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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歐陽可賢
輔 佐 人 林麗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妨害性自主行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上訴人姓名及住居所,另製作姓名住居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外籍監護工,受上訴人之女乙○○○聘僱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
惟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受安置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會寺,每日為上訴人洗澡時,遭上訴人強拉伊手搓揉上訴人之生殖器官,伊如反抗告知此非其工作內容,上訴人即發怒辱罵,迫使伊繼續搓揉生殖器官並趁隙撫摸伊臀部而強制猥褻被上訴人,共計遭受上訴人為21次之不法侵害。
上訴人所犯之強制猥褻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76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均認定強制猥褻罪成立。
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伊之性自主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及恐懼,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誤解清洗男性下體為猥褻行為。
伊因中風造成肢體偏癱,洗澡時所坐椅子無靠背,必須單手抓住椅子,不可能再用手強拉被上訴人或摸被上訴人臀部,況且伊亦無法勃起。
另被上訴人曾經要求為其購買高價手機及每月代付通話費不成心生不滿,或被上訴人向伊家屬表示不願居住海會寺,詢問何時可離開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及生活環境已有不滿,亦可能欲藉此更換雇主或工作地點。
且被上訴人得以自由向伊或家屬請求借用電話,並有一名親人在台工作,如遭受不法侵害理應向親人求助,況被上訴人尚可向仲介或同住海會寺之前妻甲○○求救,其卻向僅數面之緣毫無交情且語言不通之范玉梅求助,與常情有違。
伊並無猥褻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伊目前腦中風,右半邊肢體不良於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皆需他人照顧,無法工作,無收入及財產,每月基本生活開銷2萬5,000元及居住處所租賃費用3萬5,000元、醫療費用費每月900至1,200元等均由獨生女照料支出,無力給付高額慰撫金等語。
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入境來臺,為上訴人之女乙○○○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自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會寺,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其工作包含每日為上訴人洗澡。
上訴人曾因左側腦中風,合併有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等後遺症。
㈡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4年7月8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21罪之強制猥褻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21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強制猥褻一罪,撤銷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768號起訴書、原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可參(原審104年度侵附民第1號卷第3頁至第6頁、原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72頁至第177頁背面、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背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受上訴人以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共計21次,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上訴人則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強制猥褻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1.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每日為上訴人洗澡時,遭上訴人強拉伊手搓揉性器官,如不從即遭辱罵迫使伊繼續為其搓揉生殖器官及趁隙以其左手撫摸伊臀部而予強制猥褻,共計21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法院刑事庭結證指訴綦詳,有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76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原法院刑事卷第69頁至第76頁)。
且與被上訴人之弟妹(真實姓名詳偵查卷)亦於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猥褻之不法侵害而向其求助等語相符,並有通聯記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刑事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查卷<不公開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及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復以證人范玉梅亦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述,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猥褻而向其求救,並經證人向1955專線請求救援等情,有警詢筆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2月24日函覆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案件後續回覆暨追蹤處理情形紀錄單及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可參(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法院刑事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6頁至第39頁)。
外籍勞工一旦撥打1955申訴專線,勞動部即會轉介警方進行調查,甚至收容外勞安置,期間需經相當時間調查,待事件釐清後始能繼續工作,調查期間,經濟可能因此陷入困頓,被上訴人甫於103年6月19日入境來臺工作,有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等可參(偵查卷<不公開卷>第45頁),被上訴人來臺前應已支付相當之仲介費用,若非確有遭上訴人持續侵害致無法再隱忍之事實,斷無向范玉梅陳述受猥褻並同意撥打1955專線請求救援之理,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強拉被上訴人之手為其搓揉性器官及撫摸被上訴人臀部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係誤會清洗男性下體為猥褻行為,其因肢體偏癱,洗澡時須以手抓住無靠背之椅子,故無法猥褻被上訴人,且無法勃起云云。
