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37,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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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大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意蘭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許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影印機,並由參加人負責耗材供應與設備維修, 三方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暨維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份, 由伊出租KYOCERA廠牌TASKalfa 4500i型、 機號NJT0000000數位複合機1部(下稱系爭影印機)予上訴人使用, 參加人則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租賃期間分別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系爭影印機於103年1月3日完成交貨驗收後, 伊即按月開立租金發票予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自同年2月25日起以匯款方式按期給付租金,超印費用則由參加人收取。

詎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遲付租金2個月,經伊多次催款, 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並通知伊取回租賃物,伊乃於同年12月27日取回系爭影印機,依約兩造間租賃關係同時終止,此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支出租賃設備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及契約期間預期利潤之損失。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 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或民法第439條、第25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未付(含未到期)租金58萬8,000元,共計61萬2,000元, 暨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方式與參加人就系爭影印機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未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影印機;

且參加人均先開立正式發票予伊請款,伊經過正式會計程序審核後,撥付租金與影印費用予參加人,兩造間從無實質給付租金之金流,況系爭合約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一般租賃市場行情,顯見該金額絕非租金,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至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對上訴人而言,僅為機器到位之證明文件,非正式合約,況該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未前來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廠商,自無可能與伊成立租賃關係,則系爭合約顯與伊無涉,應僅係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融資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向伊請求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此外,參加人以同樣模式另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融資貸款,業經原法院另案判決認定該三方合約對校方不生契約效力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稱:伊與關係企業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均為專業影印機事務機器銷售商,代理銷售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京瓷美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影印機事務機器,和潤公司則為專業性租賃公司。

伊為擴張事務機器之銷售及和潤公司為擴展租賃業務,乃協議合作,約定由伊介紹客戶,將客戶所欲承租之機器出售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則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並由伊負責交付機器予客戶暨維修保養等服務, 雙方於96年10月1日及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書, 再於98年4月21日由和潤公司與伊之供應商京瓷公司共同簽立2份「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 從96年合作至102年8月間,和潤公司拒絕履行合作協議。

嗣伊因被上訴人亦係經營與和潤公司相同之業務,即循此模式與被上訴人洽妥業務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融資額度3,000萬元, 同時簽具本票保證,上訴人之承租事宜均由伊指派人員辦理,承租過程所簽具之文件僅係為完成融資之紙上作業程序,故租賃契約由上訴人與伊簽立。

另伊告知上訴人機器到位後要確認數量與所在地,故要簽認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契約效力,絕無要換約或取代伊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現場無被上訴人人員,亦未讓上訴人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簽認就取回,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多筆融資,皆同此模式及相關文件。

是系爭影印機之租賃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伊、廣禾公司間,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給付責任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2,000元, 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背面,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系爭合約立合約書人為「承租人:上訴人,供應商:參加人,出租人:被上訴人」,租賃期間各為36個月、24個月,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 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含稅),於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位蓋用上訴人總務處橢圓戳章及吳榮達職章並簽名,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原審促字卷第5頁至第12頁)。

㈡上訴人與吳榮達曾在授權書上簽名用印,有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促字卷第13頁)。

㈢系爭影印機於103年1月3日交貨予上訴人並完成驗收, 有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可憑(原審促字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向參加人租用系爭影印機, 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該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0頁)。

㈤參加人與其關係企業於96年10月1日暨98年間, 與和潤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有合作協議書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20頁至第224頁)。

㈥參加人與其關係企業於98年間,與和潤公司簽立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書, 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25頁至第232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影印機,兩造之租賃關係因上訴人違反約定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付(含未到期)租金共61萬2,000元。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成立租賃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23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是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合約不成立,理由如下:①締約過程:兩造並無業務接觸,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吳志忠即參加人之業務員交由上訴人之總務主任吳榮達簽署用印後,再由吳志忠將系爭合約交予被上訴人用印等情,為上訴人所指陳,與參加人所述吻合,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在場(本院卷第224頁),則系爭合約之真意如何形成,即非無疑。

既被上訴人訂約時未在場,如何就契約必要之點為磋商並意思合致,而吳志忠為參加人之業務,如何傳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有無代理兩造為契約之訂立,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無以憑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或融資性租賃契約云云,自有不足。

②立約資格、核銷與履行:被上訴人非台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發票無法核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3頁背面),而上訴人為公立高中,係以參加人之發票核銷,業經證人吳志忠、 何培禎證實(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10至211頁), 被上訴人之締約資格已有不符,又如何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設若系爭合約果成立於兩造間,每月租金之交付及費用之收取等發票核銷與契約履行即生問題,豈有成立如此曲折不易履行之契約?③契約內容:本件融資需求在參加人並非上訴人,亦經吳志忠、何培禎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58頁、第209正背面) ,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融資性租賃 (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合約並無相關於上訴人之融資約定,僅有關租賃相關權利義務及供應商之維護等事宜,則兩造間係就系爭影印機為單純租賃、融資性租賃或其他,顯然見解歧異,如何為意思合致之法律關係?再者,系爭影印機進價128,625元,市價為193,000元,有價格明細可稽 (原審卷㈡第120頁),並經證人何培禎證實(原審卷㈡第210頁背面),上訴人並無融資需求,業如前述, 如有融資必要,又何須簽訂五年每月租金12,000元,總額達72萬元之租約,亦與常情不合,益證兩造無融資租賃之合意。

而系爭合約於何年月日簽訂闕如,被上訴人亦不清楚,且稱等交機後再和校方接洽租賃契約相關內容(本院卷第343頁), 益證系爭影印機交付前兩造並未接觸,自無交機前意思合致可言,系爭合約如何成立?上訴人既無融資需要,何以成立融資性租賃,如係租賃,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有相關租金給付之約定,但首期租金給付日空白、每月租金支付方式亦多處未填,參系爭合約即明,已然缺漏,且出租人應於每月寄送發票給予承租人作帳,如前所述,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無法核銷,又如何意思合致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在在未予證明,況且系爭合約之租金係上訴人支付予參加人, 亦經證人吳志忠(原審卷㈡第58頁背面)、仇培峯(原審卷㈡第60頁背面)證實, 如兩造成立系爭合約,租金何以支付予參加人?④契約重複: 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影印機與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已訂租賃契約,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㈣不爭執事項), 亦經證人何培禎結證在卷(原審卷㈡第210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影印機已有租約, 又何必授權吳榮達(原審促字卷第13頁)重複就同一機器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合約,支付雙倍租金?亦與事理不合。

⑤參酌上揭締約過程、立約資格、核銷與履行、契約內容、及重複契約之存在等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並無租賃或融資性租賃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固舉出系爭合約、上訴人之授權書、租賃物交資與驗收證明單,及證人吳志忠、仇培峯、何培禎證詞,主張系爭合約成立云云。

惟考諸證人吳志忠、仇培峯、何培禎均證實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融資關係,參前所述,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影印機另有租賃契約,亦述如前,而系爭合約、授權書、驗收證明單等之記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探求雙方意思真意,尚非即得依該等文字所載,即謂兩造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系爭合約,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審酌系爭合約之締約過程、資格、契約內容、核銷、履行及重複契約等事證以觀,應認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意思合致,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爭點二、三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付之2個月租金2萬4,000元, 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金58萬8,000元等爭點,因兩造就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已述於前,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民法關於租賃及違約金相關規定,請求已到期未付之2個月租金2萬4,000元, 及租期屆至前之租金或違約金58萬8,000元,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2,000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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