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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廖國祥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杜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拒絕賠償理賠書),乃於同年7月1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收狀戳),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所屬花東防衛指揮部連(下稱花東部連)一等兵,於同年月23日奉命清理營區廚房之油水分離槽(下稱系爭清理工作)。
伊於清理期間因腰部不適,經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營區班長黃海吉反應,卻未獲准休息。
嗣伊於102年7月24日就醫檢查,發現伊受有第五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於同年9月4日住院治療,並因而辦理退役。
伊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海吉不當指揮系爭清理工作,致侵害伊之健康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4萬4900元(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2萬49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49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人員黃海吉指揮系爭清理工作,並無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清理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所屬花東部連之一等兵,於同年月23日奉命為系爭清理工作。
㈡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於同年10月10日退役,由國防部軍醫局核發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下稱就醫證明卡)等情,有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部軍醫局102年11月13日國醫計畫字第1020009618號函、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11月6日後桃園管字第1020009354號函、就醫證明卡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清理工作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清理工作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其健康權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為被上訴人所屬花東部連一 等兵,因該部連臨時任務需求,而於同年月23日 奉命為系爭清理工作等情,有卷附黃海吉自書之 指揮部連事情經過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9頁)可 稽;
再依國防部98年11月19日國陸授教字第0000 000000號令頒「陸軍基層連隊內部管理工作手冊 」(下稱內部管理手冊)第二章生活營規管理規 定,內文詳載:「士官督導長(班長)每日實施 環境內務檢查,將檢查紀錄於環境內務檢查表, 並公布於公佈欄,每月彙整呈主官批示後備查;
伙房、餐廳紗門隨時緊閉,防止蚊蠅進入,油垢 適時清洗,餐具高溫清洗,水溝保持清潔暢通, 以維衛生;
基層單位因臨時任務需求得經核備暫 行調整作息時間,以因應特殊狀況」等意旨(見 原審卷第119至122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清理 工作,乃被上訴人所屬基層連隊,基於生活管理 必要所為臨時勤務工作,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指基層連隊之士官督導長,即班長)為維持基 層連隊伙房、餐廳之環境整潔,得督導基層連隊 士兵於作息時間內為系爭清理工作。
由此堪認,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花東部連班長黃海吉於花東 部連作息時間內,督導士兵即上訴人為系爭清理 工作,核屬依法令執行職務,非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伊當日執行系爭清理工作,班長黃海 吉未依規定每操課40分鐘休息10分鐘,使伊當日 連續工作時間長達3.5小時,致健康權受有損害 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
然查 : ①、承前所述,系爭清理工作,乃被上訴人所屬 基層連隊基於生活管理必要所為之臨時勤務 工作,核與軍隊因提升戰力目的,對所屬人 員作有計畫、技術與能力培養,使其具勝任 要職之學能之訓練課程有別,可見系爭清理 工作僅為臨時勤務工作,依內部管理手冊, 自得由督導該勤務工作之長官視勤務實際進 行情況,適當調度該執行勤務士兵之作息時 間。
②、觀之督導上訴人執行系爭清理工作之被上訴 人所屬班長黃海吉自書之事情經過報告書, 其中記載:「102年7月中旬,約下午1時40 分,連上指派伊與上訴人等共計4名人員進 行系爭清理工作,進行至2時10分左右,剩 下3人繼續工作。
作業係以互相輪替方式進 行,並非由一人持續作業,期間上訴人曾反 應想要抽煙,但伊表示工作即將完成,希望 上訴人待工作結束後再抽,上訴人並沒有向 伊反應有腰部不適之情」(見原審卷第39頁 )等情,核與參與系爭清理工作之花東部連 士兵蔡學雨書立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內載:「 當日原本有4至5個人進行系爭清理工作,後 來則剩下3個人。
進行到約4時15分左右,上 訴人問黃海吉可否休息抽煙,黃海吉回答等 一下再休息。
伊有建議上訴人可向黃海吉反 應腰部不適乙事,但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 內容(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相符,並經蔡 學雨於原審證述:「伊於103年7月23日與上 訴人、黃海吉一起進行系爭清理工作。