惟查:輔佐人即上訴人前妻甲○○於偵查中陳述,被上訴人向其反應上訴人要求洗下面洗乾淨,其則回應會跟上訴人講,且馬上跟上訴人講每天洗澡洗乾淨就好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上訴人亦自承有二次提過要把下體洗乾淨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法院刑事卷第23頁)。
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固含每日為上訴人洗澡清潔身體,性器官部位之清洗雖不能排除不洗,但一般正常之身體清潔,並無需特別強調性器官應加強清洗,上訴人卻特意向被上訴人強調應將男性性器官清洗乾淨,又上訴人自承僅右半邊肢體不良,故左手尚具正常功能,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1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上訴人自103年6、7月間坐姿平衡力佳,能獨坐於無靠、無扶手之椅子(原法院刑事卷第121頁)。
故如上訴人下體有清潔不週之處,縱採坐姿,仍可以左手自行清潔乾淨,並無特別要求被上訴人持續搓揉其性器官清潔之必要。
顯見,上訴人特別要求並強拉被上訴人之手搓揉其性器官之行為並非正常之清洗行為,應係上訴人藉由洗澡之機會,強使被上訴人持續上下為其搓揉性器官以滿足性慾,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誤解等語應為卸責之詞。
且上訴人確實能獨坐無靠、無扶手之椅子,故洗澡無須以手抓住椅子,故上訴人辯稱其須以手抓住椅子,無法猥褻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稽。
至於無法勃起乙節,僅上訴人前妻甲○○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其為上訴人洗澡時,上訴人並未勃起等語(原審刑事卷第144頁),惟上訴人多次在醫院就診並未反應有勃起障礙之情,經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等院均回函表示無此主訴,有上開各家醫院之回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4至106頁)。
故甲○○所述,難認可信。
縱甲○○為上訴人洗澡時未勃起,此乃因洗澡短時間接觸非當然可引起性慾而勃起,故甲○○證述其為上訴人洗澡時,上訴人無勃起之狀況等語,亦非能證明上訴人無勃起能力。
⒊上訴人另抗辯因未購買高價手機予被上訴人及代付通話費致被上訴人心生不滿,及被上訴人對於工作環境不滿,欲藉此以更換新工作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買手機或要上訴人代為支付通話費等情,並稱其需用手機時,上訴人不會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手機等情(原法院刑事卷第71頁),且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內亦有借用被上訴人手機使用次數多達12次之記錄,甚至前述向弟妹求救之電話,亦係以向上訴人借用之電話所為等情,有上訴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可稽(見偵查卷<不公開>第79至82頁),上訴人亦坦承並無限制被上訴人借用手機,故被上訴人並無購買手機之需要。
上訴人提出登載手機型錄之英語雜誌1本,並指出其中經勾選者即兩造先前討論有意購買之手機型號云云,但單憑內容有手機型號之雜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經要求購買手機未遂之事實。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要求購買高價手機未遂而心生不滿誣陷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又甲○○於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不滿工作環境,而且其帶領被上訴人參觀環境時,被上訴人表示環境很好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對於工作環境不滿欲藉此更換工作環境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其在台親人求助卻向僅有數面之緣及語言不通之范玉梅求助,有違常情,且如確有猥褻行為,被上訴人亦應向上訴人前妻甲○○或仲介求救,但卻均未為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確實向其在台親人即其弟妹求助及向甲○○反應,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事實未符,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在第二次遇見范玉梅時,漸漸感覺到范玉梅是好人,會打招呼,始勇於向范玉梅求救。
未向臺方仲介反應係因無翻譯隨同,仲介多數時間與甲○○談話,無法反應,且亦恐被送回印尼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74至76頁)。
是外籍監護工來臺謀生,離鄉背井,身處陌生環境,求助能力自不能依一般本國人標準衡量。
即使外籍看護之權益日益受到重視,但在現今社會中仍屬弱勢;
縱知有求救管道,或許不信任求救管道,或唯恐更換雇主過於頻繁有礙另覓新雇主,因而對於遭受雇主不法對待,仍寧可消極處理、隱忍不語,以求得以繼續保有養家糊口之收入,實不能否定存在此等心理現象。
況且無論係臺方仲介或甲○○,均係與上訴人較為親近之人,被上訴人遭侵害之過程除兩造外又無人知悉,即使向渠等反應,亦不必然會受到公平之待遇,反恐引起雇主不悅,使自己之處境更加不利,再參被上訴人亦曾將侵害乙節告知甲○○,然情況亦無改善,故被上訴人之擔憂並非無稽,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隱忍、未及時求救,即認被上訴人指訴之侵害情節為虛假。
㈡本件慰撫金之數額30萬元為公允適當。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衡情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宣洩一己之性慾,屢次利用被上訴人為 其沐浴之機會,以強拉被上訴人之手及施以怒罵方式強 令被上訴人為其搓揉性器官,並趁隙撫摸被上訴人臀部 ,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之猥褻行為,高達21次。
而被上訴 人獨自一人初到異鄉工作,即遭上訴人上開猥褻行為侵 害,使被上訴人受心理衝擊因而感受之精神痛苦。
再參 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擔任室內設計師,目前已退休 ,並無收入及財產(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被上訴人為 高中畢業,擔任家庭監護工,收入低於最低工資1萬8,00 0元,目前在臺灣擔任監護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 情狀,認請求慰撫金30萬元,核屬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提起附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猥褻次 數21次,30萬元慰撫金除以21次之猥褻行為等於每次受 猥褻侵害之賠償僅1萬4千多元,且上開金額較之一般性 騷擾事件判賠之數額亦偏低云云。
惟本院已依法審酌加 害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等 情節後認慰撫金數額30萬元為適當公允,已如上述。
被 上訴人空言賠償金額過低,難認可採。
且其他性騷擾事 件損害賠償之判決,因個案之行為情狀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等情形各有不同, 自難僅依據上訴人摘錄之個案判決內容,即認上開慰撫 金數額過低。
⒋被上訴人請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及第195條第1項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業已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決,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已 無審酌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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