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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陳發得
祝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白玉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淵
被 上訴 人 池定嘉
池林桂芬
池輝泰
池輝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祝麗卿、陳發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陳發得、祝麗卿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上訴人陳發得、祝麗卿與原審共同被告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下稱金三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路34之3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顯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金三鶯公司,爰將金三鶯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次查視同上訴人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池茂村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池茂村於民國86年7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縱認系爭房屋之出資者尚有他人,而非池茂村一人單獨原始取得,然出資人間透過抽籤方式,由池茂村單獨取得系爭房屋,至少得認池茂村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亦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詎上訴人祝麗卿、陳發得竟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陳發得更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視同上訴人金三鶯公司,並由上訴人祝麗卿將系爭房屋交付予金三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春淵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等顯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陳發得、祝麗卿、金三鶯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曾春淵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祝麗卿、陳發得及金三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曾春淵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發得、祝麗卿辯稱:陳發得、祝麗卿原為夫妻,於90年5月23日離婚。
陳發得於7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林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路34之4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7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2棟房屋),林村已收取訂金10萬元,陳發得則陸續交付價金含訂金共250萬元。
系爭房屋係林村經營之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林建設公司)所出資興建,股東除其中之一為其妹婿即被上訴人池林桂芬之夫池茂村外,餘均為其兄弟姐妹,然池茂村即使有出資,亦屬公司之資金,故應由谷林建設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陳發得、祝麗卿於訂約時,未獲告知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池茂村,亦不知系爭2棟房屋係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經林村於簽約當日將系爭2棟房屋交付使用,嗣陳發得欲付尾款400萬元時,因遍尋不著林村,無法辦理過戶,始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陳發得無法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陳發得、祝麗卿。
惟林村既已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陳發得,陳發得、祝麗卿自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祝麗卿收到房屋稅繳款書,發現系爭房屋、系爭7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池茂村、林村後,仍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陳發得並將其與祝麗卿經營奇富特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奇富特公司)之倉庫自76年10月5日起即設在系爭房屋,及於91年6月1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奇富特公司亦於91年12月12日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房屋,直至103年4月1日出租予金三鶯公司,始為搬離。
又系爭房屋有3層樓、面積112.25坪,有相當價值。
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池茂村死亡時,僅遺有2棟已登記之房屋,何以置有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屋於不顧,迄至86年7月24日死亡之前,未曾出面向陳發得主張權利或繳納過房屋稅,況池茂村於78年5月4日遷居至蘆洲,亦未將系爭房屋稅單送達地址變更,可見其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認系爭房屋為池茂村所有,股東間亦應有共識或池茂村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屋出售,否則股東間均為至親,豈有不予聞問,任令他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理,故池茂村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均屬合法。
再者,系爭房屋既由林村於76年10月5日即交付予陳發得,陳發得、祝麗卿占有使用迄今已逾15年,倘系爭房屋為池茂村人所有,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屬無據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發得、祝麗卿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金三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則以:原審共同被告曾春淵經地主告知祝麗卿有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建商雖倒,然已支付訂金,但遲遲找不到建商,金三鶯公司遂於103年4月1日與陳發得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並自103年4月1日起使用至今。
金三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前,其內尚置有一些設備、機器及模具,而曾春淵認識祝麗卿,與陳發得不熟,系爭房屋維修事宜均與祝麗卿聯絡,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祝麗卿、陳發得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池定嘉、池林桂芬、池輝泰及池輝峰為訴外人池茂村(於86年7月24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池茂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陳發得、祝麗卿原為夫妻,於90年5月23日離婚(見原審卷第162頁陳發得戶籍謄本)。
㈢原審共同被告曾春淵代表金三鶯公司於103年4月1日與上訴人陳發得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供金三鶯公司營業使用迄今(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⒈按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池茂村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並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第1次登記名義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池茂村於86年7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池茂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64至68頁),及引用證人林村之證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9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88838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林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營谷林建設公司,股東是伊的兄弟姐妹,池茂村也是股東,負責現場起造工作。
新北市○○區○○路00號等房屋是股東拿錢出來蓋的,伊記得是用股東林志陽、林志忠、林桂禎、池茂村及伊等私人名義去申請建造執照,因為只有房屋使用執照,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所以不好賣,股東就抽籤分這些房子,池茂村分到的房子是伊隔壁,伊分到1棟有1至3樓3戶,池茂村也是分到1棟1至3樓。
當時股東們抽籤時有講明,抽到哪一個房子就把稅籍登記給那個人。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登記給池茂村,就表示池茂村抽到該房屋,是池茂村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又參以系爭房屋稅籍於70年間之第1次登記名義人確實為池茂村,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年9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88838號函及104年12月23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435949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80頁)。
足見新北市○○區○○路00號等房屋係於70年間由包含池茂村、林村及訴外人林志陽、林志忠、林桂禎等人所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而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谷林建設公司所有,尚非可採。
嗣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協議分割其等共有之該等房屋,將系爭房屋分歸池茂村所有,是以池茂村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