剛開 始由伊負責打撈油水,其餘人協助傾倒廢棄 物,後來其餘人先離開,故由伊與上訴人倒 撈油水,伊與上訴人即先將油水置放旁邊, 並沒有馬上傾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 107頁)綦詳,可見上訴人當日進行系爭清 理工作,乃與花東部連其他士兵互相合作, 非由其獨力完成,且上訴人當日未曾向督導 該清理工作之班長黃海吉反應有身體不適之 情況,則黃海吉考量系爭清理工作尚非繁重 ,且上訴人係與其他人輪流工作,所分攤之 工作量未逾一般正常人體力負荷範圍,況上 訴人未表示有身體不適等情形,故要求上訴 人於系爭清理工作完成後再予休息,難認有 何不當督導系爭清理工作之情事。
要不能僅 憑上訴人當日從事系爭清理工作時,班長黃 海吉未每工作40分鐘即讓上訴人休息10分鐘 ,致上訴人執行系爭清理工作時間計達3.5 小時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海吉 執行督導職務,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 。
③、是以,上訴人以伊當日執行系爭清理工作, 班長黃海吉未依規定每操課40分鐘讓伊休息 10分鐘,使伊當日連續工作時間長達3.5小 時,致健康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伊當日因執行系爭清理工作,致受 有系爭傷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 務,有不當情事,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
但查 : ①、依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醫院)分別於 104年11月6日、同年12月22日以醫花醫勤字 第1040003636、1040004041號函覆稱「上訴 人於102年7月16日因下背疼痛至花總醫院骨 科就診,並安排X光等檢查,檢查結果發現 上訴人罹有第5節腰椎弓解離症(即第5節腰 椎崩解性骨折)」等意旨(見原審卷第64至 65頁、第94至95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執 行系爭清理工作前(即102年7月16日之前) ,已罹患第5節腰椎崩解性骨折之病症,顯 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要與系爭清理 工作無涉,堪認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則上訴人以伊因執行系爭清理工作,造 成第5節腰椎崩解性骨折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致其權利遭受損害 之情事云云,顯無可取。
②、上訴人雖另以伊於102年7月24日赴花蓮醫院 診斷為「肌膜炎及關節連黏性及脊椎炎」, 而非「第5節腰椎弓解離症」為由,主張伊 乃因執行系爭清理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害云 云。
然查: 、參以花蓮醫院104年12月4日醫花醫勤字 第1040004041號函,內載略以:上訴人 於102年7月16日門診時,主訴症狀為下 背痛約2年,惟下背痛之原因甚多,故 當日即安排多項檢查,根據最後檢查結 果診斷為第5節腰椎弓解離症,並註記 於病歷(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等意旨 ,可見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赴花蓮醫 院門診,經該院於當日安排檢查,並於 同年月24日回診,由醫師依據檢查報告 結果,診斷上訴人患有第5節腰椎弓解 離症,而非肌膜炎及關節連黏性及脊椎 炎。
則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24日赴 花蓮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其患有「肌膜 炎及關節連黏性及脊椎炎」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是以,上訴人以伊於102年7月24日赴花 蓮醫院診斷為「肌膜炎及關節連黏性及 脊椎炎」,而非「第5節腰椎弓解離症 」為由,主張伊乃因執行系爭清理工作 ,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再以國防部軍醫院已核發伊就醫證 明卡,可見伊係因公受傷為由,主張伊因執 行系爭清理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惟 查: 、國防部軍醫院固於102年11月13日,依 據陸軍後勤指揮部檢附之「花東部連因 公負傷證明」,而核發上訴人就醫證明 卡(見原審卷第96頁),然觀之花東部 連102年10月21日核發之因公負傷證明 書,內述上訴人受傷原因為:「上訴人 於102年7月23日(證明書誤載為17日) 因協助連隊清理伙房油水分離槽,因體 弱及姿勢不正確,導致腰部脊椎受傷, 翌日至花蓮總醫院初診診斷為背部肌膜 炎,直到8月中旬病況不見好轉,轉至 國軍桃園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診斷為 第五腰椎脊椎崩解,並於9月5日開刀手 術後,醫師建議辦理停役事宜」(見本 院卷第76頁)等情,可見上訴人雖領有 上開就醫證明卡,然係導因於上訴人於 執行系爭清理工作過程中,因自身體質 及姿勢關係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醫師建議應辦理退役之故,亦即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乃源自其自身體 質及操作姿勢所導致,核與系爭清理工 作乙事無涉。
自不能僅憑國防部軍醫院 曾核發上訴人就醫證明卡乙情,即可推 論上訴人執行系爭清理工作,與伊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上訴人以國防部軍醫院已核發伊 就醫證明卡,可證伊係因公受傷為由, 主張伊因執行系爭清理工作,受有系爭 傷害云云,仍無可取。
④、基上,上訴人以伊因執行系爭清理工作,致 受有系爭傷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 黃海吉督導系爭清理工作,有故意過失之不 法行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顯無可採 。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未有違法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故意及過失之違法行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承前,被上訴人既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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