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王立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一)祭祀公業王觀蔭則以:伊自97年後成為法人組織,祭祀公業
- (二)王立群未曾到庭,據其以書狀答辯稱:伊與王廷藩、王紹宗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王立群與王廷藩、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等26人間,就士
- (二)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起訴及105年9月1日為訴之追加時,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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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張易華
被上訴人 王立群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立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
而其為訴訟上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情事之變更,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立群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下稱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有1/48分之派下權存在,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土地遭政府徵收,獲得土地徵收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9,678,952元,王立群依其派下權對祭祀公業王觀蔭可請求618,065元之分配款,惟王立群怠於行使權利,伊為王立群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王立群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給付,而聲明請求:⑴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分配款618,065元之債權存在。
⑵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前項分配款618,065元交付王立群並由上訴人代位收領,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從祭祀公業王觀蔭、王立群分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得知王立群之派下權為1/24,對祭祀公業王觀蔭尚有1,236,623元分配款存在。
惟祭祀公業王觀蔭前管理人王昭財已於98年6月2日將該款項分配予訴外人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等3人(下稱王紹宗等3人)各412,207元,致伊對王立群之債權無法受償,而變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追加、變更聲明為:⑴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並有土地分配款1,236,623元之債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623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
經查,聲明⑴確認1/24派下權存在部分,乃從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無派下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訴之追加;
增加請求618,558元(1,236,623-618,065)部分,為擴張聲明之範圍;
聲明⑵變更請求權依據部分,係主張因起訴前事實狀態之變更,經核於法相符,均應准許之。
本院既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其原訴之請求視同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就新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上訴人另追加王東泉、王昭財、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王子奇等人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及變更之訴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並於98年5月間獲得土地徵收補助款29,678,952元。
王立群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有1/24之派下權存在,就該土地徵收補助款得受分配1,236,623元(系爭分配款)。
伊為王立群之債權人,已取得原法院77年度民執月(維)字第2475號所核發14,901,263元本息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得就系爭分配款執行受償。
惟祭祀公業王觀蔭於98年6月2日已將王立群之系爭分配款,違法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致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二人已共同侵害伊之債權,應對伊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並有土地徵收分配款1,236,623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6,623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祭祀公業王觀蔭則以:伊自97年後成為法人組織,祭祀公業之財產非屬派下員公同共有,王立群對伊已無1/24或1/48派下權之問題。
而伊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助款,已於98年6月2日全數發放予其派下員,並經全體派下員於98年12月22日召開之98年第二次派下員會議,無異議通過。
而王立群得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已授權訴外人王廷藩領取及行使,王廷藩再通知伊之前管理人王昭財,於98年6月2日分配予王立群之債權人王紹宗等3人各412,207元,王立群對於伊已無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存在。
而伊自93年至98年間,並未收受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之執行命令,則伊依王廷藩之通知將系爭分配款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二)王立群未曾到庭,據其以書狀答辯稱:伊與王廷藩、王紹宗、王紹賢及王紹成等26人間(下稱王廷藩等26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於86年3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伊願給付王廷藩等26人計1,210萬元。
伊為履行和解債務,另於86年3月18日授權王廷藩,領取伊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得之款項及清償對王紹宗等3人之債務,並通知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前管理人王昭財辦理。
故祭祀公業王觀蔭即依此通知,將98年間可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伊對祭祀公業王觀蔭已無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存在。
而伊在86年間授權王廷藩時,無法知悉祭祀公業王觀蔭之土地會被徵收,亦無從預知於98年間得受領系爭分配款,難謂其授權王廷藩行使權利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立群與王廷藩、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等26人間,就士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86年3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王立群願給付王廷藩等26人計1,2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36-238頁)。
(二)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於98年5月26日獲得土地徵收補助款29,678,952元;
王立群對該土地徵收補助款,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236,623元。
系爭分配款業經祭祀公業前管理人王昭財於98年6月2日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各412,207元,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9日函、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存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8年6月2日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頁、139頁、本院卷二第69-7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為王立群之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得執行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系爭分配款。
