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14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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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鍾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小段12767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於同年月15日共同簽訂買賣契約,並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費用約定各自負擔2分之1(下稱系爭合資約定)後,於同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被上訴人已墊付買賣價金及房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房屋仲介費4萬6,000元、代書費2萬元、房地產登記費3萬5,626元及自95年起至103年止之火險及地震險保費1萬1,589元,共計241萬3,21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資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部分120萬6,6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6,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同居於系爭房地內,然至96年10月間,上訴人因故決定與被上訴人分手,兩造有共識遷出之一方就系爭房地仍有一半之權利,誰繼續住誰就負責繳交系爭價金房貸,其情形類似應給付該一半權利之租金與遷出者,而將之拿去繳交遷出者應負擔之一半房貸(下稱系爭共識約定),依共識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負擔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房貸。

又系爭房地房貸並非全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有負擔繳納部分房貸14萬餘元,應予扣除。

縱無系爭共識約定,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起至104年11月(97個月)逾越應有部分2分之1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8萬5,000元,上訴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系爭房地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登記費、保費,均為兩人共同墊付,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支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2,842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56萬3,766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1、兩造於95年3月間,曾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3月15日共同出名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金、費用有系爭合資約定。

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2、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由,提起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

3、兩造於95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同居於系爭房地內,至96年10月(上訴人抗辯)或97年10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故決定與被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因而遷出系爭房地,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續居住占有使用至今。

4、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約定為230萬元,其中簽約款23萬元已於買賣當時支付完竣。

5、系爭房地尾款207萬元,係先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為共同借款人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金額215萬元支付。

玉山銀行是撥款至被上訴人名義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6、依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分兩筆,其中一筆168萬元部分清償明細如原審卷第148至151頁同前案卷第213至218頁,另一筆47萬元部分如原審卷第152至155頁同原審卷第69至71頁反面所示。

7、系爭被上訴人玉山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至105年3月15日,總計已繳納本息共計133萬7,922元,其中本金92萬9,314元,利息40萬8,608元。

8、系爭房地買賣時之仲介費4萬6,000元已經支付,支付方式是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交付時均在場。

系爭房地仲介杜文哲於104年6月24日所簽發之支出證明書如湖調卷第31頁原證6所示,其上記載杜文哲係於95年4月13日經手此筆費用。

9、系爭房地買賣曾經支出代書費2萬元、房地登記費3萬5,626元,購買系爭房地時代書出具之之登記費用明細表、代書轉交之稅費繳納單據如湖調卷第32至36頁所示。

其上記載客戶姓名為兩造。

10、系爭房地另曾經支出系爭房地火險及地震險保費自95年起至103年止總計1萬1,589元,單據上記載被保險人為兩造。

11、591租屋網97至105年,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0坪以下套房租屋行情,其中顯示坪數16坪之成交租金約1萬至1萬3,000元。

12、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問題申請調解。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數額已逾越上開應負擔之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64萬2,842元等語(原審判決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⑴簽約款23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支付,⑵上訴人於96年10月遷出系爭房地時,兩造合意由繼續居住者繳納房貸,⑶縱無前述合意,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抗辯,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簽約款23萬元由被上訴支付,兩造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費用差額為128萬5,683元,依系爭合資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額之半數64萬2,842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95年3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貸款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8頁),應堪確認。

2、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司高秀枝借支25萬元支付簽約款23萬元等情,有員工借支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湖調字卷第18頁),並有證人高秀枝於系爭前案訴訟證稱:借款均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伊接洽,且後亦由被上訴人持現金返還或由被上訴人薪水扣還等語為佐(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8頁),應屬可信。

上訴人雖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收受款記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辯稱:系爭房地簽約款23萬元已於95年3月15日給付,而上開25萬元於其後之95年3月17日始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並非用於支付簽約款云云。

