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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㈢主文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㈢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油車口段油車口小段67-1、65-5地號)係上訴人經管之新北市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原台北縣升格改制前,為台北縣現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台北縣升格改制後,於100年1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曹昌隆(下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曹麗鸞、陳曹美貞、曹昌茂、曹照美、曹美雪、曹美雀(下稱「陳曹麗鸞等6人」,已於本院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之被繼承人曹永東所有,曹永東於71年12月2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4年8月17日始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伊於103年間發現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即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經伊分別於103年3月間、7月間、104年1月間、7月間寄發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予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請求渠等給付自98年3月起至104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渠等僅給付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均未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並以年息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給付自103年3月通知前回溯5年,即自98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03萬4,46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新北市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給付上開使用補償金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8萬2,048元(原審就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陳曹麗鸞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9,122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793元,及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曹美雀、曹照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9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其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上訴,且與陳曹金鸞等6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0,537元,及其中17萬871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惟上訴人應自103年3月發現無權占有開始請求不當得利,而非自98年3月開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25日原台北縣升格改制前,為台北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財政局,台北縣升格改制後,於100年1月2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並以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之被繼承人曹永東所有,曹永東71年12月26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於104年8月17日始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為房屋稅稅籍登記,惟伊於103年間發現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所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自103年3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規定,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並以年息5%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98年3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加計上開使用補償金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惟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曹陳麗鸞等6人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8.36方公尺,被上訴人單獨占有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占有面積合計為347.44平方公尺(185.43+5.02+67.04+51.77+3 7.94=347.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土地補償金及計算標準,係依「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辦理(詳原審卷二第21頁)。
而該原則第3條規定:「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比照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建物按評定現值百分之10計收。
但土地為耕作使用者,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千分之6計收」(見原審卷二第21頁)。
可知依據該原則,所謂「土地補償金」亦係相當於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無權占有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酌系爭164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164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且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距離淡水老街不遠,可經由32巷道直接連接淡水區中正路主幹道,交通便利,土地周圍多住宅,鄰近行政院家畜實驗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為佐(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並經原審勘驗在案,有105年5月17日勘驗測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165頁),及被上訴人不否認於曹永東死亡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近40年等情,及使用情形之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7-272頁照片)。
是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㈢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3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告地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陳曹麗鸞等6人給付自103年2月28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98年3月1起算至103年2月28日為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⑴編號B部分為20萬9,850元(計算式:9,500×88.36×5%÷12=3,497元/月,依上訴人計算方式為元以下捨去,3,497×12×5=209,820元),⑵編號A、C、D部分為82萬5,120元(計算式:9,500×347.2×5%÷12=13,743元/月,元以下捨去,13,743×12×5=824,580)。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以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始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陳曹麗鶯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因金錢給付為可分之債,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曹麗鶯等6人間有明示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意思,復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不當得利,利得人應負連帶返還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與陳曹麗鶯等6人應平均各負返還之責,故就編號B部分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9,974元(209,820×1/ 7=29,9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始發現無權占有,應自103年3月間始可請求,而非自98年3月開始請求,上訴人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
惟新北市因台北縣升格,而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北縣升格,僅係政府行政組織調整之問題,對於系爭土地原來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既均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自可對升格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行使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並非僅限於承受之後之權利方可行使。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7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編號B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974元,及給付編號A、C、D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4,580元,均為有理,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已自103年3月、103年7月、104年1月及7月多次寄送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104年9月21日新北財用字第1041787793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B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974元部分,給付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35元(29,974×5﹪×401/365×1/7=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就上開編號A、C、D部分所獲得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4,580元部分,給付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4萬5,295元(824,580×5﹪×401/365=45,295),及上開82萬4,58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編號B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974元;
㈡編號A、C、D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4,580元及遲延利息4萬5,295元共86萬9,875元,及其中82萬4,580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編號B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235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㈡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4,793元本息,尚有不足,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082元(869,875-704,793=165,082),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審就㈠㈢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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