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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陳秀娥
被 上訴人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起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編號宜蘭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122.4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分管協議人(見原審卷第152-153、7頁),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5萬0,159元〔計算式:32,262元/㎡×122.44㎡=3,95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按系爭土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及前揭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計算(見原審卷第90、13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204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0,306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1萬3,771元、2萬0,656元(見原審卷及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433元(即40,204元-13,771元=26,43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50元(即60,306元-20,656元=39,6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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