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312,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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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聲 明 人 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錦陽鋼鐵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

又公司合併於另一公司,而另一公司仍然存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公司法第75條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是公司因合併解散而法人格消滅者,其權利能力即為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固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係因民事訴訟程序開始後,發生該障礙事由致程序不能進行,法律為便宜計,乃設此中斷之制度使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存續法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惟倘當事人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成立要件自始即有所欠缺,非屬上述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自無前揭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又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伊申請合併解散登記,伊為存續公司,承受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與聲明人合併,以聲明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為消滅公司,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17日核准等情,有經濟部函、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而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起訴狀收文章),則聲明人主張與上訴人合併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人起訴前,上訴人於起訴時法人格即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聲明為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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