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上易,54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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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威德
溫慧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威德、溫慧芯(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原為夫妻,伊為研習煮咖啡之技巧,乃至李威德開設之「相思李舍」幫忙。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其中150萬元以等值之老茶及茶餅抵償,伊已於100年7月13日委託訴外人陳文淑取回;

其餘150萬元則由李威德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於永豐銀行永春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業已清償完畢。

又被上訴人復於98年8月19日共同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表示將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共15紙作為擔保,由其2人連帶清償,伊不疑有他,遂於翌日(即98年8月20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李威德作為借款之交付,經李威德於98年8月21日提示兌現。

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且迭經催討,迄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算利息,於第二審減縮為請求自104年6月2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李威德抗辯: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付溫慧芯之300萬元,係其2人合夥經營餐廳之投資款,與伊無涉,伊與溫慧芯業於99年9月20日離婚,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係憫其單親養子不易,且上訴人係因伊之關係致投資虧損,伊乃給予補貼,並非償還借款。

又上訴人於98年8月2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係因伊與上訴人、訴外人王令僑共同合資500萬元購買茶葉,上訴人出資150萬元,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茶葉給付之價金,並非借款,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3日委託陳文淑取走價值150萬元之茶葉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溫慧芯抗辯: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予伊係作為共同經營「翡翠相頌蔬食坊」餐廳之投資款,並非借款,雙方亦未合意轉為借款,且與李威德無涉。

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李威德購買茶葉給付之價金,並非借款等語。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係夫妻,其2人業於99年9月20日離婚,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匯付300萬元予溫慧芯,作為合作經營「翡翠相頌蔬食坊」之投資款,復於98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威德收受,經李威德於翌日提示兌現,李威德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委託陳文淑至李威德經營之相思李舍取走價值150萬元之茶葉等情,有系爭支票、匯款單、照片、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50至72頁、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4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共同向伊借款150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予李威德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友人王晨晞、上訴人友人陳文淑為證。

查證人王晨晞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是7年多前認識的,後來變成好朋友,我男朋友於98年間來臺北創業開公司,設立登記日期是98年7月1日,距離李威德的咖啡店走路5分鐘,上訴人在李威德那邊學煮咖啡,我上班時間很彈性,每天都會去找上訴人串門子,98年8月間李威德、溫慧芯當時還是夫妻,我在李威德的咖啡店聽到他們說有急用要跟上訴人借用現金,講話比較多是溫慧芯,他們夫妻說會一起負責任,我向上訴人使眼色,希望她不要借錢,李威德、溫慧芯有說要開立15張支票還給上訴人,他們說希望上訴人不要開抬頭,當天晚上我與上訴人聊天比較晚,大約凌晨我有看到李威德傳簡訊向上訴人說謝謝,系爭支票沒有抬頭,是即期支票,我陪同上訴人一起送去被上訴人的店裡給李威德,後來上訴人有請人去向溫慧芯要求開立15張支票,但是沒有回應。

我很遺憾,因為當時大家關係很好,104年3月底上訴人拜託我,我先去溫慧芯的店,溫慧芯直接打電話給李威德,叫我跟李威德講,兩個人就互相踢皮球。

因為當時我男朋友公司開業,且我常常去咖啡店找上訴人串門子,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衡諸證人王晨晞係兩造共同之友人,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其就本件爭議無任何利害關係,並具結願負偽證刑責(見原審卷第94頁),衡情當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上訴人,而無端自陷於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王晨晞偽證之事實,應認其證詞並無故意偏頗上訴人而屬可信,是依證人王晨晞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承諾願共同負清償責任,雖證人王晨晞使眼色欲使上訴人拒絕出借,然上訴人仍同意借款,李威德甚且於同日晚間傳簡訊向上訴人道謝,上訴人旋即於翌日(即98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李威德作為借款之交付,參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核與證人王晨晞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無記名票據乙節相符,稽諸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委由證人王晨晞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所提供之存摺封面記載略以:「....多年以前你們夫妻向我借貸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至今尚未歸還!是否能從現在開始分期按月歸還直至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亦與證人王晨晞所述其曾受上訴人之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債務之情節相符,兼以被上訴人於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際仍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與李威德間有婚外情,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威德,並不悖於常情,足見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予李威德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甚明。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購買茶葉給付之價金,並非借款,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3日委託陳文淑至李威德經營之相思李舍取走價值150萬元之茶葉云云,並以證人即兩造友人王令僑之證述為據。

惟查,證人王令僑於原審證稱:我與兩造都是朋友,97年年底或98年初,李威德說有認識的茶商要移民到國外,這茶商想要將他手上茶葉賣掉,李威德認識這個茶商,他說這茶商茶葉品質很好,他要脫手,且價格很便宜,買的話會有增值的空間,可以一起去買,當時找了我與上訴人,我們3人共同集資,錢交給李威德去買,共買了500萬元,我出150萬元,我不曉得他們出多少,李威德有跟我說上訴人會出錢買,錢是交給李威德,我沒有見到茶商。

