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訴
- 三、上訴人起訴時所為之請求,業於原審為一部撤回、減縮,變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反面至126頁,並由本院
-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以其與林碧石共有系爭土地及
-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國有
-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
-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系爭土地遭系爭198號建
- (五)系爭198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鑑價之現存價值為42萬
-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 (一)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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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先林碧石、被上訴人祖先陳根材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渠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及同巷196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98 、196號建物),供渠等及渠等之後人使用迄今。
上訴人已自林碧石處輾轉繼受系爭198 號建物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居住在系爭198 號建物內,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99年起,先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碧石失蹤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獲准,繼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准變價分割,再於執行程序,隱瞞系爭198 號建物存在之事實,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土地,之後,又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98 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被上訴人以此迂迴手段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經鑑價結果,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7904元,加計情感因素,應值1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均是依法為之,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98 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經法院認定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該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出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及執行,系爭198 號建物既未經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
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198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林碧石未曾設籍在系爭198 號建物內,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林碧石具有親屬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198 號建物係其祖先林碧石所搭蓋,上訴人自林碧石處輾轉受讓,有權占有系爭198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隱瞞系爭198 號建物存在,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業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要求,將拍賣公告張貼在系爭土地地上物正面牆面及外牆,完成協力義務,系爭198 號建物斯時確無門牌,被上訴人陪同法院人員至現場,皆依實際狀況指界,未有隱瞞,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不因上訴人未看見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或該公告未列出系爭198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而受影響。
被上訴人直至原法院函查系爭198 號建物稅籍資料,始知系爭198 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為指控,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時所為之請求,業於原審為一部撤回、減縮,變更如上(見原審卷㈡第124 、231 、265 頁)。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反面至12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以其與林碧石共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81 、282 地號土地,林碧石已失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 號裁定選任。
(二)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79 、281 、282 、293 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原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於101 年1 月3 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9334 號事件受理,經3 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3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最低價額承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以系爭土地遭系爭198 號建物無權占用,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於原法院函查系爭198 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後,改列上訴人為被告,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98 號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198 號建物,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五)系爭198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鑑價之現存價值為42萬7904元,現仍存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一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方面又自承系爭198 號建物現仍存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98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難認上訴人就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受有損害。
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198 號建物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現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上訴人究竟應否拆除系爭198 號建物,有待另案之判斷,既無損害存在,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
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首揭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迂迴手段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8 號建物之權利,無非係因系爭198 號建物若經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遭拆除之虞。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先證明系爭198 號建物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致占有權源受到影響。
上訴人雖稱其係自祖先林碧石處輾轉繼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依本院調取之原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 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所載,林碧石為未經死亡宣告之失蹤人,且查無戶籍資料,上訴人究竟如何自林碧石處輾轉繼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非無疑問,上訴人復未就系爭198 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具體說明,其徒以長期占有之事實、經驗法則作為占有之權源,自難採信。
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無從推知被上訴人究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198號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迂迴侵害手段,包括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皆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範疇,顯不該當侵權行為。
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隱瞞系爭198 號建物存在云云,同未見實據。
蓋被上訴人當時固未提及系爭198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但其指界範圍並無錯誤,有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0 、111 頁),而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位在系爭196 、198 號建物外牆明顯處及2 棟建物中間樑柱(見本院卷112 至114 頁),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讓他人知曉執行程序之意,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198 號建物之門牌遭人拔走(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不爭執系爭198 號建物門前一度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暨原法院陳報該院執行人員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查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查無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等情相互以參,分割系爭土地事件執行時,系爭198 號建物之外觀確呈現荒廢狀態,他人難以查知使用情形,隱瞞系爭198 號建物存在之說,尚屬無據。
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迂迴手段,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8 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未見受有實際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其均是依法為之,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洵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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