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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敬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被上訴人林敬貿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一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12月30日10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林敬貿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被上訴人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10月22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林敬貿無罪」,有上開二份判決正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6、67-76頁),二者認定完全相反。
另檢察官就前述本院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現「待分案審理」,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5年3月18日台刑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32-33頁),顯見該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其判決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委實難以判斷。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於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林敬貿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被上訴人且稱「同意上訴人之聲請」云云(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然兩造均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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