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買,後來我需要現金,我託李威德將茶葉賣掉,賺了50萬元,李威德有還給我錢,當時我有與上訴人提過我要賣茶葉這件事,上訴人讓我知道他手上也有那些茶葉,我買了茶葉都放在李威德那邊,由他來保管因為他比較會經營,李威德有說他要找買家出錢買,事後我與上訴人閒聊,我們持有的部分會減少,上訴人也沒有否認,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出錢,我覺得自己是投資,上訴人的理由我不知道,我是聽李威德說上訴人買茶葉,李威德說要一起出資時,上訴人沒有在場,我不知道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支票給李威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是依證人王令僑所述,其僅係自李威德聽聞上訴人欲出資購買茶葉,三方並未討論共同集資購買茶葉之事,其不知上訴人出資金額,亦不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倘若上訴人確有與李威德、王令僑約定共同集資購買茶葉轉售獲利乙節屬實,衡情李威德係專門經營茶葉生意之業者,其對於轉售茶葉之管道及通路必然較為熟悉,上訴人理應委由李威德出售茶葉以獲取較豐厚之利潤,要無向李威德取走茶葉自行轉售之必要,李威德復自承:伊向王姓朋友購買500萬元茶葉,沒有購買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上訴人是否果有與李威德、王令僑合資購買價值500萬元之茶葉,亦存在疑問;

參以證人王令僑與上訴人於原審到庭作證後之102年2月28日錄音譯文記載略以:「(王令僑:其實你們兩都是我朋友,所以在法庭上面,法官問我一件事情說,蔡小姐〈即上訴人,下同〉有沒有投資。

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你們兩邊的權利我都要顧到,這個你要我怎麼講,我想到了,蔡小姐有把錢投到這裡面去,我不能講投資,投資是一個法定用語。

借錢借款也是一個法定用語,....她的確有把錢投進去,....那投進去是用什麼樣的情形,我不知道....你們私人的事情,我是後來才曉得,每一個人只有自己當事人才清楚,旁邊的人都是事後知道的。

既然不知道,沒有辦法給太多一些東西)上訴人:當然阿,因為你不在場阿。

對阿,你不是當事者阿」、「(上訴人:令僑,今天不是我要打這個官司,....我原本沒有要告他,是我們去通化街那家店,相思情旅,去找溫慧芯談,推來推去,你講話是跟事實不符的,完全不一樣,我覺得很SHOCK,我那天真的是嚇到,怎麼會是這樣子的說法,150萬耶,不是1萬5或3萬5耶,那我就寫存證信函,請律師幫忙,請你們出來協調,我們上了調解庭,調解庭是另外一種說法....講到最後,溫慧芯站起來拍著桌子說我沒有跟蔡淑萍〈即上訴人〉借過半毛錢,我們佛教徒不會跟人家借錢,我也沒有跟她借過半毛錢。

調解員說那調解沒有成功,那我們就上法院走程序喔。

....上了法庭,你們講的沒有一句話一個字是事實....今天我只有一個說法,我就是誠誠實實的這樣說,交給法官處理)王令僑:....他們其實在走一個模糊地帶,這個事情已經不是第一次了,溫慧芯之前也被人家告過,....其實李威德我也告過他,我不是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但他就是死要面子」、「(上訴人:我從來都沒有要去拿這些東西,我是要你還我一個公道,不要再在法庭上污衊我,不要再說謊)王令僑:他不可能去承認這個東西,他一承認債權成立,他就真的什麼都沒有了。

因為他沒錢,他只好防禦性的這樣做。

以他的最大利益來看,他也必須要這樣搞」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5頁),是依上訴人與證人王令僑之對話內容觀之,其2人並未提及有關與李威德共同集資500萬元購買茶葉及三方各自出資若干之事,上訴人則一再表明被上訴人間互相推諉卸責,不願還款及在法庭上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證人王令僑亦表示其不清楚兩造間之糾葛,係事後才知情,實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向李威德購買茶葉之價金,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又證人陳文淑於原審證稱:我曾聽上訴人說過兩造間有300萬元的借款,100年7月13日是上訴人的生日,我們有約要慶生,上訴人說要我幫他2件事情,第1件是到李威德的茶葉店拿茶葉,剩下就是150萬元的借款,詢問李威德的還款計畫,加起來300萬元,當時李威德有答應剩下150萬元,下個月開始用匯款方式還給上訴人,當天我拿了2袋的茶葉回去。

我常常去李威德店裡喝咖啡,我們也認識,當天我因為順路,且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我聽上訴人說她與李威德有一些感情的問題,她不想去面對,所以叫我去。

