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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
受 罰 人 王謝美華
王嘉妤
受罰人因姚蘭萍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謝美華、王嘉妤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均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到場作證,已於106年3月3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
本院再通知於106年5月16日到場作證,已於106年4月19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5-56頁之送達證書),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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