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夜間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
-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詢中陳稱:伊車前方有一自小客
- (二)系爭車禍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
- (三)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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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林首權
訴訟代理人 林森元
被上訴人 李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號第2燈桿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會車時,撞擊系爭機車左側中後踏板處(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左腿受傷,計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519元、營養費9,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機車修理費3萬50元、機車折舊費1萬1,010元、勞動損失7萬2,000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不僅未予賠償,又另案向伊請求修車費,使伊精神再次遭受打壓,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行車狀況及與對向車道保持安全間距,逆向駛入伊行駛之車道,與伊發生碰撞,致左腿擦撞傷,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伊並無肇事原因,且伊於上訴人超車而跨越至己方車道時,即已剎車減速,並未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之傷勢僅須休養幾日即可痊癒,並無工作損失;
上訴人請求賠償10萬元精神損害,亦無理由;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
至交通費及營養費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據,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夜間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來,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有開放性傷口暨瘀傷、左足水腫瘀傷、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合併血腫、左踝挫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被上訴人對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開始再審,復以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5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3至5頁,原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至5、26至28、79至82頁)。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一)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警詢中陳稱:伊車前方有一自小客車緩慢行駛,伊車右側又突然駛來一部重型機車,伊為閃避該輛機車,不慎以左側車身擦撞沿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系爭小客車左前車角等語;
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事發地點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駛至該處,上訴人為超越一輛重型機車而逆向跨越至伊車道,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汽車左前側車頭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調查筆錄、103年10月8日詢問筆錄等件足參(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3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8、4-5、39-40頁)。
而自兩造車輛之照片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左前保險桿有刮擦痕跡;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左側車身有破裂損壞(見偵字卷第23-25、29-30頁),核與兩造上開陳述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係沿學園路由北往南車道上行駛,其左側車身與分向線相距0.4公尺;
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在同路由南往北車道上,機車右側著地,系爭機車倒地位置為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旁,二車車身與中間分向線距離相近等情(見偵字卷第15、26、43頁),堪認上訴人係為閃避右側車輛而擦撞其左側對向車道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肇事後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致鑑定報告結果有誤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偵字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距分向線尚有0.4公尺,車頭朝前並無偏移,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在被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旁,足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並無移動位置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二)系爭車禍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上訴人係逆向行駛至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疏未注意保持與對向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致閃避時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之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等,亦認上訴人疏於注意對向車道內行駛中之車輛動態,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之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係行駛中之車輛,對於上訴人由對向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行為時無法預期及閃避,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35至36頁)。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雖系爭肇事地點被上訴人車道前方有一「慢」字(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上訴人尚未行駛至該處,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三)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3,570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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