除了上面所提300萬元,100年間我在電話中聽到上訴人說李威德、溫慧芯有急用,要跟她借150萬元,我罵上訴人300萬元都沒有還清還借他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依證人陳文淑之證述,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3日委託陳文淑至李威德經營之咖啡店取走價值150萬元之茶葉,以抵償先前積欠之借款300萬元中之150萬元,李威德並允諾其餘150萬元借款自翌月(即100年8月)起以匯款方式償還,參以李威德確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文淑所述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委託陳文淑向李威德拿取茶葉之際,並未提及該茶葉係向李威德所購買,抑或有與李威德合資購買茶葉之事,而係委請陳文淑詢問李威德之還款計畫,李威德交予上訴人茶葉後,隨即自翌月起按月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益徵李威德交付上訴人價值150萬元茶葉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上訴人,均係為償還先前所欠借款300萬元,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為向李威德購買茶葉而簽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五)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日匯款300萬元予溫慧芯係作為其2人共同經營「翡翠相頌蔬食坊」餐廳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其2人亦未合意轉為借款,且與李威德無涉云云。

惟查,證人王晨晞證稱:當時我與上訴人聽到被上訴人夫妻的話很感動,覺得可以投資,溫慧芯說重整餐廳的費用很急,但我的資金還沒有到位,上訴人就說她先匯款300萬,當時是說我們2個人(上訴人與我)。

我的資金還沒有到位之前,餐廳沒有經營幾個月就收起來,我也不知為什麼收起來,餐廳收起來當天晚上,我與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店裡討論這麼快收起來要如何處理,李威德說對上訴人很抱歉願意負擔全部責任,這300萬元就當作是他們夫妻向上訴人借的,我們本來講說投資都有風險,突然收起來本來是討論看怎麼分攤,李威德就說對上訴人很抱歉他概括承受,並說2年後還錢。

300萬元是投資餐廳,被上訴人2人當作是跟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是用茶葉抵銷,另外150萬元已經分期還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參以李威德確有於100年7月13日將價值150萬元之茶葉透過陳文淑轉交予上訴人,並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上訴人,核與證人王晨晞所述李威德承諾之還款期限大致相符,是證人王晨晞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佐諸李威德自承:事實上我知道這300萬元全部是上訴人出的,因我於99年離婚前與上訴人有婚外情,情感與財務本來就很難釐清,我認為上訴人因我的關係投資前妻溫慧芯開設的餐廳,我心裡覺得虧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足徵上訴人係因李威德之關係而投資溫慧芯開設之餐廳300萬元,嗣該餐廳經營不善致上訴人投資失利受有虧損,李威德認為虧欠上訴人,遂允諾將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由其概括承受借款債務,其中150萬元係以茶葉抵償,其餘150萬元則係以按月分期給付10萬元之方式攤還,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至李威德抗辯:伊不需處理上訴人的投資款300萬元,也沒有以茶葉抵償的事,因伊覺得上訴人投資伊前妻溫慧芯開的餐廳300萬元,餐廳倒了,伊心裡過意不去,陳文淑來找伊說上訴人因為伊離婚,又帶小孩,伊認為感情上虧欠上訴人,伊是基於情感上因素才按月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之所以匯款150萬元,是因為投資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上訴人出資,另外150萬元上訴人說是王晨晞出資,絕對不是因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45頁背面),惟其復自承:事實上伊知道這300萬元全部是上訴人出的,王晨晞沒有錢,上訴人說要給王晨晞1股(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李威德就上訴人出資金額究為300萬元,抑或150萬元,前後陳述矛盾,其所為之前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既係投資溫慧芯經營之餐廳,要與李威德無涉,且投資風險不可預測,無人能擔保上訴人絕對獲利,則李威德本無為上訴人承擔虧損或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李威德既於100年7月13日將價值150萬元之茶葉透過陳文淑轉交予上訴人,復自同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150萬元予上訴人,兩者合計300萬元,核與上訴人投資之金額相符,顯然李威德確有允諾將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並概括承受借款債務之意思,是李威德抗辯:伊匯款及交付茶葉均與返還300萬元借款無關,前者是基於感情因素給付,後者係基於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購買茶葉支付的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共同向其借貸150萬元乙節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李威德購買茶葉給付之價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云云,不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即屬有據。

(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除契約明示數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或法律有規定者外,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原則上各平均分擔之,債權人非得逕請求債務人連帶負責。

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20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威德收受後,由李威德於翌日提示兌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固應負返還15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一債務,但其給付可分,復無被上訴人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而應平均分擔之,亦即僅各負返還7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75萬元)借款之責。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0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適用於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是上開規定係規範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且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始負連帶責任,此乃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而設。

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8年8月19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因家庭生活費用所生之債務,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為夫妻關係,即推論系爭借款為供彼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難謂有據。

(八)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支付命令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收受(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14、16頁),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返還之義務。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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