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侵
- 四、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因法官詢問雙方家
- 五、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於104
-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七、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陳述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
-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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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宋希聖
被上訴人 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在法庭內公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他(即被上訴人)三個孩子都是不同的媽生的」(下稱系爭言論)等語,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因法官詢問雙方家庭狀況後,始陳述系爭言論,且被上訴人確曾離婚及再婚生子,其子女並非由同一配偶所生,系爭言論為陳述事實,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在法庭內公開曾陳述系爭言論,被上訴人嗣曾以該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762號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23-2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762號偵查全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陳述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原審法院判命給付3萬元,是否允當?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陳述系爭言論,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本院民事庭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在法庭內公開陳述系爭言論等情,有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確育有3名子女,其長男係與前任配偶何美如所生,而次男及長女則係與現任配偶陳冠如所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復有被上訴人及其長男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在前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第7-9頁)。
是被上訴人確育有3名子女,其中長男與次男、長女確由不同母親所生無訛。
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所有之瓦楞紙板上書寫:「瑞華牙科診所係其獨自經營,宋希聖未出半毛錢,且經法院判決應歸還診所款項在案,現既有資力開設藍海牙科診所並送小孩就讀美國學校,就應拿出做人的基本道理還債,縱使分期亦可」等內容後,於101年6月8日以每日各700元之代價,使訴外人李海興及楊誠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見聞之藍海牙科診所前騎樓擺放,侵害上訴人人格、聲譽,並致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本院民事庭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在法庭內先辯稱:「…他(指本件上訴人)說他與前妻已經離婚,但他前妻卻帶著兩小孩去美國唸書,他前妻有無工作我不知道,但他前妻有那麼多錢嗎?他到處欠卡債都不還…」等語。
上訴人則於最後結辯時陳述:「請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還錢,他就裝窮,請法官調閱他的財產資料,他的房地產市價上億,若以他4、5萬的收入如何可以買上億房產?比柯文哲還有錢。
3個孩子都是不同的媽生的,這不是一般常人可以做到的,在台北開診所若月入沒有三十多萬,診所可以關掉。」
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
由上情可見,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稱系爭言論即「他(即被上訴人)三個孩子都是不同的媽生的」等語,旨在說明被上訴人有相當之財力,而非用於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此觀渠等於前揭時日,在本院全辯論意旨自明。
況被上訴人確育有3名孩子,其中長男與次男、長女係由不同母親所生,已見前述,可見上訴人前揭所陳,並非全然不實,縱稍有出入,然依前揭時、地及其情節,作綜合觀察,尚不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之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侵害。
上訴人就此所辯,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陳述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原審法院判命給付3萬元,是否允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陳述之系爭言論,既尚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
據此,有關渠等就原審法院判命給付3萬元,是否允當之爭執事項,自無庸再行贅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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