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發得、祝麗卿、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嗣陳發得、祝麗卿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三鶯公司,並由祝麗卿將系爭房屋交付金三鶯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曾春淵無權占有等情。
金三鶯公司固坦承其自103年4月1日起向陳發得、祝麗卿承租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迄今之事實,惟上訴人均否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被上訴人主張曾春淵代表金三鶯公司於103年4月1日與陳發得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供金三鶯公司營業使用迄今之事實為金三鶯公司、曾春淵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系爭租賃契約書),堪信屬實。
又參以曾春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是聽地主說祝麗卿有跟建商買系爭房屋,但因為建商倒了,祝麗卿也付了訂金,但遲遲找不到建商,我有跟祝麗卿簽租賃契約」、「(你從何時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從103年4月1日開始使用至今,現在也還在使用中。
當初的租金是每月14,000元,房屋維修的費用總共是503,234元,我與祝麗卿約定前3年不收租金來抵維修費用,106年4月1日起才開始收租金」、「我是用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的名義跟祝麗卿承租的。
我是認識祝麗卿,跟陳發得不熟,維修的事情都是跟祝麗卿聯絡,簽約的時候是跟陳發得簽。
承租系爭房屋是作為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在我跟祝麗卿承租系爭房屋之前,那個房子裡面還是有放一些設備及機器、模具,原本我是跟祝麗卿有承租另一個場地,後來我就跟他說新北市○○區○○路00號那間房子沒有用的話,乾脆我就跟他承租,當時祝麗卿就口頭上說要用我就先用,順便幫我整理,我說不行,要打合約,後來我們就有簽租約。
系爭房屋從頭到尾都是陳發得跟祝麗卿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232頁);
又祝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是誰把房子租給曾春淵?)陳發得是我的前夫,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曾春淵先是租我另一個房子,系爭房屋租給曾春淵之前,是我跟我前夫在使用系爭房屋,有登記工廠。
103年3月31日房子租給曾春淵之前,我跟我前夫使用房子是使用到101年,是用來堆雜物,之後我跟我前夫就沒有再使用,我跟我前夫是在90年離婚,但公司一直是我跟我前夫一起經營,使用到房子到101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足見金三鶯公司於103年4月1日開始租用系爭房屋之前,係由陳發得、祝麗卿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經營公司之用,並擺放設備、機器、模具等物品。
嗣陳發得、祝麗卿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金三鶯公司,由陳發得出名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祝麗卿則負責與金三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春淵接洽系爭房屋之租金、修繕等全部出租事宜,姑不論陳發得、祝麗卿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由上開事實足認陳發得、祝麗卿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均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金三鶯公司則為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是祝麗卿辯稱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不足採信。
⑵陳發得、祝麗卿復抗辯:其二人原為夫妻,於90年5月23日離婚,陳發得於76年10月5日與林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65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路34之3號)及系爭72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同路34之4號),林村並收取訂金10萬元,其後陳發得陸續交付價金含訂金共250萬元,林村並於76年10月5日將含系爭房屋及系爭72號房屋交付陳發得、祝麗卿使用,惟嗣後無法找到林村,而未繳清尾款,陳發得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復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另引用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7日新北鶯戶字第1053642128號函暨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繼承前原為被繼承人池茂村所有,有如前述;
而陳發得、祝麗卿以前詞抗辯其等與證人林村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經林村交付占有,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固記載房屋之出賣人為林村、買受人為陳發得,買賣之不動產為三鶯路34-3、34-4號1 、2 、3 層所有權全部(見原審卷第46頁);
又參以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7日新北鶯戶字第1053642128號函暨歷史門牌資料查詢表之記載,系爭房屋於70年6 月3 日門牌初編時為「三鶯路34之3號」,嗣於81年5月1日整編為「三鶯路70號」,固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房屋地址相同。
惟上開訂金10萬元收據影本則係記載陳發得訂購三鶯路30、32號房屋(見原審卷第45頁),與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不動產不同,則陳發得、祝麗卿辯稱已交付系爭房屋訂金10萬元予林村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再者,證人林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上「林村」不是伊簽的名,伊的字不是這樣子。
伊沒有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賣給陳發得,因為池茂村分到的房子伊有什麼權利賣;
伊不認識陳發得、祝麗卿,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問。
至於陳發得、祝麗卿雖提出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欲證明其等有買受系爭房屋及繳納房屋稅之事實,然縱認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屬實,惟房屋稅之繳納並不能證明確實有合法房屋買賣之事實。
況且,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惟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等繼承前原為被繼承人池茂村所有,業如前述,而陳發得則係與自稱「林村」之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其顯非向有權出售系爭房屋之人買受房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池茂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此外,陳發得、祝麗卿並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實合法買受系爭房屋,並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交付占有,則其等抗辯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陳發得、祝麗卿、金三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發得、祝麗卿及金三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陳發得、祝麗卿抗辯陳發得於76年10月5日與林村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經林村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林村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上「林村」不是伊簽的名,伊的字不是這樣子。
伊沒有把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賣給陳發得,因為池茂村分到的房子伊有什麼權利賣;
伊不認識陳發得、祝麗卿,也沒有看過他們等語,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其於76年10月5日與林村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自76年10月5日起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提出奇富特公司之廠址及79年至86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工廠設址及繳款之事實,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斯時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難執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被上訴人主張池茂村於86年7月2 4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係遲至103年間因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池茂村有系爭房屋,並進而發現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係於104年6月8日始列入被上訴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始知有系爭房屋,且遭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應堪採信。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3年間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發得、祝麗卿及金三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為有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⑵查陳發得、祝麗卿、金三鶯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陳發得、祝麗卿為間接占有人,金三鶯公司為直接占有人,俱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發得、祝麗卿、金三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陳發得、祝麗卿、金三鶯公司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發得、祝麗卿及金三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陳發得、祝麗卿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祝麗卿、陳發得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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