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12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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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林定詠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易翰
李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第35-37、55-6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釋明在卷,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漢陽之介紹,受詐欺誤信被上訴人有通天神力,可協助伊離婚、事業順利晉升、投資不動產獲利、子女個性學業正向發展、父母身體健康等,而參加被上訴人經營之心廟工程隊靈動班(下稱靈動班),於102年9月25日繳納靈動班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00元,並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各支付被上訴人68萬元、40萬元,合計108萬元之拜師費。

然上開祈求事項除子女個性學業無明顯變動外,其餘所求事項毫無進展,父親甚罹癌,顯見被上訴人係利用神明斂財,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陳漢陽邀約且聽伊說明後主動要求參與活動,並於繳款後參與活動,期間多次向伊表達謝意,亦因此另設「定玄道場」為人辦事,顯見伊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

且上訴人上開各祈求事項,既屬其個人祈求事項,有無進展純屬其個人主觀內在範疇,非屬伊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經由陳漢陽之介紹,參加被上訴人經營之靈動班,於102年9月25日繳納靈動班費用113,600元。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0日各支付被上訴人68萬元、40萬元,合計108萬元之拜師費。

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誤信被上訴人有通天神力可使其圓滿心願,而參加被上訴人經營之靈動班,並繳納靈動班費用及拜師費合計1,193,600元,實則被上訴人係利用神明斂財,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靈動班費用113,600元及拜師費108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意旨)。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靈動班費用113,600元,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9月間,在家庭及事業處於低谷之情況下,經被上訴人之弟子陳漢陽誆稱被上訴人吳易翰有通天神力,上訴人一時不察竟信以為真,故參加被上訴人經營之靈動班,以尋求協助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另其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到庭陳稱:我因為之前從事放款業務,認識陳漢陽,經由陳漢陽的介紹,才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的心廟工程隊成為弟子,當初是陳漢陽一直鼓吹我,神明指示我必須參加靈動班,運勢才會變好,所以在陳漢陽介紹下與被上訴人接觸(見本院卷第117頁)、據我瞭解一般靈動班課程是5天,費用35,000元,但課程期間還要辦理祭改跟神明統合等全式的費用,這些費用因人而異,像我要7萬多元,所以我才會匯113,600元到被上訴人吳易翰的帳戶內,做為參加靈動班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102年中秋節時,我透過陳漢陽認識吳易翰,陳漢陽告訴我神明指定我要去上靈動班,當時我覺得我運氣不順,陳漢陽告訴我若參加靈動班及人神統合,運氣會變好,我就到基隆市南榮路心廟工程去參加靈動班,大約是5天的課程,靈動班上課的費用是36,000元,人神統合是76,800元,儀式是由師兄姐拿香在我身上揮舞以及打坐,並利用一些動作框稱是我在與神明互動,我是在課程結束後匯款到吳易翰台新銀行的戶頭內(見本院卷第124頁)、因為陳漢陽知道我當時感情與婚姻的狀況不順,吳易翰透過陳漢陽鼓吹我,說我是神明選的,一定要去上課,不好的事情才會散開,於是我去心廟總廟上了5天課程,這5天中我們持續打坐、靈動,他要求我們要有發洩情緒的行為,叫我們吶喊、哭,透過群體的力量做這件事情,上課時,吳易翰會叫以前有拜師等人回來經驗分享(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

⑵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經由陳漢陽之介紹始參加靈動班,上訴人並稱係受陳漢陽誆稱吳易翰有通天神力而參加被上訴人經營之靈動班,則如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者應為陳漢陽,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漢陽有何詐欺行為。

且上訴人確參與被上訴人開設之靈動班課程,其亦係於課程結束後始將費用匯款予吳易翰,足認上訴人所指交付113,600元與吳易翰之原因,係支付參與靈動班課程之費用。

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漢陽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參與靈動班課程而支付靈動班之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易言之,上訴人參與靈動班之課程後,出於自由意志交付靈動班之費用與吳易翰,自與詐欺之要件有別,而無侵害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靈動班費用113,6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雖上訴人主張其於參加靈動班時,曾奉被上訴人指示書寫呈心廟天庭之訴申文,內容記載祈求事項,包括協助離婚、事業順利晉升、投資不動產獲利、子女個性學業正向發展、父母身體健康等,被上訴人表示將此訴申文燒化後,由被上訴人帶往天庭告知眾神。

