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444,2023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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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錫儒(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季文(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君豪(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曉晴(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吟蔓(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

房志彥(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附表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誤載部分 更正後主文欄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號、第○○○之○號、第○○○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臨○之○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號、第○○○之○號、第○○○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臨○之○號」)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部分 所在頁、行 誤載部分 ㈠第2頁第24至25行 ㈡第25至26行 ㈠:如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下稱「第0 號」建物) ㈡: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0之0號」,下稱「第0之0號」建物) ㈠:如附圖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0之0」,下稱「第0之0號」建物) ㈡: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第0號」建物) 第4頁第7至8行 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第0號」建物)及編號B、C、D(即「第0之0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第0之0號」建物)及編號B、C、D(即「第0號」建物) 第8頁第3至5行 「第0號」建物占用第000號土地面積161.63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
「第0之0號」建物分別占用第000號土地面積179.54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 「第0之0號」建物占用第000號土地面積161.63平方公尺(即編號A部分);
「第0號」建物分別占用第000號土地面積179.54平方公尺(即編號B部分)... 第10頁第10至11行 系爭「第0號」及「第0之0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左、右兩側 系爭「第0之0號」及「第0號」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左、右兩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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