詎祭祀公業王觀蔭於98年6月2日已將王立群之系爭分配款,違法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致伊之債權無法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之分配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起訴及105年9月1日為訴之追加時,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無系爭分配款1,236,623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36,623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起訴及105年9月1日為訴之追加時,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無系爭分配款1,236,623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派下權存在,有無理由?1、經查,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7年間遭新北市政府徵收,於98年5月26日獲得土地徵收補助款29,678,952元;
王立群對該土地徵收補助款,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236,623元。
系爭分配款業經祭祀公業前管理人王紹財於98年6月2日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各412,2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1日起訴及於105年9月1日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0-11頁),則上訴人於起訴及追加之訴時,祭祀公業王觀蔭早於98年間將系爭分配款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自無系爭分配款存在,其請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系爭分配款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2、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之派下權,其目的無非係確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有系爭分配款存在,然系爭分配款業經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並無系爭分配款債權,已如前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王立群有1/24之派下權,亦不能改變王立群無系爭分配款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無從取償之不安狀態,即無從以確認之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王立群有1/24派下權云云,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36,623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以其為王立群之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5年9月11日之44415號債權憑證(下稱44415號債權憑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0月3日第2475號債權憑證(下稱2475號債權憑證,由44415號債權憑證換發)、及債權讓與證明書(4441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於80年12月20日將對王立群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之系爭分配款,執行法院於105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王立群移轉或處分系爭分配款,祭祀公業王觀蔭亦不得對王立群清償等語。
祭祀公業王觀蔭則於105年3月7日以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並無系爭分配款存在,而聲明異議等情,有44415號債權憑證、247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2月25日之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原審卷第55、58、107-108、112-114頁)。
而觀前揭44415號、2475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僅於92年4月25日、95年9月6日、99年11月23日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亦有上開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可證(原審卷第108頁反面、113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於97年至98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以執行系爭分配款至明。
次查,王立群與王廷藩、王紹宗、王紹賢、王紹成等26人間,就士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86年3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王立群願給付王廷藩等26人計1,2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王立群對王紹宗等3人負有債務,亦可認定。
又查,王立群於86年3月18日出具授權書予王廷藩(副知王昭財),載明「本人所有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權,自即日起,凡本人就該派下權應得之權利及款項,授權王廷藩領取及行使,並以收取之款項清償本人積欠祭祀公業王審知之債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授權書」等語;
另於同日出具內容為「本人王立群就祭祀公業王觀蔭派下權,自即日起,凡一切權利之行使、款項之領取,均授權王廷藩辦理;
本人授權王廷藩領取之款項,用以清償祭祀公業王審知之債務,授權時期至清償祭祀公業王審知之債務完畢為止」之通知書,予祭祀公業王觀蔭管理人王昭財;
而祭祀公業王審知之派下員包括王紹宗等3人等情,有授權書、通知書、祭祀公業王審知派下子孫系統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1-253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彼並未於98年6月間收到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之執行命令,亦無從預知上訴人將於104年間聲請執行,則彼依上開授權書、通知書之授權,於98年6月2日將應分配予王立群之系爭分配款,分配予王立群之債權人王紹宗等3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36,623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主張,王紹宗等3人於86年3月20日與王立群和解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向法院聲請執行王立群之財產,其請求權至91年3月20日已罹於時效消滅,祭祀公業王觀蔭將系爭分配款分配予王紹宗等3人即屬違法云云。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將給付標的物售與他人,能否謂係不法侵害債權人契約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尚非無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立群於86年3月18日出具之通知書,已載明以得領取之款項,用來清償祭祀公業王審知之債務完畢為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應有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意,縱王紹宗等3人對王立群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王紹宗等3人之請求權亦未歸於消滅,祭祀公業王觀蔭依授權書之通知,清償王立群對王紹宗等3人之債務,難謂為違法,上訴人前揭所指,不足採信。
上訴人另稱,王紹宗等3人並未取得法院之債權憑證,亦未聲請法院執行系爭分配款,不得受領系爭分配款云云。
惟王紹宗等3人已依和解筆錄取得對王立群之債權,王立群亦以授權書、通知書同意以對祭祀公業王觀蔭取得之款項清償,王紹宗等3人自無庸再聲請法院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所指云云,仍不足採。
上訴人復稱,上開授權書、通知書並非王立群於86年出具,是事後偽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供本院查證,且祭祀公業王觀蔭於98年分配系爭分配款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亦無從預知上訴人將於104年間聲請執行,祭祀公業王觀蔭自可依授權書之通知分配,無偽造之必要,上訴人之指訴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618,065元之分配款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王立群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有1/24之派下權存在;
擴張請求618,558元(1,236,623-618,065)之分配款債權存在;
及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36,623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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