查系爭房地簽約款23萬元由何人名下帳戶支出,雖無憑證可供核對,但依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款給付後2日即將25萬元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依此金額及日期,並參酌匯入上訴人帳戶其後並無25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之紀錄,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說明該25萬元匯付之用途為何,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25萬元係作為償還由上訴人墊付之簽約款等情為真實。

上訴人又辯稱:上開25萬元為兩造一同出面借支共同償還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員工借支證明書及高秀枝之證詞相悖,要難採信。

故簽約金23萬元,為被上訴人支付無訛。

3、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至103年期間,曾支出住宅火險及地震險保費1萬1,589元,有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湖調字卷第38至44頁),扣除其中95至97年無法確認由何人繳納之3,828元外,餘額7,761元為被上訴人所支出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已繳付貸款本息共計133萬7,922元(見不爭執事項7),其中14萬5,000元為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帳戶扣繳(詳見原審卷第47頁書狀陳述、第49至54頁往來明細),其餘119萬2,922元為被上訴人繳納,兩造繳納貸款本息差額為104萬7,922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此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數額為105萬5,683元【計算式:1,192,922元-145,000元+7,761元=1,055,683元】。

4、依上事證可知,兩造繳納系爭房地之價金費用差額為128萬5,683元,依系爭合資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溢付額之半數64萬2,842元。

【計算式:230,000+1,055,683元=1,285,683元;

1,285,683元÷2=64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時,兩造並未合意由繼續住的人繳納房貸,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減少應分擔額: 1、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0月分手遷出系爭房地,兩造約定應由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負擔房貸、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抗辯有此約定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自承:「我要提出錄音檔,可以證明先前我(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母親交涉過程,被告母親有提及要我繼續住、繼續繳房貸,他們都沒差等語。」

佐證兩造有約定應由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及費用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前案訴訟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

惟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之陳述,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於兩造分手後有談論系爭房地居住及貸款繳納之問題,但未見兩造就此達成協議。

且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房地問題申請調解(見不爭執事項12),益見兩造於96年10月並未就系爭房地之貸款負擔達成共識。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曾於96年10月間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房貸之事實,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3、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於96年10月分手以後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之情,則上訴人仍應依兩造95年3月間之系爭合資約定,就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費用等相關支出分擔二分之一。

(三)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參照)。

由此以觀,共有人如約定共同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有分管契約,無論共有人使用有無逾越其應有部分,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2、經查,兩造於95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同居於系爭房地內,上訴人其後於96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分手,因而遷出系爭房地,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乃基於上訴人同意所為,自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又核系爭房屋之格局為一房一廳(見本院90頁背面),依此共有物之性質,亦僅能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而不可能各自分管一部而為使用,是被上訴人雖占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3、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暴力相向,受非自願性因素而搬離系爭房地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半年後遭被上訴人暴力毆打,並稱該次報案後,大約1年後離開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113頁背面、114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兩造於95年3月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於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湖調字卷第20頁),則兩造大約於95年4月間即已同居,是依上訴人之指述,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即95年底有暴力行為。

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0頁)向康寧醫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結果,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就醫紀錄或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上訴人之抗辯已難信實。

上訴人雖以陳凱文之證詞為證,但細譯陳凱文之證詞,陳凱文並未目擊兩造爭執之情形,僅在爭吵時聽聞朋友的姐姐被打(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自不能僅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事實。

況上訴人自陳伊於遭被上訴人毆打後一年始與被上訴人分手離開系爭房屋,則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據此,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非自願性離去系爭房地云云,為無可採。

4、依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離去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逾越應有部分,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以此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間並無返還代墊款期限之約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溢付額64萬2,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4年10月1日,見原審湖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8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合資約定請求給付,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萬2,842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64萬2,84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林慧玲、林麗華及賴巧玲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因二次傳喚通知均無法投交收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21至123頁),上訴人亦因離職後久未與上述證人聯絡而不能提供正確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130頁),故未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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