮地痕、人行道緣石上緣石輪胎摩擦痕等現場跡證,研判陳威均於事發時行駛之時速約93.74公里,最低時速至少亦達85.06公里,顯高出系爭道路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甚多,參酌證人張光宇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威均一起去試車,陳威均要騎到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才知道有無效果,陳威均叫我騎在他後面,他定速在時速50至60公里之間,我跟在他左後方,他騎到60公里後繼續加速,第1次試車時,我們是直線往前騎,後來第2次試車時,他也是時速超過60公里繼續催,到了距離綠寶石停車場前約100公尺左右,陳威均突然加速騎上人行道,他騎上人行道也是一直加速,沒有剎車,結果就撞到紐澤西護欄,陳威均就飛到最後面的人行道等語(見偵查卷第9、10、142頁),益徵陳威均於事發前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道路來回試車,並以時速約85.06公里至93.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應係於第1次試車未肇事,致誤判可以再度超速試車,方於第2次試車時,擅自騎上非供車輛行駛之人行道,嘗試以超過第1次試車之車速繼續加速行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陳威均係因騎乘系爭機車擅自駛入人行道,車速過快,在反應不及之情況下,不慎撞擊系爭護欄致身亡,乃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其死亡並非因現場直行標線未塗銷,抑或人行道入口處未設置路障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陳友仁復主張:高灘地管理處將系爭護欄誤放於人行道中間,且未裝置警示燈,現場未遭撞之紐澤西護欄上警示燈未運作,燈光昏暗,致陳威均騎至人行道第2段中段時,撞擊系爭護欄,彈起後摔落地面身亡云云,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
惟查,現場紐澤西護欄及警示燈係宏展公司所有,目的為避免已施作完成之陰井邊框水泥遭車輛輾壓破壞所設置,並非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已如前述。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柒、卷附跡證彙整....A、根據卷附相片電子檔資料夾『1110補拍的照片』之日間拍攝照片,先行整理現場陰井位置。
⒈根據照片檔案『DSCN2610』顯示,自綠寶石停車場崗亭往西至遭撞護欄位置之間,共有3個陰井,其陰井1係位於崗亭往西柏油路上紅線外、人行道緣石旁....。
⒉根據照片檔案『DSCN2610』顯示,陰井2係位於陰井1之位置再往西,於第2段人行道緣石旁、柏油路上紅線外。
....⒊根據照片檔案『DSCN2610』顯示,陰井3係位於陰井2同段之人行道緣石旁、柏油路上紅線外....。
⒋....陳車自離開其行向停止線後起算,共行經3個陰井....陰井1、陰井2、陰井3之位置係由東至西定位....」、「捌、囑託鑑定事項:⒉....依據4號監視器所得陳車之車速約93.74公里,係高速與護欄發生碰撞,佐以依慣性定律與現場跡證研判....刮地痕係位於人行道上之陰井2與陰井3間....再依紐澤西護欄確實有遭碰撞致破裂與移動等資料與陰井2旁人行道上一道泥土之位置,佐以該泥土往東無跡證、往西有跡證之狀況,綜合研判遭撞護欄之位置係在人行道泥土附近處,可能性較大。
... .⒌....依據陰井2旁人行道上之泥土有遭剝落呈現段落之痕跡,再佐以該泥土往東無跡證、往西有跡證之狀況,綜合研判遭撞護欄之位置係在人行道泥土附近處可能性較大,即陳車碰撞護欄之位置係在人行道上之可能性較大。
....」、「捌、囑託鑑定事項....⒍....⑵....若說在交通工程上略有疏失,則係右側轉入停車場之車道上原先所標繪之直行與右轉併存的指向線....應改為僅有右轉指向線係僅供右轉進入停車場,與本中心研判放置於陰井2旁人行道上之遭撞紐澤西護欄....應放置於陰井1旁之人行道上」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12、13頁),惟依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於106年2月20日出具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若說在交通工程上略有疏失,則係右側轉入停車場之車道上原先所標繪之直行與右轉併存的指向線....應改為僅有右轉指向線係僅供右轉進入停車場,與本中心研判放置於陰井2旁人行道上之遭撞紐澤西護欄....應放置於陰井1旁之人行道上」,此段文字之用意係因陰井1旁之人行道係坐落於綠寶石停車場東側出入口往西之第1段人行道起點附近處,若實務上有必要置紐澤西護欄於人行道處,則建議宜置於此處,使得令用路人於第一時間及第1段人行道附近處即可辨識確認該處為不能行駛之人行道。
本案相關肇事責任及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宜由承辦法官依職權綜合研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業已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還原現場為主,並未判斷現場標線劃設及系爭護欄擺放位置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如無陳威均貿然駛入人行道之危險行為介入,當不致撞及放置在人行道上之系爭護欄,足見系爭護欄之擺放位置及現場標線均與系爭事故發生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陳友仁執此主張陳威均死亡係因高灘地管理處未塗銷現場直行標線及系爭護欄位置擺放不當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八)又系爭道路自肇事地點起至堤外道終點即永和橫移門止,總長165公尺、寬8公尺,設置6座高路燈及6座景觀路燈,其中高路燈之高8公尺、亮度250瓦、間距30公尺,景觀路燈之高4公尺、亮度150瓦、間距20公尺等情,業據高灘地管理處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並有路燈設置標示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參酌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視距良好(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依警方於事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依系爭機車之行向,肇事地點右側停車場、左側高架橋及肇事路段,均有照明設備,現場屬照明良好路段,可清楚辨識地面上之障礙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再佐以證人即綠寶石停車場管理員鍾國憲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事發時我剛好在綠寶石停車場代班,事發後是我報案的,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正常,事故地點視線佳等語(見偵查卷第38、40頁),顯見肇事地點及左右兩側均有設置路燈,事發時現場照明狀況良好,並無燈光昏暗致無法辨識周遭事物之情形,陳威均騎車撞擊系爭護欄後倒地致死,係因其擅自騎上非供汽機車行駛之人行道,復嘗試以超出系爭道路速限數十公里之速度,欲測試系爭機車改裝後之性能,在車速過快,反應不及之情況下,不慎撞擊系爭護欄致倒地身亡,其違反道路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顯屬個人之冒險行為,其死亡與系爭護欄未設置警示燈,或現場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未運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略以:「捌、囑託鑑定事項....⒍....⑴依兩車之行向,本中心分析,事故現場右側係為停車場且備有照明、左側高架橋上亦然,肇事路段亦具有照明....肇事地係屬照明良好之路段....故綜合研判本案之肇事與現場照明無因果關係」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亦同此認定,是陳友仁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高灘地管理處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陳威均之死亡係因其違反道路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與高灘地管理處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陳友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高灘地管理處賠償其損害301萬6376元(即180萬9826元+120萬6550元=301萬637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高灘地管理處主張過失相抵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友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高灘地管理處賠償301萬6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陳友仁請求高灘地管理處給付逾180萬9826元本息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陳友仁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陳友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原審判命高灘地管理處給付陳友仁180萬982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高灘地管理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友仁之上訴為無理由,高灘地管理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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