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282,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李政傑
被 上訴人 陳佳綿
兼訴訟代理人 陳敬洲
被 上訴人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8萬898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嗣於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8000元,其中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7萬8000元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合計126萬6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擴張於原審請求之60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亡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簽署「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5條載明陳蔡雪娥積欠伊187萬8000元,應自101年起每年至少還款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嗣陳蔡雪娥亡故後,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就陳蔡雪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10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58萬8986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萬1014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上訴人於本院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就所餘款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8000元,其中30萬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7萬8000元則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898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7萬8000元,其中3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37萬8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此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下稱另案),嗣伊等持另案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因上訴人拒絕依法繳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等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伊等為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遂於104年11月23日代上訴人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代墊稅款60萬2444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代墊稅款予伊等,伊等自得以前開代墊稅款與上訴人對伊等之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伊等已無債權存在;

又伊等於原審判決後,於扣除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交付帳冊事件(下稱交付帳冊事件)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及另案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4661元後,已於105年12月30日將105年應給付之餘額26萬4504元(300000-17335-24661=264504)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105年之30萬元,至所餘37萬8000元之款項,則尚未到期(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尚未到期部分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於103年3月11日亡故)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5條載明陳蔡雪娥積欠其187萬8000元,應自101年起每年至少還款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嗣陳蔡雪娥亡故後,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

又上訴人前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1年、102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另案),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

另被上訴人前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為上訴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由,訴請蔡雲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付上訴人之帳冊供其等閱覽(即交付帳冊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命上訴人交付帳冊予被上訴人查閱確定,有卷附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分配協議書、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114至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就所餘款項67萬8000元亦應併予返還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上訴部分,即103至104年),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8000元(追加部分,即105至106年),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上訴部分,即103至104年),是否有據?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依系爭協議前文記載「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合夥人陳蔡雪娥對本公司資產協議分配如下」,及第6條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資產新北市○○區○○○路00號壹至肆樓及其土地(即系爭房地)應過戶35/100給陳蔡雪娥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無誤」以觀(見原審卷第30頁),足見系爭協議係為就陳蔡雪娥對上訴人資產分配進行協議,是系爭協議第5條固約定陳蔡雪娥積欠上訴人之187萬8000元,應自101年起每年至少還款3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依第6條約定,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明。

是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而上訴人依約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又按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及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5之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外,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由取得所有權人由報並代為繳納者,既係代為繳納,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1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結果,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因上訴人未繳清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1月23日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60萬2444元,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有卷附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又原審依兩造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詢問系爭土地依判決移轉登記,依實務作法,係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所指「有償」或「無償」移轉之結果,新莊分處係回覆略以:本件系爭土地移轉土地原因為判決移轉登記,係為其中一個移轉登記類型,若為有償或無償移轉登記,則會註明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另本件係判決移轉登記,通常為新所有權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再由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繳納稅款,但其通常不會繳納稅款,則新所有權人可以代繳方式先行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公務電話記錄),核與前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上訴人相符;

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生之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合計60萬2444元,應由上訴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負擔甚明。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上訴人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1月23日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60萬2444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並以此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具狀主張以其等於104年11月23日為上訴人代繳之上開稅款60萬2444元與本件上訴人對其等之債權相互抵銷(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是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即104年11月23日生其效力。

再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參照),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前應償還上訴人之3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萬3458元【計算式:300000×5 %÷12×(10+23/30)=13458,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本金30萬元,合計為31萬3458元,經抵銷後,上開稅款之餘額為28萬89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8986)。

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應償還上訴人之30萬元,在104年11月23日尚未起算遲延利息,故上開稅款餘額28萬8986元與104年之本金30萬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本金1萬10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014),並應加計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㈣綜上,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3年、104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然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及另案確定判決結果,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又因上訴人未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1月23日繳納房屋稅999元及土地增值稅58萬6175元、1萬5270元等稅款,合計60萬2444元,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以此對上訴人之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既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萬101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本息(即103至104年部分),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8000元(追加部分,即105至106年),是否有據?㈠就105年應給付之30萬元部分:⒈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判決後,係於105年12月30日匯款26萬4504元予上訴人,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匯款係用以清償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匯款26萬4504元予其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上訴人既已受領6萬4504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其匯款之原因,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仍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就105年應給付之款項清償26萬4504元。

⒉又上訴人前以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陳蔡雪娥就101年、102年之債務合計60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為陳蔡雪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即另案),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業如前陳;

另案就反訴之訴訟費用額2萬466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並判命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6頁另案判決主文第4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等以此債權2萬4661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等亦得就交付帳冊事件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其等將105年應給付之餘額26萬4504元(計算式:300000-17335-24661=264504)匯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105年之款項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前以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蔡雪娥為上訴人不執行業務股東為由,訴請蔡雲尉交付上訴人之帳冊供其等閱覽(即交付帳冊事件),則交付帳冊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蔡雲尉,而非上訴人,是應負擔交付帳冊事件訴訟費用及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額之人,即為蔡雲尉而非上訴人,此觀卷附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明(見本院卷第至頁、第99頁);

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交付帳冊事件所命蔡雲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用以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亦得就交付帳冊事件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萬7335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尚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105年所應給付之30萬元,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則於扣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已匯款之26萬4504元,及另案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萬4661元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335元(計算式:300000-264504-24661=17335),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106年應給付之37萬800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101至104年之款項,皆未依約自行給付予上訴人,而係由上訴人訴請給付(即另案、本案),難謂其就未到期之餘款37萬8000元有繼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虞,是上訴人就該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而被上訴人就106年所應給付上訴人之37萬8000元,並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

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就106年應給付之部分(即未到期餘款),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於106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其37萬8000元,並加計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其39萬5335元(計算式:17335+378000=395335),其中1萬7335元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7萬8000元則加計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至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58萬8986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其67萬8000元本息),訴請被上訴人於繼承陳蔡雪娥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其39萬5335元,其中1萬7335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7萬8000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