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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鄒筑生
被 上訴人 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兩造所訂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8,520元,嗣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140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核上訴人前揭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5年,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第1年之月租金3萬5,000元,第2年起之月租金4萬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拒付租金,兩造於105年3月4日合意終止租約,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7萬元抵付所欠租金,因被上訴人並未遷讓返還房屋,仍欠105年1、2租金,另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每月以月租金4萬元之5倍20萬元計算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8萬元、違約金120萬元、提前解約罰金4萬元、房屋損害賠償2萬元及訴訟費用4萬8,520元,共138萬8,52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訴訟費用2萬2,14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3個月左右,即逐漸出現諸多建築物原本即有之壁癌,且系爭房屋一樓側門因地震震壞無法關閉,致鼠患嚴重,損壞傢具,伊存放屋內衣物因受鼠患排泄物污染,致伊之皮膚奇癢而就診,伊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均不理會,房屋因上開瑕疵無法繼續使用,伊乃依民法第424條、第430條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也同意終止租約,並約定以伊所付押租金7萬元抵付1、2月份租金,且同意將房屋頂讓他人,故伊無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問題。
伊於105年3月初即搬離系爭房屋,有告知上訴人鑰匙放在入門大廳,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於伊搬家不在時,經常自由進出,不只一次告知伊說留下來未搬走之物就會當做廢棄物處理掉,是伊無租期屆滿未遷讓房屋之事,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租期5年,第1年月租金3萬5,000元,第2年起月租金4萬元,兩造於105年3月4日合意終止租約,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7萬元抵付105年1、2月租金,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板簡卷第7至9頁),而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26日交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拒付租金,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違約金、解約罰款等共132萬元、房屋損害2萬元及訴訟費用共7萬0,660元,合計141萬0,66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租約於105年3月4日合意終止,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所交付押租金7萬元抵付105年1、2月份租金,而105年1、2月租金各4萬元,故尚欠1萬元租金,而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租金差額(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租金,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其餘租金請求,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原審板簡卷第8頁),是依上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始有按每月租金4萬元之5倍即20萬元請求賠償違約金之適用,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105年3月4日合意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3月至105年8月止,賠償按每月租金5倍即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20萬元,及因被上訴人提前解約罰款4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將屋內值錢之燈具、隔間門窗等拆走,致房屋髒亂、門窗與燈具損壞,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將房屋轉租予犯罪集團,故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修理費2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本即有壁癌,一樓側門因地震震壞無法關閉,致鼠患嚴重,損壞房屋傢具等,伊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置若罔聞,有其提出之房屋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同上卷第68至75、76至77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房屋之門窗損壞為被上訴人不當使用所造成,復未舉證其有因修理房屋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2萬元一事為真,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㈣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是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定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7萬0,660元,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㈤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可參。
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5年3月4日合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6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縱被上訴人稱其於105年3月初已搬離系爭房屋,告知上訴人鑰匙放在入門大廳等語,然其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會同上訴人辦理交還房屋,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之占有甚明。
則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05年8月26日交還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占有房屋期間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自第二年即104年6月5日起為每月租金4萬元,被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每月4萬元之租金利益,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5年8月26日交還房屋之日止占有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為22萬8,387元(40,000×《5+22/31》=228,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1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8,387元,共23萬8,3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9日(見原審板簡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1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105年8月26日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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