由此可見,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開設之靈動班,或參與靈動班之跑靈山等活動,其目的在於達成上開祈求事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惟上訴人上開祈求事項,不僅子女個性學業無明顯改變外,其餘所求事項可謂毫無進展,甚父親罹癌,病況未有改善且愈趨嚴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假藉神明行欺哄詐騙之舉云云,並提出訴申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原審卷第41頁)。

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保證上開祈求事項均能實現之事實,而民眾透過各種宗教之祈福儀式,祈求家庭及事業順利、自己及家人身體健康等各項,於祈求時當無其一定能實現之確信,遑論此等諸事順遂之願望,實為個人主觀上之感知,並無外在客觀標準得以衡量,更不得因祈求之願望不獲實現,就反推被上訴人開設之靈動班課程屬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因此,上訴人以其祈求事項未能實現進而推論被上訴人開設靈動班收取費用為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拜師費108萬元,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中陳稱:我去參加靈動班後,被上訴人告訴我,目前事業能順利,都是因為神明保佑,要我一定要拜師,否則神明會收回保佑,我的事業、錢財都會失敗,拜師費用為168萬元,被上訴人因為知道我從事不動產投資,所以特別向我表示,只要我拜師,拜師費用很快就能賺回來,我約在102年10初拜被上訴人為師後,被上訴人就一直催促我要繳納拜師費用,雖然我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處理不動產以後才能繳納,但吳易翰不同意,甚至向我表示神明會有懲罰機制,我因為害怕會受神明處罰,所以分批匯款。

被上訴人以神明指示為由向我詐財,甚至表示他們本身就是神明,要我相信他們,以102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李麗華傳Line跟我催繳拜師費為例,李麗華表示「神明說幫你把之前房子全部賣出,把你拜師費賺到了,要你該把學費結清了」,但是當時我投資的3間房子根本都沒有賣出,顯然李麗華是在欺騙我,要我支付拜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我在繳交113,600元的靈動班費用,並參加祭改與神明統合等課程儀式後,無論在家庭或事業的運勢上均毫無改變,被上訴人又鼓吹我要進階拜師,神明會看到我的決心,才會決定是否幫我改運,為此我才同意拜被上訴人為師,並要繳交168萬元,但我只陸續匯款108萬元到吳易翰的帳戶內,並未繳清拜師費用,當初被上訴人就是以神明要求我們要拜師,神明要看我們的決心,才會決定要如何幫我們的這種言語詐術,利用每個人都想要運勢變好的心態,李麗華也確實說過若不拜師會「失去神明保佑」及「事業錢財失敗」這兩句話,利用這種方式一直鼓吹我們要拜師,我們都是被他們夫婦用這種詐術欺騙才會繳交靈動班、拜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課程結束後,被上訴人就要求我要拜師,拜師費用是168萬元,他們告訴我這是神明開的價格,也告訴我若可以下定決心交168萬元拜師,以後生活會變好,神明會幫我寫人生劇本,所以我第一次匯款48萬元,也是到吳易翰台新銀行帳戶,之後李麗華一直跟我催討拜師費用,並以神明為由說若不趕快匯款,就是失信於神明,會有不好的報應,所以第二次我又匯了60萬元到吳易翰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4頁)、5天課上完後,被上訴人會說有些課程一定要加入弟子才會教,且要有決心拜師才會變更好,且李麗華說我當時投資不動產都是神明在幫我,如果我不拜師的話,神明會收回,且拜師後我可以向他們學通靈,就有預告能力,很多事情就可以預告結果,吳易翰告訴我「你明明可以當神,你為什麼不當神要當人?」課程結束後我不覺得我學到什麼東西,但其他人問李麗華拜師費是多少,李麗華就開始說聽不懂的天話,就會在紙上寫特個人的拜師費金額,她寫給我的是168萬元,李麗華告訴我這是神明說的,她就說叫我們考慮,但神明要看到我的決心,我認為他們全部的言論都說是神明說的,我當從沒這麼多錢,我問李麗華能否分期,但李麗華說神明說我可以一次付清,所以我開始籌錢,我第一次在102年10中旬匯了68萬元,他們都聲稱這是神明要的,之後李麗華用Line不斷催討,並聲稱神明說已經幫我把房子賣出去了,希望我結清拜師費,但我並沒有賣出房子,我就產生懷疑,但我又匯了40萬元,我認為被上訴人就是利用話術讓我們以為自己真的有特殊的力量,但我沒有這個感覺,他說我們每個人都有神明,例如我是玄天上帝,另外被上訴人在教寫符令時說要什麼就會有用,但我試的結果根本沒用,他說寫符令不用寫出來,寫在心裡感應也可以,因為我們每個人都是神,被上訴人希望我們每個人都開宮,去幫人解決行情,但我認為我本來就沒有這個能力,他的意思就是若我有接觸到信駕,就介紹給他們,我曾經在拜師後介紹兩位朋友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等語。

