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經由訴外人陳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3年6月7日以165萬元向訴外人由訴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一)被上訴人與陳建州於104年2月26日同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
-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負責人吳柏賢
- (三)上訴人於製造系爭機台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偉毓公司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得依買賣之
- (二)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
-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得依買賣之
- (二)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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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福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經由訴外人陳建州介紹,向伊訂購「浪板折彎機」(下稱系爭機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同年3月2日給付定金50萬元,並於同年3月4日、4月22日、28日以通訊軟體向伊詢問系爭機台試機及交機時間等事宜,並要求伊協助辦理系爭機台出口。
伊於同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機台報關出口至印尼勿拉灣(BELAWAN),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尾款70萬元。
縱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惟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台報關出口至印尼,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伊。
爰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3年6月7日以165萬元向訴外人由訴外人陳建州擔任負責人之翔謦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翔謦公司)訂購系爭機台(下稱103年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7日支付定金48萬6,000元,另分2次支付現金共60萬元予翔謦公司。
嗣因陳建州個人財務因素,無法於原約定之104年2月15日交機,未經伊同意即擅將系爭機台交由上訴人製造,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
至伊於104年2月26日與陳建州前往上訴人公司,僅為了解上訴人之製造能力及產品品質,並非洽談買賣事宜;
陳建州無力支付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言明定金50萬元,伊幫陳建州代支付,但恐此款項交付陳建州後遭其挪用,遂經陳建州同意,由伊於104年3月2日逕匯予上訴人負責人吳柏賢,並以該50萬元折抵向翔謦公司訂購系爭機台尾款,而陳建州向伊表示其人在大陸地區、手機收訊不良,如欲了解系爭機台製造進度,可自行與上訴人聯絡,伊始以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試機時間,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款,且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正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與陳建州於104年2月26日同往上訴人之營業處所。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負責人吳柏賢,有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三)上訴人於製造系爭機台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偉毓公司於同年6月3日將系爭機台報關出口至印尼地區,有出口報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台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
是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
⒉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台存有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120萬元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石美蓉、機械製圖工程師黃東陽及陳建州為證。
惟證人石美蓉證稱:被上訴人至公司表示要訂機台,是在辦公室談,有些伊未仔細聽,因伊一邊辦公,一邊抬頭聽其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證人黃東陽則證稱:伊曾見過被上訴人1次,因被上訴人至公司看設計圖,伊要確認該圖是否符合其需求,故有注意被上訴人到來,惟伊僅製圖,對其他關於機台如何付款、總價若干等均不知,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係個人或幫別人洽談購買機器事宜。
伊因一直在等待有無需修圖之處,故有持續注意,惟僅約略聽聞被上訴人與伊老闆表示「這樣OK」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頁);
證人陳建州證稱:當時伊公司已沒有營運,伊有向被上訴人收訂金48萬6,000元,本來要還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要伊還他,叫伊幫忙找人做,伊就找上訴人做,伊委託上訴人來做,完成後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伊事後並未將48萬6,000元返還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只要可以如期交付,由何人施作伊沒意見,伊才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均無從證明兩造確實於104年2月26日確有達成被上訴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之合意。
況上訴人自承在被上訴人前往其公司前,伊即將機台圖畫好交給陳建州,因陳建州說他有客戶要用,所以才交圖給陳建州,陳建州帶被上訴人來談時,被上訴人說機台要載去國外,陳建州說安裝的事他派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再參以證人陳建州前開所證其係因無法如期依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交機,始轉而委託上訴人製造等語,足見陳建州係先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機台,並於上訴人完成繪圖後,始帶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則與上訴人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之人應係陳建州或翔謦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⑵證人陳建州於同日雖亦證稱:伊未委託上訴人製造系爭機台,伊於104年2月26日係帶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伊告知機器是被上訴人要的,請兩造自行洽商,當場兩造都沒意見,伊有介紹機器是被上訴人要訂的,不是伊要訂的,上訴人應該知道,伊未生產產品不需要該機器,被上訴人所支付60萬元係直接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惟被上訴人與翔謦公司成立103年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65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訂金48萬6,000元,價金60萬元,計108萬6,000元,因翔謦公司逾期未交機,被上訴人乃與翔謦公司(由陳建州代表)另簽署機器合約書約定,展期於104年4月30日前交機等情,有經證人陳建州證屬真正之機器合約書、匯款轉帳紀錄及訂金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31-32頁、本院卷第66頁)。
證人陳建州所證未受領60萬元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與翔謦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且其業已支付價金108萬6,000元,僅剩餘56萬4,000元未支付,並無與他人另訂買賣契約購買同一標的之必要,陳建州證稱僅係介紹兩造洽商買賣云云,已難採信。
況若被上訴人確有另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系爭103年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6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20萬元之價差達45萬元,被上訴人並非至愚,豈有不要求陳建州處理或返還先前已交付108萬6,000元之理?自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另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應非子虛。
又當時翔謦公司已無營運,陳建州無力施作,被上訴人表示只要如期交付,由何人施作沒有意見,陳建州始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等情,復據陳建州證述無訛,益見被上訴人雖同意陳建州可找他人施作機台,然仍要求陳建州履行103年買賣契約,並非有意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證人陳建州證稱伊僅係介紹被上訴人前往洽買系爭機台云云,顯不符常情,應無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固曾104年3月2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負責人吳柏賢,惟如前所述,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人係陳建州或翔謦公司,是被上訴人縱有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亦屬幫陳建州或翔謦公司代付所為,不足據而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況上訴人所提收據記載:「TO:暉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強公司),已收到機檯訂金,金額:50萬」(見原審卷第47頁),其記載之交易對象為暉強公司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非暉強公司負責人,自亦難僅憑該收據所載,即推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又被上訴人事後於同年3月4日、4月22日、2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上訴人傳真收據簽單,並詢問試機事宜,並無關於兩造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或系爭機台之價金數額之語,且上訴人自承陳建州有告知安裝的事陳建州會派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亦不足作為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依據。
末按被上訴人與翔謦公司(負責人陳建州)間就系爭機台有103年買賣契約存在,而陳建州或翔謦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台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機台完成後,經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偉毓企業有限公司報關出口至印尼地區,應係三方關係之縮短給付行為,僅足證明上訴人業已履行交機義務,核與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涉,自亦不足反推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⒊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建州或翔謦公司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台成立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若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台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翔謦公司(負責人陳建州)間存有103年買賣契約關係,陳建州或翔謦公司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台既係基於103年買賣契約,自難認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縱因陳建州或翔謦公司未給付價金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台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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