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款之請求,不適用104年2月4日公
- (一)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47條之1第2項
- (二)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3月31日、91年12月10日、
-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規定規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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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上 訴人 楊俊哲(原名楊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3 張,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伊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延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迄至民國94年7 月20日止,就上開3 張信用卡,積欠渣打銀行之本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1,559 元、2萬9,360元、14萬2,934 元。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金,而就利息部分,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伊受讓後雖經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伊亦非該規定欲規範之事業主,不受該修正規定之拘束,若前揭修正規定可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讓與之信用卡債權,則侵害伊基於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故而伊均得請求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原審判決就上開3 筆信用卡款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僅判准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尚有未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伊按週年利率5%(加計原准之15%,合計為20%)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就前開20萬1,559元、2萬9,360元、14萬2,934元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20萬1,559 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 萬9,360 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4萬2,934 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款之請求,不適用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規定,故系爭信用卡款之利息利率應按原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等語。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增訂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限制其約定利息上限為週年利率15% ,符合該條規定之信用卡或現金債權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15%者,自104年9 月1 日起,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對債務人即無請求權。
(二)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88年3 月31日、91年12月10日、93年11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中91年12月10日部分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至94年7 月20日止,依序尚欠本金2萬9,360元、20萬1,559 元、14萬2,934 元等情,有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足稽(見原審卷第48-54頁、第60-70頁、第76-78 頁),足見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信用卡款之刷卡消費日期均在104 年2 月4 日前。
被上訴人因使用該信用卡所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固於系爭規定增訂前即已存在,惟上訴人就各該信用卡之消費款,請求給付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乃陸續發生之債務,其法律關係跨越系爭規定增訂之前、後,系爭規定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係適用該規定增訂之前已發生,且於增訂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是系爭規定之適用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揆諸102 年2 月4 日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益見系爭規定之增訂係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明定利率上限,以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
參諸立法者於增訂系爭規定時,並未另制定特別規定,限制系爭規定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系爭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之利益。
故而,系爭信用卡款適用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結果,其所生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即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上訴人主張溯及既往適用系爭規定,違反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
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自承系爭信用卡債權,係受讓自渣打銀行等情,有其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6-58頁、第72-74頁、第80-82 頁),而渣打銀行復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揆諸前開說明,受讓上開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將致本應受系爭規定規範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他人後,受讓人反不受系爭規定之規範而仍得向債務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不公平現象,殊與系爭規定欲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相悖。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以本金20萬1,559 元、2萬9,360元、14萬2,934 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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