⑵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觀之,其所指交付108萬元與吳易翰之原因,係拜被上訴人為師之費用。

又上訴人自認於102年10月初拜上訴人為師後,曾參與2次閉關弟子的靈修活動,亦參與吳易翰於102年12月舉辦跑靈山修行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之弟子蔣文慈證稱:拜被上訴人為師,係向其學習祭改、收驚、補運、置天台法會、磁場感受、安神的課程(見本院卷第36頁),嗣上訴人確於基隆開設定玄道場為人辦事,主祀玄天上帝、陪祀乘龍太子、濟公師父等情,亦有臉書照片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63頁)。

準此,上訴人拜被上訴人為師而繳納108萬元之拜師費用後,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上開活動,並向被上訴人學習上開課程,嗣亦自行開設道場為人辦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質言之,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學習上開課程以便開設道場為人辦事而拜被上訴人為師,係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拜師費用與吳易翰,自與詐欺之要件有別,而無侵害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繳納之拜師費10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⑶雖上訴人主張上開祈求事項,均毫無進展,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證明已協助完成上訴人任何祈求事項,其中最顯著者,係上訴人於上開訴申文明確記載「不動產投資(劉銘傳路31號4樓)未能成交」,請被上訴人代向神明請求協助一事查該筆不動產係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投資,於102年7月23日所購入,然始終未能順利賣出,嗣於103年3月25日方能成交。

惟在成交之前,被上訴人竟假藉神明意旨,以「神明已幫你賣出全部房子」為由,於102年11月間神之名義要求上訴人付清拜師費。

足見,上開不動產之交易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天語或神力,顯然毫無關係,益證被上訴人係假藉神力協助,以此詐術哄騙上訴人交付拜師費。

且被上訴人向其收取靈動班之拜師費,並非以其個人授課或授業費用之名義向其收取,反之,被上訴人係以所謂「神明說」、「神明要你結清」等名義,一再向其催繳費用。

然眾所周知,「神明」乃超脫世俗、不計名利之得道者,豈會汲汲於所謂之「拜師費」?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利用宗教斂財之不法行為甚明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內容、訴申文、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43-45頁,本院卷第100、101-106頁)。

惟查,上訴人祈求成交之不動產何時出售,其知之甚詳,因此,縱被上訴人有以「神明已幫你賣出全部房子」為由,於102年11月間請求上訴人付清拜師費,但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支付40萬元拜師費時,業已知悉其祈求成交之不動產尚未順利賣出,則被上訴人是否以神明之名義或假藉上訴人祈求成交之不動產已出賣等事實向上訴人催繳拜師費,均未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是否繳納拜師費意思之形成,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催繳拜師費有以何不實事項為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係神明本靈,可直接與神明溝通,並請神明開價,動輒以不聽神明指示就會遭受處罰,督促信徒儘速繳款,然經刑案檢、調測驗,渠等並無所稱之神力,並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62、4094號起訴在案云云,並據其提出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5-66頁)及舉刑案中告訴人、被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07-116頁)。

惟按民事審判本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拘束。

查被上訴人能否與神明溝通、如何收取費用為何、如何向弟子催繳拜師費用等各項,或涉及宗教精神層面之個人體驗,或涉及被上訴人宗教事業經營模式於道德層面之批判,然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為具體之證明,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仍有未足,且上訴人參與靈動班之課程後,出於自由意志交付靈動班之費用與吳易翰,並為向被上訴人學習上開課程以便開設道場為人辦事而拜被上訴人為師,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拜師費用與吳易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而逕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必有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

⒌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付費參加靈動班、祭因果統合及拜師等課程及活動,均難認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財產權之事實,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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