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16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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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增松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係請求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下稱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減縮其請求期間為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減縮其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之主張:訴外人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訴外人陳建興、陳賴美雲及陳增松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崧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崧興公司(原判決誤載為穩聯公司)之負擔,願與崧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崧興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陸續向伊借款共24筆,合計2,500萬元,均約定自借款日起,照上訴人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75%(現為4.63%)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本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崧興公司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起部分借款即已到期,經伊催告後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崧興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部分存款及強制執行崧興公司於第三人之貨款後,尚欠本金1,475萬2,8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陳增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3日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再於104年3月9日裁定准對陳增松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5年9月18日屆滿。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475萬2,8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目前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中,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伊依法不得清償債務,故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無須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75萬2,836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增松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於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第1153號、第1308號、第132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同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4年2月1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88-100頁之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已向新北地院聲請准對陳增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命陳增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及命陳增松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3月18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承認繼承之期限為105年3月18日、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期限為105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非於105年9月18日申報期限屆滿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增松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之公示催告裁定、新聞紙)。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崧興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與陳建興、陳賴美雲及陳增松簽訂保證書,約定崧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崧興公司之負擔,願與崧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利息照上訴人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1.75%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4.63%),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本金部分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本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崧興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4筆,合計2,500萬元。

崧興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起部分借款即已到期,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崧興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上訴人抵銷部分存款及強制執行崧興公司對於第三人之貨款後,尚欠本金1,475萬2,836元未還等情(見原審卷第8-87頁之綜合授信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可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陳增松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經查: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準用之。

故連帶保證應準用民法第740條規定,亦即連帶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

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之職務。

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償債權之義務。

經查,陳增松擔任崧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崧興公司尚欠上訴人本金1,475萬2,836元本息未還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主債務人崧興公司既未依約清償上揭借款本息,應負遲延責任,則連帶保證人陳增松就崧興公司所欠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於上訴人均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陳增松於102年12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增松之遺產管理人,則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即應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不因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所不同。

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已為聲明之減縮,扣除上述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前不得為清償,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

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

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

故上訴人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況上訴人已為聲明之減縮,扣除上述公示催告期間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管理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增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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